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期限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死刑复核程序地正常运行,不但不能保证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使其刑事案件得不到及时地处理,也不利于保证被告人的人权。为此,笔者对我国死刑复核期限问题进行探讨,也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尽一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 死刑复核 期限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设置死刑复核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从程序上对死刑的适用加以限制,以贯彻国家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方针,以此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死刑复核程序同其他普通诉讼程序相比,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它在审判对象、程序启动条件、权利的行使等方面均与众不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诉讼的侦察、起诉、审判(一审、二审和再审)等程序,均明确规定了诉讼期限,唯独对死刑复核程序未规定期限。为此,笔者拟就死刑复核程序审限的相关问题略作探讨。
一、死刑复核程序没有确定期限的原因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时限是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某项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时间期限。 判断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是否科学化、严密化的标准之一就是有没有确定期限的规定。但是,在我国,不管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期限。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笔者认为有几下方面的原因:
一是历史原因。在古代,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就具有特色,没有确定的期限。随着新中国成立,死刑复核程序虽然经过历史演变,但都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期限。
二是法律价值观的原因。一直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公正、轻效率”的现象。法官对于死刑复核制度的效率价值认识不足,重视不够。这也就导致了死刑复核程序期限存在缺陷。
三是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因为死刑一旦核准执行,就无法挽回,为此核准者的责任非常重大,所以当慎之又慎。在我国,死刑核准权统归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但是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原审法院与复核法院之间,因为路途遥远或者邮路不畅等原因,导致路上耽搁时间。又加之个别案件案情重大复杂,如有些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多,死刑核准难度大,所以就难以确定其审理期限。
二、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缺失及其危害
刑事诉讼期间与诉讼的价值、目的、正义秩序、自由等理论问题联系密切,而不只是单纯的技术规范。在特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特定的诉讼行为,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也体现程序正义的价值,更是诉讼效率对其的本质要求。但是,在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章节中,却没有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这种程序设置首先违背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律;其次,对刑事诉讼法期间设置的统一性原则造成了破坏;最后,阻碍了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笔者认为,我国现没有确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这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危害性:
首先,其阻碍了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造成大量死刑复核案件不能及时结案。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说到:“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这是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目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很自然的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结果”。 确实如此,我国现今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这一方面使得死刑的威慑力消弱,使之社会效益大打折扣,另一方面被判处死刑人的基本人权也得不到切实保护。这也导致被告人超期羁押与数量的增多,给羁押场所造成紧张,同时也给管理工作带来困难。一般被判死刑的犯罪人,主观恶性深,改造困难,社会危害性大,加之长期羁押,数量众多,这就给看守所的日常工作也造成严重压力。为此,建立合理、科学、严密的期限,迫在眉睫。
其次,不利于基本人权的保护。所谓人权,即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人权是人之享用的基本权力,国家文明的程度和法治水平的高低,也反映在对人权保护的程度上。因此,我国亟需解决死刑程序中的人权保障问题。死刑程序的极端严厉性与诉讼程序的相对复杂性,决定了我们需要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人权的保护就体现在使无罪的人及早获得自由,让有罪之人及时得到惩罚。然而,由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对期限的缺失规定,使其人权得不到基本保护,更谈不上及时实现公正。
最后,损害期间的连续性。立法者的本意也许是考虑到死刑案件的复杂性和严肃性,才没有明确予以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这无疑体现了立法者的慎重。但是,没有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从立法技术的规范角度来看,它不符合期间设置的特点,破坏了期间的连续性,造成我国死刑程序设计存在缺陷,其精密度也不够。要想程序良好运行,就要保证期限的连续性;不连续的期限设计会导致程序更加混乱。因为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程序,它与其他诉讼程序共同组成了刑事诉讼的有机整体。
