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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如今,微信已成为最受欢迎的自媒体平台之一,但微信用户在利用微信公众平台转发文章、分享到朋友圈的过程中,故意或不自觉地产生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关于微信中著作权的问题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在转发内容构成作品的前提下,微信转发行为是否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二是对侵权者来说应承担什么责任。下文将围绕这两个问题展开论述。
二、微信转发行为的著作权侵权认定
(一)微信公众号转发行为的著作权法律性质分析
1.未经作者许可,转发其微信作品且未注明作品来源。
这种情况指微信公众号在转发微信作品时,把他人的微信内容粘贴到自己的微信界面,再以自身公众号的名义推送出去,没有经过作者许可且不注明作品来源。
首先,这种行为显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其次,在网络环境下,微信公众号的这种粘贴转发行为产生了作品的复制件,就算原作者删掉原作品,其他微信用户仍然可以在该公众号上看到该作品,因而侵犯了原作者的復制权;再次,该种转发行为使订阅号的粉丝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同时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后,如果作品被篡改、歪曲,还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2.未经作者许可,转发其微信作品但注明作品来源。
这种方式指微信公众号通过点击微信本身自带的转发按键,转发与其所涉领域有关的视频、文章,这也是绝大多数微信公众号惯常使用的转发方式。
首先,这种行为并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其次,公众号没有复制原作品,只是将内容“照搬”到自己的微信页面上,实质就是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一个原文“链接”,如果原作品被发布者删除,则读者再点进这个“链接”时,会显示“该内容已被发布者删除”,所以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最后,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目前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该转发行为属于“默示许可”的范围,但问题在于《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默示许可制度。在我国首例微信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在文章末尾写有“欢迎读者分享或转发到朋友圈,任何公众号未经许可不得私自转载或抄袭”。由此可见,这类公众号鼓励读者分享转发以扩大知名度,但其他公众号转载则需要获得授权。笔者认为,在“默示许可”理论的适用有困难的情况下,微信公众号转发他人作品应事先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否则会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侵害。
综上所述,微信公众号的转发行为不论是否表明了作品来源,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都可以认定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微信转发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
(一)微信用户侵权责任的承担
微信公众号和微信个人账号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等。对微信公众号而言,应及时将涉嫌侵权的内容删除,对于故意不注明作品来源的行为,应赔礼道歉并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对微信个人账号而言,应自觉停止侵害,对被侵权人赔礼道歉。微信侵权的赔礼道歉可以借助微信公众平台进行,这更加有利于权利人著作权的保护。
(二)微信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承担
腾讯公司作为微信的提供商,没有利用微信公众平台直接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因此承担的是间接的侵权责任,包括对转发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的审查责任和收到被侵权人通知之后的监管责任,但对微信公众号转发或分享的每一条消息都去审查显然不现实,如果对微信个人账号的转发内容也进行审查,工作量未免过大,还有侵犯个人隐私权之嫌。因此,腾讯公司的侵权责任集中在事后监管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果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作品被微信公众号或其他微信用户违法转发,则可通知腾讯公司,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以保护其著作权,若腾讯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则应与侵权人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1.合理使用
笔者认为,判断一项微信转发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从以下两个个方面认定。第一,看使用目的,一般而言,如果一个作品只在私人朋友圈的有限范围内转发,可以认定为用于个人学习或欣赏,属于合理使用,但如前文所述,并不排除一些商业转发行为具有营利性质;第二,看转发方式,“合理使用”要求指明作者姓名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因此微信公众号未注明作品来源的转发行为不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在其他情况下,如果两个个方面的内容都满足,则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2.默示许可
目前有关默示许可的规定只使用于网站转载和向贫困地区提供作品,《著作权法》未确立默示许可制度,那么微信转发行为该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应根据微信用户的性质和使用习惯来判断,有些微信公众号在推送文章时,会在文末标注“未经授权不得转载”,以这种形式否定了默示许可适用的可能性,但从一般用户使用情况来看,作者发送作品至朋友圈时,虽然未明示许可其他用户可转发该作品,但可推定其“默示许可”他人的转发行为,因为他是自愿公开分享并能认识到其好友“有可能”会转发其作品的,所以微信个人账号的转发行为应适用默示许可理论。至于微信公众号,因为其运营一般具有盈利和“吸粉”目的,作者一般不愿意其作品用于商业推广,所以不能顺利适用默示许可理论,微信公众号的转发行为原则上还是要取得授权并支付报酬。(作者单位为江西师范大学)
