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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向社会提供的打假服务,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成为一种失范行为。但它具有深刻的社会价值,良好的发展趋势,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符合中国的现实需要。其存在具有必然的合理性。法律因此须规定其价值观、行为模式、法律责任,分配其所需的资源,使打假行为成为一种非但合理而且合法的行为。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服务 公司失范行为 消费者利益
中图分类号:F2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178-02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出现了许多知假买假,然后通过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索取双倍赔偿金的职业打假者。基于个人打假成本的高昂,打假逐渐由个人打假走向规模化、专业化,即打假公司的出现。所谓的打假公司是指以向社会提供打假服务营利而存在的公司,包括为消费者及厂家无偿提供维权知识和维权指导,通过网络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种商业欺诈行为和各种警示信息以及代理消费者打假和自行代表消费者打假等。笔者认为,其是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宗旨,可命名为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本文探讨其存在的合理性,并提出若干意见以求完善。
一、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存在合理性的法理思考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第15条仅规定了消费者的社会监督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通常以购买假货后索取双倍赔偿金进行打假,其目的不是使用或者利用商品,而是以此为手段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所体现出来的财产利益,意图是营利。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显然不同。因此,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不能适用第15条。其存在的法律依据仅为第6条。但这一条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具体的操作程序,因而使得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的打假行为是一种处在没有法律规范之下的失范行为。这种暂时游离于合法与违法行为之间的中性行为,应视其发展趋势和存在价值,对其进行认定,不能简单地视为违法或予以取缔。①
第一,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的打假行为有深刻的社会价值。市场经济是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形式,因而市场主体对利益追求的内在冲动难以遏止,他们不惜实施众多的违法经营、违背社会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
除此之外,它还具有更深一层的潜在危害,危及社会。
首先,造成经济资源的大量浪费,危害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由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通常存在着巨额利润,作为理性经济人的生产者、销售者为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会不断地参与制假、售假,长此以往,致使伪劣商品泛滥成灾,从而造成经济资源的浪费。因经济资源在一定范围和一定时间内是有限的,大量的浪费,意味着除该部分资源不能充分利用产生经济效益之外,可用资源在其他领域的减少,从而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地发展。
其次,破坏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造成个体可得利益减少的潜在可能。现代社会,人与人相互协作,生产、分配、交换、消费都纳入到社会化进程之中去,经济出现系统组合增长。人们共同致力于促进其所在的组织或社会整体利益增长乃至最大化,并以此为中介,通过企业、市场的初级分配、国民经济的再分配来实现个人利益。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由人们共同创造的经济增量利益是一定的,因此,任何以其他市场主体的不经济为代价来实现其过度经济目的,以全社会的不经济来谋求其过度经济利益,都意味着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受到侵害,每个个体利益存在着减少的潜在可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规定社会监督权,即赋予个人和一切组织以监督的权利,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分解为个人利益,并通过每个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来实现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使消费者最终受益。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正是在此意义上而存在的。它通过为社会提供各种信息、打假服务如索赔、代为检举等,不仅可减少乃至消除消费者个体显在的损失,维护了他们的利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深一层次维护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从而保障社会最大多数的个体利益的实现。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以维护消费者个体的合法权益、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相联系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它的存在具有深刻的社会价值。
第二,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具有良好的发展趋势。目前,就消费领域而言,通过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力量极其薄弱。
首先,国家尚未创立专门的机构仅以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对其存在的违法行为加以规制。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担负着大量的经常性行政管理任务,对于那些与其并无直接利益关系的消费领域的违法行为查处难以受到重视追究力度不够。
其次,基于单个消费者力量的薄弱,出现了由众多的消费者组织起来的社会团体。在我国消费者组织数量较少,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它是针对消费者维权意识较弱,政府着手组建的,是国家权力催化的结果,因而体现出鲜明的行政性质。