三、设置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合理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关于审理期限的法律空白,我们也看到了其给司法实践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明确的时间性,是任何诉讼程序的必要因素。刑事诉讼程序,一般说来,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防范措施而已。 如果没有审理期限的限制,会为司法腐败留下了法律空间,法官就可以自由裁量,对该杀的可以久拖不杀,不该杀的也可以久拖不判。死刑复核期限的缺失不仅不符合程序法制原则的精神,也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據此,笔者认为,明确规定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期限已经势在必行,只有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才能确保人民法院及时审结案件,才能提高公安、司法机关的社会责任感,才能确保死刑复核程序运作达到高速、高效的目标,才能使死刑复核程序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问题进行合理设置,具有必要性、必然性,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保障人权原则。从判处死刑人的角度来看,无期限地等待和十分快速的被处于极刑,这都为之欠妥。如果死刑案件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审结,这就导致司法正义不能得到及时实现,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也就得不到保障。久而久之,就会使人们对司法失望。因此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保证案件及时审结,这也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符合程序法制原则的要求。程序,就要有时限的的限制,没有期限限制的程序,是不符合程序法制原则的精神,也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而,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部分,其也就要有期限限制。否则,就会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
明确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符合诉讼效率原则。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我们必须在公平与效率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这就需要设置一个明确的死刑复核程序期限。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每年需要符合的案件比较的多,设置明确的死刑复核程序期限,有利于解决人民法院面对的巨大死刑复核压力。
四、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设计
(一)死刑复核程序期限设置应遵循的原则。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应该确定审理期限,大多数人已达成共识。但是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期限的设计,则各抒己见。有的学者认为,对死刑复核程序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一个明确较长的期限,例如不得超过6个月,特别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1年。 也有的学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复核完毕,至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 笔者认为,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期限进行设计、规定,首先应至少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期间法定原则。所谓期间法定原则,就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该确定死刑复核程序期限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也要严格遵守法定期间,不得随意拖延或更改。期间法定原则可以保证诉讼在一定时间内完成,防止诉讼拖延,有利于提高诉讼时效。
第二,坚持特殊性原则。死刑复核程序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程序,其自身的特殊性。一是对象特殊,审理对象均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被告人。这种审理对象的特殊性使核准死刑必须慎之又慎。二是死刑核准权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案件相对集中,数量较多。其特殊性就决定了死刑复核程序应自成体系。为解决人民法院案件压力,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流程应分阶段给予合理的时间分配。为此,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确定,在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时,也要突出其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
第三,相关法律规定的衔接。死刑案件一审和二审的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基础。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设置,应该借鉴一审与二审,使之与之相协调。在我国,刑事诉讼第一审的审理期限一般是一个月,最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特殊情况可以经过批准延长一个月。二审期限与一审期限基本相同。再审期限一般为一个月,特殊情况经批注可以延长三个月。因此,死刑复核程序期限在设置时,应以此为借鉴,不应过短,也不应过长。
(二)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具体设计。
死刑复核的案件,系牵被告人的生死,不能草率而为;但是这些案件往往具有社会危害极大、影响深远的特征,所以也不能久拖不决。如果让代表国家评价的最终裁判一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就破坏了社会秩序并使其得不到很快的恢复,此外,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得不到有效的利用。对相关当事人来说,长久地被羁押,其会处于一种高强度的精神压力之中。因此,确定死刑复核程序期限,可以说已是势在必行。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确定,下面笔者来谈下自己的具体构想。
具体而言,在进行死刑复核程序的过程中,我们既不能按照“依法从重从快”这一刑事政策去追求速决,同时也不能让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没有规定具体的诉讼期间,则程序的展开就没有时间限制,这就可能造成案件堆积,使其久拖不决,影响司法效率。所以,应当为死刑复核程序规定明确的期限。至于这一审限的具体时间,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一审与二审的期限,不应过短也不应过长,这样才能保证死刑复核案件审理的质量。我们在规定死刑复核期限时应考虑到这些因素,我国国土面积广、有些地方离京城较远,且交通状况各不相同,还要考虑到人民法院要进行的复核死刑案件的案件数量比较多,且要保证其审理应达到一定的质量。为此,死刑复核程序期限不应过短。根据期限设置的原则,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中对一审、二审所规定的期限来确定死刑复核程序期限。可以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为三个月,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其他原因的案件无法在规定的审限内完成,则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为规定的审理期限太短,不能保证死刑复核顺利进行;规定的期限太长,这就使本文所提到的弊端仍无法得到解决。其中,三个月的复核期限可以根据死刑复核的流程进行具体分配,使得死刑复核期限的设置更为严密、更为科学。具体来说:
