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存权保障与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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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社会保险法》所确立的生存权保障目的及保障基准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基石,决定着养老保险的发展方向和具体制度的建构。本文在欧洲养老保险改革浪潮兴起的背景下,通过对比我国传统生存权保障意涵与福利国家理念下现代生存权保障意涵的差异,以及我国养老保险保障基准的合目的性分析,寻找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发展和改革的应然定位和发展方向,认为应当树立和贯彻福利国家理念下的现代生存权保障意涵,以维持具有人格尊严的一定水平的生活为保障基准,以期落实“让大多数人分享改革发展成果、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发展目标。
  关键词 养老保险 生存权保障 辅助性原则
  [中图分类号]F840.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47-662X{2012)02-0140-05
  一、问题的缘起
  2010年无疑在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世界瞩目的法国《2010-1330号养老金改革法案》于2010年11月9日在宪法委员会通过、总统萨科奇连夜签署,表面上化解了法国养老保险濒于破产的困局,源于法国的欧洲养老保险改革浪潮似乎尘埃落定,然而参议院表决中177票对153票的“惨胜”过程和随之而来的几乎席卷整个欧洲的民众抗议浪潮却显示着争议还远未结束;与欧洲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洋彼岸的加拿大举国上下正在热议的议题却是养老金翻倍还是温和增加;在西方各国对于养老保险改革争议不断之际,我国在养老保险法制领域也迈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步——于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作为我国首部社会保险基本法,该法专设一章(第二章)十三个条文对基本养老保险的目的、收支模式以及权利保障等重大、核心问题进行了规定。这部法律在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发展历史上的重要地位、意义和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对此其他论文已多有论及。在这里笔者所关注和讨论的是:在欧洲各国的养老保险改革法案引发巨大社会动荡的时代背景下,如何正确解读我国《社会保障法》所规定的养老保险制度目的这个核心问题的实质意涵,以及在新的历史时期下我国养老保险究竟应如何定位、向何处去才符合有利于有效保障公民权利的现代法治发展趋势,符合让大多数人分享改革发展成果、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发展总目标。
  二、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目的之解读与分析
  仔细审视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的十三个条文后发现,其并未对建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目的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立法目的是整个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石,是不可不查的重大问题。鉴于在立法技术方面我国所具有的简洁化和原则化传统,我们需要借助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对这一问题予以探究和澄清。
  (一)基于文理解释的视角:在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中与立法目的最紧密相关的文字即在于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本”一词,那么何谓“基本”呢?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基本”的首要含义就是根本,那么基本养老保险就可以理解为以保障符合养老保险要件的给付受领人的根本生活为目的的社会保险。而在我国的诸多政府文件和法规中,当基本或根本一词与人民的生活水平或生活保障相联系时,其意涵一般是指生存权,例如我国政府于1991年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所做的如下表述:“使人民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才能真正解决生存权问题。”因此,通过文理解释我们可以认为,在与生活保障相联系的语境下,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解释为:以保障符合条件的给付受领人的生存权为目的的社会保险。
  (二)基于逻辑解释的视角:虽然我国《社会保险法》在第二章中没有明定养老保险的立法目的,但是如果我们回溯至总则部分就会发现该法第1条和第2条规定了整个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作为社会保险中“最重要一种”的养老保险毫无疑问也受上述立法目的的约束。也就是说“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同样也是养老保险的立法目的。对照我国宪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2条所述立法目的与其存在明显的对应关系,应是其在法律层面的体现和具体化。而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宪法第45条是对生存权的规定,也就是说,作为养老保险立法目的的《社会保险法》第2条所体现的是对公民生存权的法律保障。