总之,消费者协会是一种具有行政性质的“官意民办”组织,它不是由消费者独自组成,也不是由消费者自发形成的,还不是依靠消费者自身力量来维护权益的组织,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组织,因而不能够切实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⑤最后,个人因高昂的成本、较低的收益也难以积极有效地行使社会监督权。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护如此不理想,除了政府应当设立专门机构保护消费者权益之外,消费者应当有一个真正属于自己的组织。在此背景下,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以通过打假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以及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它虽以营利为目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组织,但在我国严重缺乏政府专门机构、消费者组织的情况下,其提供的打假服务犹如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能满足社会、众多消费者的客观需要,其存在、发展成为必然,有着良好的发展趋势。
二、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的法律制度的完善
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与其他公司一样以营利为目的,但它是通过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来实现其个体利益。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的个体营利性与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公益性是否必然存在着冲突,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呢?早在两百多年以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就曾经表达过这样一个意思:任何人他最大的望就是自己利益最大化,我们应当让他成为社会利益最大化,这其中最好的办法就是通过法律的规范与约束。这表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并不必然存在着冲突,只要有助于社会利益的个人利益是应当承认的,并以法律加以规制。
如今,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因缺少法律规制,出现了许多“挑公益之名,避实物之虚;行谋私之实,沽名钓利”以不正当手段打假之行为,从而打假行为被认为是一种失范行为。基于其具有深刻的社会价值和良好的发展趋势,应当通过立法将其确认为合法行为,并对其进行激励与保障,使其成为法律规范所要求和期望达到的行为。只有如此,方能使其合理存在。
第一,以法律确认、强化打假行为的价值观,并以法律分配这部分行为主体所需要的资源。我们几千年来文明都强调道德,推崇为社会进步牺牲个人利益,推崇赤诚的奉献。一个行为即使客观上有助于社会,但如果是追逐私利而起,是得不到嘉许的。在此观念下,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的行为虽有助于维护消费者、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但毕竟是出于个人盈利为目的,所以是不高尚的、不道德的。我国道德传统如此深厚以至法律千百年来仅是它的附庸。而自现代以来,法律道德地位发生置换,道德人为“社会控制手段被认为只能从属于法律并在法律确定范围内的纪律性权力”⑥,使得长期统治中国的道德秩序面临合法性危机。法律也逐步摆脱仅规定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强调国家以强制力制裁违反义务的行为,将给不但不违反义务反而相助他人实现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行为以奖励。⑦道德观念对此也应作出回应。马克思曾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相关。”利益在人们的行动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它推动或制约人们的行为。笔者认为,只要这种行为有助于实现社会的正义,有助于维护、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那么这种行为就应当得到鼓励与支持,乃至奖励。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是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手段实现其个体利益,毫无疑问是值得肯定的。
法律应明确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因向社会提供的打假服务而享有收取报酬、接受奖励的权利,以此保证其存在与发展所需的资源。具体的可借鉴国外的做法。例如美国对实施欺诈行为的,除向受害人支付通常赔偿金之外,还实施惩罚性损害赔偿,并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中提取相当比例给予提起诉讼、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者,作为奖励。
第二,用法律规范为这些行为提供有效的行为模式。目前,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有故意买假后直接要求经营者向其承担民事责任,这已经丧失社会监督意义。以个体身份参与的公益活动应由其与行政机关和公益社团相协作。即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应向消费者协会或其他消费者组织投诉、请其向工商行政机关反应映、查询,提出意见,或直接向工商行政机关检举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或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与社会监督效力的不确定性和非最终性,也是确定其合法的私益请求权的途径。除此之外,舆论界要于此相配合形成对市场和政府部门的双视角舆论监督,引导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的打假行为达到最终效果。
第三,以法律责任救济、惩罚违规打假行为。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具有营利性,极易导致报复和滥诉之弊端,侵害他人乃至造成社会秩序的破坏。因此,法律除规定它享有的各項权利、义务、行为模式之外,更应规定在当它出现违规打假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总之,法律若对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行为模式、法律责任作出较为完备的规定,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的打假行为则纳入到法治的轨道,成为非但合理而且合法的行为。其必能发挥它的积极作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注释:
①章若龙,刘少荣.行为失范及其法律调控.法商研究.1995(4).第1-4页.
②⑥[美]罗斯科庞德著.沈宗灵等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5页.第12页.
③[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400页.