可以将这三个月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人民法院在收到死刑复核案件时,就应当马上组成合议庭,在第一个月内一定得阅卷完毕并提审被告人;在第二阶段,即在第二个月内,应当进行听审,听取当事人的辩护律师和检察官的建议,然后形成初步的意见;最好阶段,即在第三个月,根据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和有关意见做出最终裁决。此外,复杂、疑难等一些案件也必须在延长的期限内完成,不能一拖再拖。具体设计又如下:
(1)对双方当事人不上诉且无异议,检察院也不抗诉、事实证据都确凿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复核期限可以规定为一个半月。因为此类案件,只需要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进行阅卷或者提审被告人,在提审被告人时听取检察官,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建议后就可以做出最终裁决件。所以此类案件规定的期限可以稍微短一些,节约司法资源。(2)对被告人提出上诉,且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认真阅卷,然后提审,再进行听审。听审时应当有被告人、检察官、被害人、辩护律师参加,并且听审可以是不公开的。对此类案件的复核期限,应该规定其在三个月内完成。(3)对于一些关键事实和证据还存在疑问或者是有分歧的案件,或者是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人民法院无法一时完成的,这可以适当考虑延长审理期限。因为此类案件,一般要求人民法院到案件发生地组去织听审,才能查明事实真相。且鉴于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会有路途远近、交通状况、案件数量及综合平衡等因素的影响,所以这类案件如果在规定的三个月审限内不能完成,则其可经过审判委员会批准,延长至六个月。(4)死刑案件关乎人的生死,为了慎重起见,在合议庭合议后,笔者认为应当报经审判委员会作出最终决定。
五、结语
综上所述,死刑复核程序对严格控制死刑数量,统一死刑标准,保护人权,贯彻我党和我国“慎杀”、“少杀”的立场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死刑复核程序没有规定确定的期限,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的遗憾。死刑复核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这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价值,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为此,本文仅仅针对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期限问题进行了浅显论述,死刑复核程序的进一步完善,还有待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深入探讨。□
(作者单位: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09级商法班)
注釋: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
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
[英] 丹宁,刘庸安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 第86 页.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陈卫东.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的思考.检察日报.2003年1月16日.
关键词 死刑复核 期限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设置死刑复核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从程序上对死刑的适用加以限制,以贯彻国家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方针,以此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死刑复核程序同其他普通诉讼程序相比,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它在审判对象、程序启动条件、权利的行使等方面均与众不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诉讼的侦察、起诉、审判(一审、二审和再审)等程序,均明确规定了诉讼期限,唯独对死刑复核程序未规定期限。为此,笔者拟就死刑复核程序审限的相关问题略作探讨。
一、死刑复核程序没有确定期限的原因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时限是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某项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时间期限。 判断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是否科学化、严密化的标准之一就是有没有确定期限的规定。但是,在我国,不管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期限。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笔者认为有几下方面的原因:
一是历史原因。在古代,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就具有特色,没有确定的期限。随着新中国成立,死刑复核程序虽然经过历史演变,但都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期限。
二是法律价值观的原因。一直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公正、轻效率”的现象。法官对于死刑复核制度的效率价值认识不足,重视不够。这也就导致了死刑复核程序期限存在缺陷。
三是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因为死刑一旦核准执行,就无法挽回,为此核准者的责任非常重大,所以当慎之又慎。在我国,死刑核准权统归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但是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原审法院与复核法院之间,因为路途遥远或者邮路不畅等原因,导致路上耽搁时间。又加之个别案件案情重大复杂,如有些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多,死刑核准难度大,所以就难以确定其审理期限。
二、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缺失及其危害
