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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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居间合同的一种,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在房地产买卖领域向其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其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房地产经纪机构称为居间人,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在居间合同中委托人之所以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其目的就在于使居间人负担对待给付的义务,该对待给付的义务即为居间人提供的中介服务。该类合同最典型的法律特征是委托人给付居间报酬的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形成以实现居间合同的目的为前提,而居间人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委托人的给付报酬义务是否需履行也具有不确定性。本文就针对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性质、实现条件、限制等问题做具体分析,以求在实践中为更好的保护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发挥指导作用。
  关键词:居间人;报酬请求权;不确定性;合同成立
  一、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基本原理
  1.居间合同的特征
  (1)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
  (2)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3)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2.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性质
  与委托人依约或依法负担的支付报酬的义务相对应的即为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之前,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并不是一项完全、具体的权利,而只是将来取得报酬的一种可能性或资格,但该期待权的成立要件将来完全具备是须具备可能性的,否则该项权利下居间人所追求的利益将无法得以实现。
  居间合同目的实现后,该项期待利益即转化为实体权利。实体报酬请求权作为请求给付金钱的权利,具备请求权所共有的相对性、攻击性,即请求委托人为支付报酬的特定行为,并有权受领该给付,但在此之前,居间人不得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即使委托人预先支付了报酬,也会因没有法律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适法的在委托人与居间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
  3.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的要件
  (1)促成所介绍的合同成立。但也有学者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不代表交易最终能够完成,居间人的义务范围可不局限于促成买卖合同的成立,还应当扩及到买卖合同的履行。
  (2)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有因果关系。即合同的成立,是因居间人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居间义务。只有两者同时具备,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二、《合同法》对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合同的必要费用。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可通过以下三个方面来具体阐述。
  1.条款的适用范围
  该条款解决的是在居间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下,居间人能否主张报酬请求权的问题。以下为阐述简洁,如无特别说明,“合同”是指居间人促成订立的、委托人与相对人为合同当事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分四个方面具体阐述之:
  (1)居间人促成订立的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时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居间人促成合同订立的,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包含三方当事人,当该合同被确认绝对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时,属于《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未促成合同成立”的范畴,认定了居间人促成订立的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不属于“未促成合同成立”的范畴,也并非意味着居间人就当然的享有无瑕疵的报酬请求权。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对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到底有无影响或是有何影响?解决该问题,应当根据造成合同效力有瑕疵的过错归属来分别认定。
  如果该特定事由是因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发生的,即仅委托人对合同效力存在欠缺有过错、居间人没有过错的,委托人应当支付居间报酬;如果该特定事由是因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发生的,委托人仍应支付居间人的居间报酬,委托人支付报酬后对于因相对人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委托人可以将已给付的居间报酬作为直接损失请求相对人赔偿。
  (2)居间人促成订立的合同事后被依法解除时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合同的解除包括单方解除与协议解除、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履行不能等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单方的解除权,可因当事人解除权的行使而使合同向将来的丧失效力,或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解除合同。但需注意的是,无论哪种类型的合同解除,都必须以有效存在的合同为前提,也就表明居间人已成功的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此时居间人当然享有报酬请求权。
  2.必要费用的范畴
  必要费用取决于居间事务的范畴,一般认为居间事务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存续期间所实施的一切涉及“为促成合同成立”的事务。通常包括:①居间人为促成合同的成立必然会积极寻找适宜的相对人,寻找相对人过程中支出的刊登广告、印刷宣传资料等宣传费用;②居间人在相对人与委托人就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所支付的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场地使用费等直接费用。
  三、居间人自我保护的合法途径
  在居间合同中专门设立“后续期”条款:在实践中,委托人除通过隐瞒与相对人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来规避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外,还可能通过“事后跳单”的方式。为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居间人可以在合同中订立如下条款:“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的订立合同的机会,委托人在该居间合同期限内通过该机会与相对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或者在该居间合同期限终止后的两个月内(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期间内)直接或间接地与最初居间人所物色的相对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下,委托人仍应向居间人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居间报酬。”这就是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的“后效期”条款。
  在《北京市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后续期”条款得到了确认,该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在本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如果委托人直接或间接地与经纪人最初物色的客户成交,那么经纪人有权获得经纪合同中订立的佣金。”这为双方当事人设置居间合同的“后续期”提供了法律依据。“后续期”的设定,可以有效地防止居间人被“甩”,更有力地保护房地产居间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杜菲.居间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商,2014,(29):217.
  [2]高平.居间合同纠纷案例研究[J].时代报告:学术版,2014,(12):129-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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