如今,微信已成为最受欢迎的自媒体平台之一,但微信用户在利用微信公众平台转发文章、分享到朋友圈的过程中,故意或不自觉地产生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关于微信中著作权的问题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在转发内容构成作品的前提下,微信转发行为是否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二是对侵权者来说应承担什么责任。下文将围绕这两个问题展开论述。
二、微信转发行为的著作权侵权认定
(一)微信公众号转发行为的著作权法律性质分析
1.未经作者许可,转发其微信作品且未注明作品来源。
这种情况指微信公众号在转发微信作品时,把他人的微信内容粘贴到自己的微信界面,再以自身公众号的名义推送出去,没有经过作者许可且不注明作品来源。
首先,这种行为显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其次,在网络环境下,微信公众号的这种粘贴转发行为产生了作品的复制件,就算原作者删掉原作品,其他微信用户仍然可以在该公众号上看到该作品,因而侵犯了原作者的復制权;再次,该种转发行为使订阅号的粉丝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同时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后,如果作品被篡改、歪曲,还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2.未经作者许可,转发其微信作品但注明作品来源。
这种方式指微信公众号通过点击微信本身自带的转发按键,转发与其所涉领域有关的视频、文章,这也是绝大多数微信公众号惯常使用的转发方式。
首先,这种行为并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其次,公众号没有复制原作品,只是将内容“照搬”到自己的微信页面上,实质就是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一个原文“链接”,如果原作品被发布者删除,则读者再点进这个“链接”时,会显示“该内容已被发布者删除”,所以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最后,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目前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该转发行为属于“默示许可”的范围,但问题在于《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默示许可制度。在我国首例微信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在文章末尾写有“欢迎读者分享或转发到朋友圈,任何公众号未经许可不得私自转载或抄袭”。由此可见,这类公众号鼓励读者分享转发以扩大知名度,但其他公众号转载则需要获得授权。笔者认为,在“默示许可”理论的适用有困难的情况下,微信公众号转发他人作品应事先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否则会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侵害。
综上所述,微信公众号的转发行为不论是否表明了作品来源,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都可以认定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微信转发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
(一)微信用户侵权责任的承担
微信公众号和微信个人账号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等。对微信公众号而言,应及时将涉嫌侵权的内容删除,对于故意不注明作品来源的行为,应赔礼道歉并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对微信个人账号而言,应自觉停止侵害,对被侵权人赔礼道歉。微信侵权的赔礼道歉可以借助微信公众平台进行,这更加有利于权利人著作权的保护。
(二)微信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承担
腾讯公司作为微信的提供商,没有利用微信公众平台直接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因此承担的是间接的侵权责任,包括对转发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的审查责任和收到被侵权人通知之后的监管责任,但对微信公众号转发或分享的每一条消息都去审查显然不现实,如果对微信个人账号的转发内容也进行审查,工作量未免过大,还有侵犯个人隐私权之嫌。因此,腾讯公司的侵权责任集中在事后监管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果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作品被微信公众号或其他微信用户违法转发,则可通知腾讯公司,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以保护其著作权,若腾讯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则应与侵权人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1.合理使用
笔者认为,判断一项微信转发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从以下两个个方面认定。第一,看使用目的,一般而言,如果一个作品只在私人朋友圈的有限范围内转发,可以认定为用于个人学习或欣赏,属于合理使用,但如前文所述,并不排除一些商业转发行为具有营利性质;第二,看转发方式,“合理使用”要求指明作者姓名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因此微信公众号未注明作品来源的转发行为不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在其他情况下,如果两个个方面的内容都满足,则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2.默示许可
目前有关默示许可的规定只使用于网站转载和向贫困地区提供作品,《著作权法》未确立默示许可制度,那么微信转发行为该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应根据微信用户的性质和使用习惯来判断,有些微信公众号在推送文章时,会在文末标注“未经授权不得转载”,以这种形式否定了默示许可适用的可能性,但从一般用户使用情况来看,作者发送作品至朋友圈时,虽然未明示许可其他用户可转发该作品,但可推定其“默示许可”他人的转发行为,因为他是自愿公开分享并能认识到其好友“有可能”会转发其作品的,所以微信个人账号的转发行为应适用默示许可理论。至于微信公众号,因为其运营一般具有盈利和“吸粉”目的,作者一般不愿意其作品用于商业推广,所以不能顺利适用默示许可理论,微信公众号的转发行为原则上还是要取得授权并支付报酬。(作者单位为江西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