刑事诉讼期间与诉讼的价值、目的、正义秩序、自由等理论问题联系密切,而不只是单纯的技术规范。在特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特定的诉讼行为,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也体现程序正义的价值,更是诉讼效率对其的本质要求。但是,在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章节中,却没有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这种程序设置首先违背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律;其次,对刑事诉讼法期间设置的统一性原则造成了破坏;最后,阻碍了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笔者认为,我国现没有确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这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危害性:
首先,其阻碍了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造成大量死刑复核案件不能及时结案。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说到:“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这是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目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很自然的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结果”。 确实如此,我国现今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这一方面使得死刑的威慑力消弱,使之社会效益大打折扣,另一方面被判处死刑人的基本人权也得不到切实保护。这也导致被告人超期羁押与数量的增多,给羁押场所造成紧张,同时也给管理工作带来困难。一般被判死刑的犯罪人,主观恶性深,改造困难,社会危害性大,加之长期羁押,数量众多,这就给看守所的日常工作也造成严重压力。为此,建立合理、科学、严密的期限,迫在眉睫。
其次,不利于基本人权的保护。所谓人权,即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人权是人之享用的基本权力,国家文明的程度和法治水平的高低,也反映在对人权保护的程度上。因此,我国亟需解决死刑程序中的人权保障问题。死刑程序的极端严厉性与诉讼程序的相对复杂性,决定了我们需要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人权的保护就体现在使无罪的人及早获得自由,让有罪之人及时得到惩罚。然而,由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对期限的缺失规定,使其人权得不到基本保护,更谈不上及时实现公正。
最后,损害期间的连续性。立法者的本意也许是考虑到死刑案件的复杂性和严肃性,才没有明确予以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这无疑体现了立法者的慎重。但是,没有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从立法技术的规范角度来看,它不符合期间设置的特点,破坏了期间的连续性,造成我国死刑程序设计存在缺陷,其精密度也不够。要想程序良好运行,就要保证期限的连续性;不连续的期限设计会导致程序更加混乱。因为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程序,它与其他诉讼程序共同组成了刑事诉讼的有机整体。
三、设置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合理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关于审理期限的法律空白,我们也看到了其给司法实践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明确的时间性,是任何诉讼程序的必要因素。刑事诉讼程序,一般说来,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防范措施而已。 如果没有审理期限的限制,会为司法腐败留下了法律空间,法官就可以自由裁量,对该杀的可以久拖不杀,不该杀的也可以久拖不判。死刑复核期限的缺失不仅不符合程序法制原则的精神,也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據此,笔者认为,明确规定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期限已经势在必行,只有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才能确保人民法院及时审结案件,才能提高公安、司法机关的社会责任感,才能确保死刑复核程序运作达到高速、高效的目标,才能使死刑复核程序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问题进行合理设置,具有必要性、必然性,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保障人权原则。从判处死刑人的角度来看,无期限地等待和十分快速的被处于极刑,这都为之欠妥。如果死刑案件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审结,这就导致司法正义不能得到及时实现,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也就得不到保障。久而久之,就会使人们对司法失望。因此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保证案件及时审结,这也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符合程序法制原则的要求。程序,就要有时限的的限制,没有期限限制的程序,是不符合程序法制原则的精神,也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而,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部分,其也就要有期限限制。否则,就会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
明确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符合诉讼效率原则。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我们必须在公平与效率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这就需要设置一个明确的死刑复核程序期限。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每年需要符合的案件比较的多,设置明确的死刑复核程序期限,有利于解决人民法院面对的巨大死刑复核压力。
四、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设计
(一)死刑复核程序期限设置应遵循的原则。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应该确定审理期限,大多数人已达成共识。但是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期限的设计,则各抒己见。有的学者认为,对死刑复核程序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一个明确较长的期限,例如不得超过6个月,特别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1年。 也有的学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复核完毕,至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 笔者认为,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期限进行设计、规定,首先应至少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期间法定原则。所谓期间法定原则,就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该确定死刑复核程序期限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也要严格遵守法定期间,不得随意拖延或更改。期间法定原则可以保证诉讼在一定时间内完成,防止诉讼拖延,有利于提高诉讼时效。
