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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单位行为是在单位意志指引下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从而应当接受刑罚非难的单位行动或静止。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是单位行为的时候,应当以此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和是否与单位的业务具有“关联性”为主要标准。
关键词:单位犯罪;单位行为;外在表征
现代各国刑法都反对“思想犯罪”,只以行为作为惩罚的对象。是故,“犯罪是行为”是现代刑法学的最基本命题。于自然人犯罪,其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①,亦即危害行为在主观上受行为人的意志支配,客观上表现为人的身体动静。1997年我国修订后的《刑法》明确将单位列为可以构成犯罪的主体之一,和自然人犯罪一样,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单位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现实的侵害或紧迫的危险。那么,什么是单位行为呢?应当以什么为标准来界定单位行为呢?在此,笔者作一粗浅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单位行为的概念
在传统刑法理论界,关于单位犯罪中单位行为的界定,有的强调“单位名义”;有的强调“为单位某利益”。所谓“以单位的名义”,是单位犯罪时将自己的名称出示于外界,从而为外界所知晓;相应地,若单位成员实施的是与单位的名义无关的行为,该行为就不是单位行为,而是仅代表个人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所谓“为单位某利益”,是指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在事实犯罪后将违法所得归单位本身所有或者以各种理由将非法所得非配给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享有。有学者甚至限定为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在笔者看来,传统理论的认识值得商榷,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不“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单位犯罪客观存在着;另一方面,也并不是所有的单位犯罪都为单位谋得了利益,无论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如此一来,我们就需要重新审视单位犯罪中的单位行为究竟是什么涵义,它有什么特征等等。本文认为,行为是行为主体主观意志的外在表现。于自然人犯罪,其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的动(作为)或者静(不作为)。于单位犯罪,其行为是指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②的活动。这种活动也可以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前者是指,在单位积极意志——经过单位决策程序决定或认可,或者经过单位决策机关或负责人员决定或认可——支配下侵犯或者威胁法益的积极动作。有的表现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实施某种行为,有的表现为单位的一般普通人员具体实施某种行为。后者是指,在单位消极意志——没有经过单位决策程序决定或认可,或者单位自身在管理体制、业务操作规程等方面存在疏漏和缺陷——影响下侵犯或者威胁法益的消极静止。
二、单位行为是单位犯罪的外在表征
已如前述,“犯罪是行为”是刑法学的最基本命题。每个社会主体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单位作为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中的独立主体,同样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从单位意志的角度认定单位行为
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单位行为关键看其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换言之,单位成员实施的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属于单位自身的行为;否则,属于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从本质上说,单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内部成员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的条件下形成的意志。它一经作出,便已经不再属于作出它的原始主体,而是归于单位主体的名下。③单位意志一般表现为单位决策机关、执行机关如股东会、董事会的决定、决议;根据“有机体说”和“抽象实在说”,单位意志也可以表现为与本单位的结构、政策、措施、习惯等相适应的业务范围、议事程序、监督机制等自身固有特征。在上述两种单位意志支配下单位成员所从事的行为就是单位行为。
(二)从“业务关联性”的角度认定单位行为
按照日本学者板仓宏教授的说法,单位成员的各个行为作为单位整体行为的一环往往都具有客观业务关联性。这种观点得到了日本饭田英男检察官和大谷实教授的支持。笔者对此持肯定立场,至于这种“业务关联性”的来源,则并不一定都是由法律规定或者书面的文件所确定的,不能只理解为合法的或书面的分工或职责;有的可能来源于法律规定的,有的可能是由合同约定的,或者由单位机关成员的临时命令决定的,等等。总之,是否为职务行为,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活动情形来认定,需考虑行为人的权限,行为的事由、目标、利益的诉求及归属以及执行职务之时间和地点。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单位成员的行为往往超出了该单位的业务范围。那么,在刑法领域,超出了单位业务范围的行为,能否视为侵犯法益的行为呢?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原因在于,在现实生活中,单位犯罪实施者并非都在其业务范围内,超出其业务范围的情况是比较常见的。例如,作为纯正的单位犯罪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刑法》第240条)是指,单位违反劳动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在这里,我们不能说违反劳动法规、限制人身自由就是本单位的“业务范围”,如此等等。
总而言之,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是指主体有意识、有意志的行动与静止,是主体主观意志或意识的客观外在表现。在单位犯罪领域,单位行为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由其成员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它是判断单位犯罪的核心要素,也是单位犯罪的外在表征。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②郝东升:军职罪侵犯的法益之探讨,《法制博览》(中),2014年第9期。
③郝东升:单位犯罪中单位意志探微,《法制博览》(中),2015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蒋熙辉:《单位犯罪刑事贵任探究与认定》,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
[2]黎 宏:《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4]李僚义,李恩民:《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
