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在提倡民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当下,深入研究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具有积极意义。在本文中,笔者首先阐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的内涵,进而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的特征进行分析,最后探讨其实践意义。
关键词:公正债权文书;执行效力;强制执行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成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而由于债权人一味倚重诉讼程序从而导致诉讼费用过高、司法资源浪费、诉讼周期过长等问题不断出现,在这样的背景下,多国立法赋予公证债权文书以执行效力,使得债权人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即可实现债权。
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的内涵
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指的是公证债权文书在法律上所具有的确定效果,是法律所赋予的特有约束力。其中,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是公证债权文书的三大效力之一。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也称作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指的是以给付为内容且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没有正确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此文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债务强制执行,不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的立法,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债务履行不适当时债权人可以凭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文书确有错误时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同《公证法》相一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也有相似规定,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依约履行债务,对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文书确有错误,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由此可见,公证债权文书同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一样,都可以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
法律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现代法治国家立法的成功经验,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种:其一,公证债权文书是一种以给付为内容的公证文书,具有可执行性;其二,公证债权文书上载明了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双方当事人就强制执行一事达成合意;其三,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一样清晰、确定,可作为执行的依据。
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的特征
首先,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具有限定性。法律仅赋予特定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非所有公证债权文书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一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客观上使得债务人一有债务未正确履行之情形就可能面临财产被查封的危险,而无任何实体上抗辩的机会,从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许多国家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进行适当的限制,如原《公证暂行条例》将其限定为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随着全球多元化手段解决纠纷的潮流愈加明显,各国立法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有所扩大,我国《公证法》因应这一立法趋势,将原《公证暂行条例》中“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扩大至“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
其次,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必须依靠司法活动实现,二者具有相关性。公证机构的职责在于依照法律规定对债权文书予以公证,使其可以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而法院基于其强制执行权才能实现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在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的强制执行权是法律赋予法院的,为维护社会秩序及法制权威,在债权人申请时得以强制债务人履行的一种权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息息相关。
再次,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可异议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均对此有所规定,当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时法院经查实可裁定不予执行。而至于谁有权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异议,笔者认为该项权利在于被执行人。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可以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形式审查,包括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而不能依职权进行实质审查,只有在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时,法院就文书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执行或者驳回异议的裁定。在异议期内,不停止执行,从而避免债务人转移财产情况的出现。
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法律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其不仅具有程序简单、费用低廉的特点,而且能够起到化解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
首先,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这一过程本身就具有预防纠纷、规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双方当事人进行公证之前就对各自权利义务具有比较清晰的了解,在对事实认定一致的情况下才会进行公证,对于纠纷隐患的消除具有一定的作用。公证后双方当事人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当一方出现债务未正确履行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凭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而解决纠纷、减少诉讼。
其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充分满足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迅速、费用低廉、程序简单的要求。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可以直接依据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债务强制执行,不仅大大缩减实现债权的时间,同时在相关费用方面也更为低廉。
四、结语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当下,需要多元化的纠紛解决机制。法律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使债权的实现不再需要经过较为冗长的诉讼程序而得以强制执行,这是公证活动中国家强制力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1]孙波,门庆姝.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强制执行公证[J].知识经济,2011(20)
[2]张凤琴.银行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业务及执行问题探讨[J].新疆金融,2009(09)
[3]贾纯.强制执行公证在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处置中的运用[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9(01)
[4]李二庆.论公证债权文书在融资担保业务中的正效用[J].价值工程,2010(33)
[5]张素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排斥当事人的诉权[J].大众商务,2009(16)
关键词:公正债权文书;执行效力;强制执行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成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而由于债权人一味倚重诉讼程序从而导致诉讼费用过高、司法资源浪费、诉讼周期过长等问题不断出现,在这样的背景下,多国立法赋予公证债权文书以执行效力,使得债权人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即可实现债权。
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的内涵
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指的是公证债权文书在法律上所具有的确定效果,是法律所赋予的特有约束力。其中,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是公证债权文书的三大效力之一。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也称作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指的是以给付为内容且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没有正确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此文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债务强制执行,不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的立法,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债务履行不适当时债权人可以凭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文书确有错误时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同《公证法》相一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也有相似规定,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依约履行债务,对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文书确有错误,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由此可见,公证债权文书同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一样,都可以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
法律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现代法治国家立法的成功经验,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种:其一,公证债权文书是一种以给付为内容的公证文书,具有可执行性;其二,公证债权文书上载明了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双方当事人就强制执行一事达成合意;其三,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一样清晰、确定,可作为执行的依据。
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的特征
首先,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具有限定性。法律仅赋予特定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非所有公证债权文书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一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客观上使得债务人一有债务未正确履行之情形就可能面临财产被查封的危险,而无任何实体上抗辩的机会,从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许多国家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进行适当的限制,如原《公证暂行条例》将其限定为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随着全球多元化手段解决纠纷的潮流愈加明显,各国立法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有所扩大,我国《公证法》因应这一立法趋势,将原《公证暂行条例》中“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扩大至“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
其次,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必须依靠司法活动实现,二者具有相关性。公证机构的职责在于依照法律规定对债权文书予以公证,使其可以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而法院基于其强制执行权才能实现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在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的强制执行权是法律赋予法院的,为维护社会秩序及法制权威,在债权人申请时得以强制债务人履行的一种权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息息相关。
再次,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可异议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均对此有所规定,当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时法院经查实可裁定不予执行。而至于谁有权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异议,笔者认为该项权利在于被执行人。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可以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形式审查,包括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而不能依职权进行实质审查,只有在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时,法院就文书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执行或者驳回异议的裁定。在异议期内,不停止执行,从而避免债务人转移财产情况的出现。
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法律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其不仅具有程序简单、费用低廉的特点,而且能够起到化解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
首先,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这一过程本身就具有预防纠纷、规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双方当事人进行公证之前就对各自权利义务具有比较清晰的了解,在对事实认定一致的情况下才会进行公证,对于纠纷隐患的消除具有一定的作用。公证后双方当事人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当一方出现债务未正确履行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凭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而解决纠纷、减少诉讼。
其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充分满足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迅速、费用低廉、程序简单的要求。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可以直接依据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债务强制执行,不仅大大缩减实现债权的时间,同时在相关费用方面也更为低廉。
四、结语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当下,需要多元化的纠紛解决机制。法律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使债权的实现不再需要经过较为冗长的诉讼程序而得以强制执行,这是公证活动中国家强制力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1]孙波,门庆姝.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强制执行公证[J].知识经济,2011(20)
[2]张凤琴.银行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业务及执行问题探讨[J].新疆金融,2009(09)
[3]贾纯.强制执行公证在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处置中的运用[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9(01)
[4]李二庆.论公证债权文书在融资担保业务中的正效用[J].价值工程,2010(33)
[5]张素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排斥当事人的诉权[J].大众商务,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