第二,坚持特殊性原则。死刑复核程序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程序,其自身的特殊性。一是对象特殊,审理对象均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被告人。这种审理对象的特殊性使核准死刑必须慎之又慎。二是死刑核准权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案件相对集中,数量较多。其特殊性就决定了死刑复核程序应自成体系。为解决人民法院案件压力,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流程应分阶段给予合理的时间分配。为此,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确定,在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时,也要突出其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
第三,相关法律规定的衔接。死刑案件一审和二审的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基础。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设置,应该借鉴一审与二审,使之与之相协调。在我国,刑事诉讼第一审的审理期限一般是一个月,最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特殊情况可以经过批准延长一个月。二审期限与一审期限基本相同。再审期限一般为一个月,特殊情况经批注可以延长三个月。因此,死刑复核程序期限在设置时,应以此为借鉴,不应过短,也不应过长。
(二)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具体设计。
死刑复核的案件,系牵被告人的生死,不能草率而为;但是这些案件往往具有社会危害极大、影响深远的特征,所以也不能久拖不决。如果让代表国家评价的最终裁判一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就破坏了社会秩序并使其得不到很快的恢复,此外,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得不到有效的利用。对相关当事人来说,长久地被羁押,其会处于一种高强度的精神压力之中。因此,确定死刑复核程序期限,可以说已是势在必行。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确定,下面笔者来谈下自己的具体构想。
具体而言,在进行死刑复核程序的过程中,我们既不能按照“依法从重从快”这一刑事政策去追求速决,同时也不能让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没有规定具体的诉讼期间,则程序的展开就没有时间限制,这就可能造成案件堆积,使其久拖不决,影响司法效率。所以,应当为死刑复核程序规定明确的期限。至于这一审限的具体时间,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一审与二审的期限,不应过短也不应过长,这样才能保证死刑复核案件审理的质量。我们在规定死刑复核期限时应考虑到这些因素,我国国土面积广、有些地方离京城较远,且交通状况各不相同,还要考虑到人民法院要进行的复核死刑案件的案件数量比较多,且要保证其审理应达到一定的质量。为此,死刑复核程序期限不应过短。根据期限设置的原则,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中对一审、二审所规定的期限来确定死刑复核程序期限。可以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为三个月,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其他原因的案件无法在规定的审限内完成,则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为规定的审理期限太短,不能保证死刑复核顺利进行;规定的期限太长,这就使本文所提到的弊端仍无法得到解决。其中,三个月的复核期限可以根据死刑复核的流程进行具体分配,使得死刑复核期限的设置更为严密、更为科学。具体来说:
可以将这三个月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人民法院在收到死刑复核案件时,就应当马上组成合议庭,在第一个月内一定得阅卷完毕并提审被告人;在第二阶段,即在第二个月内,应当进行听审,听取当事人的辩护律师和检察官的建议,然后形成初步的意见;最好阶段,即在第三个月,根据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和有关意见做出最终裁决。此外,复杂、疑难等一些案件也必须在延长的期限内完成,不能一拖再拖。具体设计又如下:
(1)对双方当事人不上诉且无异议,检察院也不抗诉、事实证据都确凿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复核期限可以规定为一个半月。因为此类案件,只需要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进行阅卷或者提审被告人,在提审被告人时听取检察官,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建议后就可以做出最终裁决件。所以此类案件规定的期限可以稍微短一些,节约司法资源。(2)对被告人提出上诉,且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认真阅卷,然后提审,再进行听审。听审时应当有被告人、检察官、被害人、辩护律师参加,并且听审可以是不公开的。对此类案件的复核期限,应该规定其在三个月内完成。(3)对于一些关键事实和证据还存在疑问或者是有分歧的案件,或者是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人民法院无法一时完成的,这可以适当考虑延长审理期限。因为此类案件,一般要求人民法院到案件发生地组去织听审,才能查明事实真相。且鉴于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会有路途远近、交通状况、案件数量及综合平衡等因素的影响,所以这类案件如果在规定的三个月审限内不能完成,则其可经过审判委员会批准,延长至六个月。(4)死刑案件关乎人的生死,为了慎重起见,在合议庭合议后,笔者认为应当报经审判委员会作出最终决定。
五、结语
综上所述,死刑复核程序对严格控制死刑数量,统一死刑标准,保护人权,贯彻我党和我国“慎杀”、“少杀”的立场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死刑复核程序没有规定确定的期限,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的遗憾。死刑复核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这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价值,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为此,本文仅仅针对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期限问题进行了浅显论述,死刑复核程序的进一步完善,还有待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深入探讨。□
(作者单位: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09级商法班)
注釋: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
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
[英] 丹宁,刘庸安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 第86 页.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陈卫东.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的思考.检察日报.200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