[5]赵秉志:《刑法学的新动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年。
作者简介:
郝东升(1982~ ),男,汉族,籍贯,河北平山人,硕士,讲师,主要从事军人违反职责罪研究。
关键词:单位犯罪;单位行为;外在表征
现代各国刑法都反对“思想犯罪”,只以行为作为惩罚的对象。是故,“犯罪是行为”是现代刑法学的最基本命题。于自然人犯罪,其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①,亦即危害行为在主观上受行为人的意志支配,客观上表现为人的身体动静。1997年我国修订后的《刑法》明确将单位列为可以构成犯罪的主体之一,和自然人犯罪一样,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单位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现实的侵害或紧迫的危险。那么,什么是单位行为呢?应当以什么为标准来界定单位行为呢?在此,笔者作一粗浅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单位行为的概念
在传统刑法理论界,关于单位犯罪中单位行为的界定,有的强调“单位名义”;有的强调“为单位某利益”。所谓“以单位的名义”,是单位犯罪时将自己的名称出示于外界,从而为外界所知晓;相应地,若单位成员实施的是与单位的名义无关的行为,该行为就不是单位行为,而是仅代表个人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所谓“为单位某利益”,是指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在事实犯罪后将违法所得归单位本身所有或者以各种理由将非法所得非配给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享有。有学者甚至限定为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在笔者看来,传统理论的认识值得商榷,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不“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单位犯罪客观存在着;另一方面,也并不是所有的单位犯罪都为单位谋得了利益,无论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如此一来,我们就需要重新审视单位犯罪中的单位行为究竟是什么涵义,它有什么特征等等。本文认为,行为是行为主体主观意志的外在表现。于自然人犯罪,其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的动(作为)或者静(不作为)。于单位犯罪,其行为是指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②的活动。这种活动也可以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前者是指,在单位积极意志——经过单位决策程序决定或认可,或者经过单位决策机关或负责人员决定或认可——支配下侵犯或者威胁法益的积极动作。有的表现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实施某种行为,有的表现为单位的一般普通人员具体实施某种行为。后者是指,在单位消极意志——没有经过单位决策程序决定或认可,或者单位自身在管理体制、业务操作规程等方面存在疏漏和缺陷——影响下侵犯或者威胁法益的消极静止。
二、单位行为是单位犯罪的外在表征
已如前述,“犯罪是行为”是刑法学的最基本命题。每个社会主体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单位作为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中的独立主体,同样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从单位意志的角度认定单位行为
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单位行为关键看其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换言之,单位成员实施的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属于单位自身的行为;否则,属于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从本质上说,单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内部成员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的条件下形成的意志。它一经作出,便已经不再属于作出它的原始主体,而是归于单位主体的名下。③单位意志一般表现为单位决策机关、执行机关如股东会、董事会的决定、决议;根据“有机体说”和“抽象实在说”,单位意志也可以表现为与本单位的结构、政策、措施、习惯等相适应的业务范围、议事程序、监督机制等自身固有特征。在上述两种单位意志支配下单位成员所从事的行为就是单位行为。
(二)从“业务关联性”的角度认定单位行为
按照日本学者板仓宏教授的说法,单位成员的各个行为作为单位整体行为的一环往往都具有客观业务关联性。这种观点得到了日本饭田英男检察官和大谷实教授的支持。笔者对此持肯定立场,至于这种“业务关联性”的来源,则并不一定都是由法律规定或者书面的文件所确定的,不能只理解为合法的或书面的分工或职责;有的可能来源于法律规定的,有的可能是由合同约定的,或者由单位机关成员的临时命令决定的,等等。总之,是否为职务行为,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活动情形来认定,需考虑行为人的权限,行为的事由、目标、利益的诉求及归属以及执行职务之时间和地点。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单位成员的行为往往超出了该单位的业务范围。那么,在刑法领域,超出了单位业务范围的行为,能否视为侵犯法益的行为呢?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原因在于,在现实生活中,单位犯罪实施者并非都在其业务范围内,超出其业务范围的情况是比较常见的。例如,作为纯正的单位犯罪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刑法》第240条)是指,单位违反劳动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在这里,我们不能说违反劳动法规、限制人身自由就是本单位的“业务范围”,如此等等。
总而言之,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是指主体有意识、有意志的行动与静止,是主体主观意志或意识的客观外在表现。在单位犯罪领域,单位行为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由其成员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它是判断单位犯罪的核心要素,也是单位犯罪的外在表征。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②郝东升:军职罪侵犯的法益之探讨,《法制博览》(中),2014年第9期。
③郝东升:单位犯罪中单位意志探微,《法制博览》(中),2015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蒋熙辉:《单位犯罪刑事贵任探究与认定》,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
[2]黎 宏:《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4]李僚义,李恩民:《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
[5]赵秉志:《刑法学的新动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年。
作者简介:
郝东升(1982~ ),男,汉族,籍贯,河北平山人,硕士,讲师,主要从事军人违反职责罪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