  综上,无论是通过文理解释还是逻辑解释的方法,我国养老保险的立法目的均在于保障符合要件的公民的生存权。
  三、生存权保障意涵的厘清
  (一)我国传统生存权保障的意涵
  出于对抗外部压力等诸多考虑,生存权在我国被赋予了多重的意义,在我国生存权主要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种是在自1991年以来先后九次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名义发表的中国人权状况系列白皮书中反复阐述、论证和强调的“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中的生存权,正如《中国的人权状况》在总结我国人权特点的广泛性时指出的“中国公民所享受的人权范围是广泛的,不仅包括生存权……”“享受人权的主体不是……,而是全体中国公民”,这种意义上的生存权的权利主体是与“国家和民族”相结合而使用的作为集体名词的(全体)人民。该白皮书在进一步论证中国人权不同于西方人权的国情时明确宣称我国“不仅十分注重保障个人人权,而且注重维护集体人权”,由此可以确定这种意义上的生存权应该是作为第三代人权的集体人权。第二种生存权是我国宪法第44条、第45条所规定和保障的生存权,属于前文所引的我国人权情况白皮书中所说的与集体人权相对应的个人人权,这种意义上的生存权其权利主体是存在于现实中的个别的具体的人即带有具体性、个别性这样属性的个人。对于这两种意义、类型大异其趣的生存权进行区分是极具必要性和重要性的。
  在注意到这两种生存权在权利主体的面向上存在根本性差异的同时,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看到在我国同时存在的这两种生存权在保障内容或保障基准上具有同质性的另一个面向:历次人权状况白皮书系统而明确的对外表述了,在我国,作为集体人权的生存权的保障内容和基准是“人民的生命”,是“吃饱穿暖”这一最低要求;而作为个人人权的生存权即“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保障内容和基准被普遍理解为,是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结合宪法中关于“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论断,将其界定为维持自己的生命的最起码的条件就不难理解了。也就是说,在我国无论是作为集体人权的生存权还是作为个人人权的生存权,其保障内容和基准是趋同的,都是维持人的生理存活意义上的基础保障。
  (二)福利国家理念下的生存权保障意涵   现代宪法视野下的生存权是福利国家观念的产物,滥觞于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中第二编“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第五章“经济生活”:“……保障所有人作为人的生存权为目的……”。二战后世界各国或通过生存权入宪或通过制定社会法典、社会保障法的方式承认生存权并予以保障,比较典型的代表就是日本宪法第25条“所有国民均享有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的规定。福利国家理念下的生存权保障虽然也与“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准”紧密联系,但其保障意涵却与我国传统生存权保障意涵有着明显的差别,已经超越了维系人的生理意义上的存活,而在于实现像人那样有人的尊严的生存。由此,其保障基准也就不仅在于满足人的生理存活的基础保障,而且在于保障享有具有人的尊严的一定水准的生活。在此基础之上,有学者将生存权的保障基准进行了进一步的层次性划分,认为生存权的保障可分为紧急生存权和生活权两个层次,前者以宪法为依据即得发生给付请求权,其保障基准为最低生活水准的维持;而生活权则有待立法加以具体化,其保障基准为较高水准之生活。
  四、我国养老保险保障基准的合目的性分析
  (一)基础保障抑或生活水平保障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社会保险法》所确立的养老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生存权保障,而我国普遍认为生存权保障的基准在于基础保障。这种观点得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盛行,其主要原因是存在两个看上去颇具说服力的理由:一是辅助性原则;二是财政状况原则。我国《社会保险法》就深刻烙下了这种观点的印迹,该法第3条规定“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其中所谓“保基本”即为辅助性原则的体现,而所谓“可持续、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则可认为是财政状况原则的体现。辅助性原则主张个人应该为自己的生活负责并承担主要责任,只有那些个人无法独立承担的事务才由政府提供辅助,必须是“在社会的个人,凭自己的努力,都无法获得利益,也因此使公益无法获得时,方得为之,故而是一种次要性的补助性质的辅助行为”。财政状况原则认为,生存权的保障不能无视国家的财政状况,必须以国家预算、财力为基础,量力而为。脱离预算上的财源基础将会使生存权保障无以为继,最终不能永续进行,从而更不利于生存权的保障。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上述在我国颇具影响力的观点在实践中导致了诸多困惑和问题,在理论方面也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挑战,究其原因在于:因应不同时代的社会现实形成的对于辅助性原则和财政状况原则的理解性差异所导致的误读和混淆,即将形成于自由法治国家时代的旧观点一成不变的应用于社会法治国家时代,而这种见解并不符合已然发生深刻变化的社会现实。