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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2年8月到北京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李某与该公司签订终止期限到2010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任销售,工资不低于1200元。2008年8月5日,李某曾以本人得不到公司领导认可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得到公司批准,李某继续在公司工作。2009年4月20日,公司以批准2008年8月5日离职申请为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
李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称:申请人自2002年8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并非自动离职,被申请人为免除责任,找出2008年8月份申请人曾写过的辞职报告,但写报告时公司未予批准,在做工作挽留申请人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以应属被申请人单方违法辞退。
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250元。
某公司辩称,2008年8月5日,李某以本人工作得不到公司领导认可为由向我公司提出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经慎重考虑,并再三做李某工作无果后,并且李某负责工作范围的交接工作一直未能完成,2009年4月20日,我公司无奈批准了李某的离职申请。李某属于自动离职的情形,不属于应当给付赔偿金的范畴。不同意向李某支付赔偿金。
二、评析意见
1、公司单方批准劳动者8个月前提出的离职申请,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可知,劳动者提前三十日用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用人单位同意。
本案中,李某在书面通知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离职,而是在该公司继续工作且该公司未提出相反意见的事实,表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也表明李某放弃已作出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据此,双方协商李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结束。但时隔8个月后,李某未再次主动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单方以批准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道理,且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该公司解除与李某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
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的责任。
《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该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审理情况
仲裁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李某于2008年8月5日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在预告期满后李某即可离开公司并无需公司批准。但根据三十日后李某仍在该公司继续工作且该公司未提出相反意见的事实,表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也表明李某放弃已作出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双方协商李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结束。但时隔8个月后,李某未再次主动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单方批准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道理且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由该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李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公司应按照李某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李某支付赔偿金。李某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某支付赔偿金39000元。
李某于2002年8月到北京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李某与该公司签订终止期限到2010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任销售,工资不低于1200元。2008年8月5日,李某曾以本人得不到公司领导认可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得到公司批准,李某继续在公司工作。2009年4月20日,公司以批准2008年8月5日离职申请为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
李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称:申请人自2002年8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并非自动离职,被申请人为免除责任,找出2008年8月份申请人曾写过的辞职报告,但写报告时公司未予批准,在做工作挽留申请人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以应属被申请人单方违法辞退。
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250元。
某公司辩称,2008年8月5日,李某以本人工作得不到公司领导认可为由向我公司提出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经慎重考虑,并再三做李某工作无果后,并且李某负责工作范围的交接工作一直未能完成,2009年4月20日,我公司无奈批准了李某的离职申请。李某属于自动离职的情形,不属于应当给付赔偿金的范畴。不同意向李某支付赔偿金。
二、评析意见
1、公司单方批准劳动者8个月前提出的离职申请,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可知,劳动者提前三十日用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用人单位同意。
本案中,李某在书面通知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离职,而是在该公司继续工作且该公司未提出相反意见的事实,表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也表明李某放弃已作出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据此,双方协商李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结束。但时隔8个月后,李某未再次主动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单方以批准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道理,且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该公司解除与李某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
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的责任。
《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该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审理情况
仲裁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李某于2008年8月5日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在预告期满后李某即可离开公司并无需公司批准。但根据三十日后李某仍在该公司继续工作且该公司未提出相反意见的事实,表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也表明李某放弃已作出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双方协商李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结束。但时隔8个月后,李某未再次主动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单方批准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道理且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由该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李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公司应按照李某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李某支付赔偿金。李某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某支付赔偿金3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