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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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的概念既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状态,也是指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此时它是作为一种法律手段和法律程序概括的解决众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广义上的破产主要是指以和解、重整为主的破产预防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共同构成的法律制度,在本篇文章中主要探讨的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何更好地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现代破产法十分重视对债务人的救济,通过破产偿债使经济状况恶化,难以改善的债务人得以从债务中解脱。但需要看到的是,破产的原因往往是由于债务人的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债权人作为真正的受害者最终要承担其不利后果,所以,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十分重要。同时,这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避免关联破产,保障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安全也有重要的意义。我国2007年6月开始实施的《企业破产法》较之前更能适应破产事务的要求,以全新的角度,从多方面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企业破产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上的进步与不足
  (一)进步方面
  1、使用范围的扩大。1986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试行企业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新破产法的使用范围扩大为所有的企业法人,无论是国有企业、私有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应适用企业破产法。同时,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提出破产申请,这为更多的债权人在无法实现债权时提供了救济途径。
  2、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引入。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债权人债权清偿的可能依赖于破产财产的多少,因此在债务人破产后的清算很重要。债权人人数众多,无法在破产事务的管理上亲力亲为,就需要一个临时的机构来履行管理职责,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现行国际通用的制度,通过聘用专业人员对破产事务进行管理,并通过对管理人的行为进行规制使破产财产最大化,从而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3、债务人财产保护制度。对破产财产的保护实质上就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新破产法中规定了撤销权、取回权、抵消权、别除权等保护破产财产的制度,使得破产财产遭受侵害时有了更完善、全面的救济手段,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为有利。
  4、债权申报制度。新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通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权人在一定的时间内申报债权。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时的通知与公告有利于债权人知晓破产的开始并申报债权,避免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不足方面
  新破产法在上述方面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着较大的进步,但也有一些地方没有充分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权利没有能够切实行使。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权提起破产申请。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但是在实践中,大部分的破产案件都是由债务人提起,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债权人无法知道债务人的运营状况,也无法了解债权人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债务人往往不会在破产事由出现时即主动申请破产,财产状况持续恶化,最终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没有充分体现债权人的意志。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选任管理人的权利实质上是由法院行使。破产以保证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为首要目的,而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其在职务执行中应当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由法院选任管理人就有可能使得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
  第三,债权人对破产财产的保全。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无法完全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破产财产就是债权人可能实现债权的保障,所以应当完善相关制度来使破产财产最大化,进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在债务人财产上主要的制度有撤销权、取回权、抵消权、别除权等,制度设计较为全面,但在具体的规定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使得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完整的保护。
  二、制度完善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双轨制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要有三种模式: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选任,法院指定和债权人会议选任相结合。
  根据我国破产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我国原则上是由法院指定,同时赋予债权人会议一定的监督权和一定条件上的否决权,在债权人的选任上由法院占据了主导地位,而理应在管理人选任上发挥主要重要的债权人没有真正的话语权。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更加期待破产程序的合法有序进行,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拥有更多的权利。所以,我认为德国式的双轨制更为合理,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双轨制是以法院职权选任为原则,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时,债权申报尚未开始,债权人会议也不能召开,此时为了防止债务人出现恶意的隐匿、转移财产等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由法院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临时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进行接管。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由债权人来决定是否选任新的破产管理人。双轨制不仅充分及时的保护了债务人的财产不受损失,也给予了债权人在选择管理人上更大的自由空间。
  (二)破产财产的保全
  我国破产法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主要有撤销权、取回权、抵消权、别除权等。
  否认权,又称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是公平原则在破产中的体现。美国一位著名的破产法权威—麦克拉兰(Maclachlan) 教授认为, 可撤销交易制度是破产法对商法最重要的贡献,这不仅仅是因为该制度促进了破产法的平等分配原则,而且它减少了对债权人从智力竞争中得益的刺激,促进了合理的商业活动。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对侵害破产财产的一些行为予以撤销,保全了破产财产,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有权请求法院撤销非法行为的主体不应当仅仅限定在管理人,如果管理人疏于履行职责,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请求债权人会议提起诉讼,这一点可以借鉴公司法中董事怠于履职时股东的权利救济方式。如果把主体仅限于破产管理人,有时会使得破产财产不能尽快追回,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此外,对可以撤销的债权性质要明确,不能过于泛化,债务人缴纳的税款、为职工支付的工资、企业日常运转所需物质资料的费用等广义上属于债权的范围,如果允许对其予以撤销并追回款项,首先这是不现实的,实际可操作性不强;其次也会导致破产程序复杂化,使之更加繁琐,也是对另外一些债权人利益的侵害。
  第三十二条也是对债务人不公平清偿行为的救济,有利于保全破产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也面临着上述同样的问题,即应当给予债权人一定的诉权,同时应当将债权的性质予以明确。
  (三)债权人自治制度
  1、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便于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以实现其破产程序参与权和监督权,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全体登记在册的债权人组成的表达债权人意志和统一债权人行动的议事机构。
  债权人会议成员资格方面,对于债权申报确认与债权人会议成员资格的关系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申报债权就可以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债权申报后尚需经过审查确认才能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我国新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的态度是只要申报债权就就有可能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同时第六十一条规定表明我国当前选择的方式是先申后审的方式,债权申报时对于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是合格的债权人并不审查而是将审查的义务交给了债权人委员会,这有利于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可以较快组成债权人会议,但可能使一些根本不具备债权人资格的人参与了债权人会议,参与了表决,显然这种方式是不合理的。所以,我更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在债权申报时就对申报者的债权人资格作出审查。由于对债权的审查涉及到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是对民事关系的确认,应当由有司法裁量权的法院作出,如果赋予债权人会议这个权利就违背了我国的司法原则。对债权人资格的严格审查关乎债权人会议中的决议主体,只有真正的债权人才能通过体现债权人利益的决议,真正意义上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2、债权人会议主席。破产法并未对债权人会议主席在何种情况下丧失任职资格作出规定,也未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辞职的条件。由于债权人会议主席是由法院指定,在债权人会议主席怠于履行职责或者丧失其成员资格时也应当由法院予以更换,债权人会议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主席违反法定职权情节严重,损害到债权人利益时向法院提出更换申请,在债权人会议主席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可直接对其提起诉讼。
  3、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作为破产程序中重大事宜的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由于其自身的特点无法对破产程序进行日常的监督,仅仅由破产管理人不足以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由法院书面认可,代表债权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会议的出现可以统一债权人的意志和行动,保证破产程序有序化,也可以公平的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债权人从自身利益出发单独行使权力,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全体债权人的代表对日常的破产事务进行管理,但其是否作为常设机构,各国的立法态度并不一致,包括法定主义与议定主义。议定主义给了债权人会议更多的选择权,是债权人自治的体现,债权人可根据实际需要来做决定,这种规定更为合理。我国企业破产法采用的是议定主义,第六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对于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选任问题,目前有以下几种方式: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从债权人中选任;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可为债权人,也可为其他成员;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不能是债权人。债权人委员会作为代表全体债权人的代表,理应从债权人中选任,同时,由于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能要求,其成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允许专业人员成为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有效地,也使得职工有了一定的发言权,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利益。同时,应当允许适当比例的相关的专业人员参与进来,或者允许专业人员作为债权人委员会中作为成员的债权人的委托人参与进来,这可以更好的发挥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能。
  三、总结
  破产法通过集体清偿程序保障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有序、公平实现,解决对多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挽救具有挽救可能的债务人,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经济秩序。破产的首要宗旨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立法和实践中应当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破产目的,创造合理有序的破产环境与秩序。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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