具体来说,那种将辅助性原则理解为是解决国家与个人责任分担关系(个人承担主要责任而国家仅承担辅助责任)的传统观点形成于自由法治国家时代,植根于“自助自立、自负其责”可以独立面对和解决诸多风险、维持个人生存的私领域与公领域边界清晰而确定的社会现实和立论基础;进入社会法治国家时代后,由于工业化、城市化和风险社会的出现与发展,前述立论基础已不复存在,为维持个人生存,政府开始成为财富的主要源泉,在个人财产中政府分配的财产已然超过传统财产,这些财产不只是对其它财富形式的补充,而是对它的替代,公与私的边界不再清晰、确定而是前所未有的模糊、交融,传统观点已然无法与全新的现实相适应、契合。根据“镜映理论”,在社会法治国家时代,对在福利国家原则下的辅助性原则的解读,应当对变化了的社会现实和社会需求予以有效回应,此时的辅助性原则应被理解为是指手段和方法的辅助性,而绝非指责任的辅助性,否则就与福利国家产生根本性矛盾。由于在社会法治国家时代社会任务与法治国家相结合,各国宪法纷纷对生存权予以明确规定并加以保障,对于财政状况原则解读的重心,也从任何时间和任何情况下对于国家财政预算、财源基础问题的单纯关注,转移到同时关注国家预算和生存权保障相互关系的衡量,生存权保障不再像在自由法治国家时代总是处于“被动的服从者的地位”,而是处于“主导者、支配者的地位”,在编列国家预算时生存权保障相对于其他支出应享有当然的优越地位,必须优先予以满足。
  在破解了辅助性原则和财政状况原则传统观点误用的迷思之后,再重新审视我国目前的生存权保障理论和规定无疑是具有解构性的。而鉴于福利国家理念下生存权保障意涵较好地回应了社会现实的变化和需求,其生命力日益彰显、影响逐步扩大并且得到了西方许多国家在社会福利立法上的支持,从而渐趋成为这一领域的主流。
  (二)比例原则的检验
  比例原则是宪法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其作用主要在于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与协调,要求为达到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应当合目的、损害最小、禁止过度。因其重要地位与作用,任何法律或行政措施均不得与其相违背,或者说必须要通过比例原则的检验。在适用比例原则进行检验时有所谓的审查密度理论,即根据对个人基本权利造成的损害程度大小的不同,对被检验对象采取严格程度不同的审查标准:对给个人基本权利造成严重损害的,适用最严格的审查标准,要求所采取之手段非常适合达成目的,即与目的的关联程度非常高,同时手段所造成的损害又必须是所有手段中最小的;对个人基本权利造成的损害程度轻微的,则适用最低标准来审查,要求所采取之手段只要不是完全不适合所要实现之目的,同时手段所造成的损害只要不是显然不是最小即可;而介于两者中间者则适用中间程度的审查标准。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知,我国养老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生存权保障,生存权对于风险社会的个人其重要性日益显现,是重要的基本权利,尤其对于因为年老或病残无法获得必要收入的人来说,生存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无疑是一种非常严重的损害。因此,在审查密度方面应适用最严格的审查标准。结合《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的内容来看,我国《社会保险法》第3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规定对于生存基本保障尚难说可以实现,对于保障个人的一定的生活水平就更难以达成了,应该说不能认为是“非常适合”生存权保障的目的。因此,该规定并不符合比例原则,不能通过比例原则的检验。
  五、结语:我国养老保险向何处去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2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所确立的我国养老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生存权,使宪法第45条所保障的生存权在养老保险领域得以具体化,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这一极为重要、养老保险法制不可或缺的立法目的在《社会保障法》中并未明示,这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情形不利于生存权保障立法目的的理解和贯彻,相关制度的建构因此有可能会出现不应有的偏差和问题,也不利于生存权保障相关法律意识在我国的形成。因此,生存权保障作为养老保险法制的立法目的应在我国《社会保险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尤其需要关注的是,该法第3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所确定的我国养老保险的生存权保障基准是维持人的生理存活意义上的基础保障,这既不符合社会法治国时代福利国家理念下的生存权保障意涵,也不符合养老保险保障维持被保险人特别事故发生前生活水准的目的,不能通过比例原则的检验,因而这一规定明显不妥。在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养老保险改革一波三折的当下,要警惕因对这一事件的误读而对我国养老保险法制发展进程的误导和消极影响,应当看到,法国即使在养老保险财务状况如此艰难的情况下并没有降低养老金给付水准,而是在坚持保障一定水准的生活的基础上,采取增加老年劳动参与的方法来应对财务困局,这一做法是有着深刻的现代宪法生存权保障考虑的,对于其中深意尤其值得我们注意和思考。应当看到,在我国快速进入工业化社会、努力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福利国家理念符合我国的社会现实,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还具有特殊的意义。因而,我国养老保险法制应当牢固树立和贯彻福利国家理念下的现代生存权保障意涵,在保障基准方面改弦更张以维持具有人格尊严的一定水平的生活为保障基准。
  责任编辑: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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