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英“案中案”:保护罪犯的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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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说年初围绕吴英此起彼伏的“刀下留人”呐喊,反映的是百姓对于民间资本出路、金融垄断、社会公平、死刑改革等一系列问题的担忧,那么“案中案”里吴英从被告位置换坐到原告,法院仅用三天就确认了对吴英合法财产的保护,实在令人欣喜。
  这种欣喜缘于对一个基本常识的回归——经济罪犯的合法经济利益应和其他人的合法经济利益得到同等保护。但即便是这样的常识,在当下却很难得到司法机关的恪守和公众的足够认知。
  无论是公众在年初时针对“吴英案”的种种争论,还是今天梳理“案中案”的得失,都有助于在中国重拾与财富有关的几个常识。
  案件回放:吴英“案中案”
  2006年12月28日,毕健以本色集团名义向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起诉胡滋仁、刘贤富,称本色集团以3430万元卖给两人的14处房产价值上亿元,两人尚欠尾款210万元和280万元未付。并提交了本色集团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而作为本色集团法定代表人的吴英成为了原告。
  2012年10月27日,浙江金华中院审理两起吴英“案中案”时,吴英在庭上强调,自己并不认识也没见过被告胡滋仁和刘贤富及委托代理人毕健,更没有委托毕健起诉,吴英“被原告”。吴英表示,毕健、胡滋仁和刘贤富的做法是编造案情,以期通过合法的法律诉讼途径由司法机关来确定这14处房产的产权归属,从而侵占其房产。
  2012年10月29日,浙江金华中院作出裁定,以毕健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得到本色集团委托授权为由,驳回毕健的起诉。至此,这一“侵占吴英房产”的行为得到制止。
  常识一:追求财富是人的基本权利
  “财富增长”的合法性尽管早已从政策层面进行了宣示,但仍然停留在大政策上,无法得到具体法律更为明确、及时的保护。而国人还有一个极其普遍的心态一既渴求自身财富的增长,却又将自己无法辨别或智力所不及的财富增长方式,不分青红皂白地打上非法的烙印。“吴英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
  围绕当年“吴英案”罪与非罪的争论,最初缘于她短短数年从白手起家到亿万富豪的聚集财富速度。“既然我做不到,那她一定违法。”在这种逻辑下按图索骥,吴英的千错万错被归于到高利贷上,而在刑法中,唯一能匹配其财富增长速度的就是“集资诈骗罪”。
  随后发生的事有些让人哭笑不得:“吴英案”二审维持“斩立决”刚刚结束一个月,最高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合法民间借贷。这无疑承认了吴英是法律落后于实践的“先烈”。
  事实上,改革开放初期,那些敢将实践领先于制度的生意人,有不少和吴英一样落入“被螃蟹吃”的悲剧,如年广九的“资本家复辟”,温州“八大王”的投机倒把。中国几乎用了十年才得到常识般的基本共识:追求财富是人的基本权利,获得财富是光荣的。然而这个常识在接下来的二十多年里,每隔几年就会受到政治性歧视和间歇性的整顿打击,一如吴英。
  常识二:私有财产不可侵犯
  “在人人皆有追求财富的权利”之后,浮出水面的则是另一个问题:私有财产能否得到保护?
  “吴英案”的主要问题集中在她的财产哪些合法,哪些非法。合法财产应该得到保护,非法财产应该剥夺,可问题是,私有财产哪些合法?哪些不合法?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有没有发生转化,谁能界定?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不久之后原深圳市委书记厉有为便向全国政协递交了一份提案,认为应该取消“合法的”三个字,国家应该保护所有的私有财产。
  2004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一纸红头文件拟提出一种“认定标准”,却不想引起了轩然大波,被舆论直指“豁免民企原罪”的离经叛道。其实,这个文件只是重申了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超过追诉时效的经济案件,司法机关不得刑事追诉。
  “原罪”早已成为每个中国民企主无法回避的问题。柳传志公开讲联想早年当过老赖,刘永好承认自己赚过昧心钱,尹明善坦言自己对普通工人抱有深深的负罪感。而事实上,“原罪”中的“罪”和犯罪中的“罪”并非同一概念,民法中的“非法”是指没有合法权利来源,而刑法的“非法”则是指“使用非法手段”。
  而如今的“非法”不—定就是当年的“非法”。很多中国民企主积累财富的手段即便用今天的法律来判断堪称“罪”,但在当年并非犯罪。
  再者,《孟子·滕文公上》中载“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如果私有财产的赋予有待“法与非法”的认定,然后才能确定是否予以保护,就不是真正的恒产,老百姓就对社会、体制没有恒心。现代契约财政学理论创造者布坎南的核心理论就是:政府必须要尊重人民的财产权,保护公民的财产,才能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如果将财产权的尊重附加上任何前提,就不是真正的尊重。
  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本意是,私有财产首先应该得到无条件地保护,在此基础上区别合法与非法,区分哪些保护、哪些剥夺。而不是私有财产应该以法院判决的“合法”作为前提。
  常识三:罪犯的合法财产同样应得到保护
  吴英“案中案”则集中于其价值近亿元的房产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以三千万元贱卖,一个戴罪之人能否通过司法公正保护其合法所得。事关另一个常识的重构:与罪犯相关的私有财产应得到同等保护。
  翻遍几乎所有的刑法教科书,我们无法找到关于罪犯的合法所得如何保护的只言片语,通篇只有违法所得如何追缴。我们似乎已经习惯了“脸谱化”地对一个人进行判断——既然他的这批财产都是违法取得,那么所有的财产都是违法所得。于是在很多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的所有财产都被尽量地列为非法所得,很多审判中都有没收全部财产的处罚。
  如今的执法在涉及民企主经济犯罪时,往往忽视了哪些是正常经营所得。
  西方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大多有执行法,规定严格了财产没收执行程序,个人财产通过没收变成国有资产、或通过拍卖等其他方法转变成其他人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直接犯罪所得。而在国内的大多数案例中,一旦民企主犯罪,甚至只是涉嫌犯罪,政府立即组织国企接管。触犯刑法的民企主自然应该受到惩罚,问题是如何体现罪罚相当?个人犯罪如果跟企业并没有关系,个人犯罪的成本为什么要由企业来承担?
  公司制度很基本的一条规则就是确定公司是法人,股东是个人。法律也确认了个人犯罪跟公司犯罪是两码事,不能因为公司的董事长犯罪就连累到公司的所有股东和员工。如果法院判决没收股东的全部财产,即便这个公司还有1%的股份不属于这个股东,法院也无权没收这家公司,或代行另外1%的股东权利。
  不得不承认,转型的代价就包括常识向共识的重构。如果一些最基本的常识无法取得全社会的共识,就无法摆脱制度落后于实践的现实。在过去30多年的中国商界中,领跑者不乏年广九、马胜利、李经纬、胡志标、顾雏军、唐万新、兰世立……吴英也是他们之中的一位。
  这一次,吴英是幸运的,她的幸运并非因为法律曾对她“网开一面”,而是因为她正好处在了几个常识正在转变为公众共识的当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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