④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⑤刘清生.论消费者组织问题.江西社会科学.2002(6).第120-121页.
⑦李友根.法律奖励论.法学研究.1995(4).第4页.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服务 公司失范行为 消费者利益
中图分类号:F2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178-02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出现了许多知假买假,然后通过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索取双倍赔偿金的职业打假者。基于个人打假成本的高昂,打假逐渐由个人打假走向规模化、专业化,即打假公司的出现。所谓的打假公司是指以向社会提供打假服务营利而存在的公司,包括为消费者及厂家无偿提供维权知识和维权指导,通过网络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种商业欺诈行为和各种警示信息以及代理消费者打假和自行代表消费者打假等。笔者认为,其是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宗旨,可命名为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本文探讨其存在的合理性,并提出若干意见以求完善。
一、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存在合理性的法理思考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第15条仅规定了消费者的社会监督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通常以购买假货后索取双倍赔偿金进行打假,其目的不是使用或者利用商品,而是以此为手段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所体现出来的财产利益,意图是营利。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显然不同。因此,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不能适用第15条。其存在的法律依据仅为第6条。但这一条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具体的操作程序,因而使得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的打假行为是一种处在没有法律规范之下的失范行为。这种暂时游离于合法与违法行为之间的中性行为,应视其发展趋势和存在价值,对其进行认定,不能简单地视为违法或予以取缔。①
第一,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的打假行为有深刻的社会价值。市场经济是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形式,因而市场主体对利益追求的内在冲动难以遏止,他们不惜实施众多的违法经营、违背社会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
除此之外,它还具有更深一层的潜在危害,危及社会。
首先,造成经济资源的大量浪费,危害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由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通常存在着巨额利润,作为理性经济人的生产者、销售者为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会不断地参与制假、售假,长此以往,致使伪劣商品泛滥成灾,从而造成经济资源的浪费。因经济资源在一定范围和一定时间内是有限的,大量的浪费,意味着除该部分资源不能充分利用产生经济效益之外,可用资源在其他领域的减少,从而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地发展。
其次,破坏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造成个体可得利益减少的潜在可能。现代社会,人与人相互协作,生产、分配、交换、消费都纳入到社会化进程之中去,经济出现系统组合增长。人们共同致力于促进其所在的组织或社会整体利益增长乃至最大化,并以此为中介,通过企业、市场的初级分配、国民经济的再分配来实现个人利益。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由人们共同创造的经济增量利益是一定的,因此,任何以其他市场主体的不经济为代价来实现其过度经济目的,以全社会的不经济来谋求其过度经济利益,都意味着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受到侵害,每个个体利益存在着减少的潜在可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规定社会监督权,即赋予个人和一切组织以监督的权利,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分解为个人利益,并通过每个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来实现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使消费者最终受益。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正是在此意义上而存在的。它通过为社会提供各种信息、打假服务如索赔、代为检举等,不仅可减少乃至消除消费者个体显在的损失,维护了他们的利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深一层次维护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从而保障社会最大多数的个体利益的实现。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以维护消费者个体的合法权益、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相联系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它的存在具有深刻的社会价值。
第二,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具有良好的发展趋势。目前,就消费领域而言,通过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力量极其薄弱。
首先,国家尚未创立专门的机构仅以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对其存在的违法行为加以规制。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担负着大量的经常性行政管理任务,对于那些与其并无直接利益关系的消费领域的违法行为查处难以受到重视追究力度不够。
其次,基于单个消费者力量的薄弱,出现了由众多的消费者组织起来的社会团体。在我国消费者组织数量较少,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它是针对消费者维权意识较弱,政府着手组建的,是国家权力催化的结果,因而体现出鲜明的行政性质。
总之,消费者协会是一种具有行政性质的“官意民办”组织,它不是由消费者独自组成,也不是由消费者自发形成的,还不是依靠消费者自身力量来维护权益的组织,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组织,因而不能够切实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⑤最后,个人因高昂的成本、较低的收益也难以积极有效地行使社会监督权。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护如此不理想,除了政府应当设立专门机构保护消费者权益之外,消费者应当有一个真正属于自己的组织。在此背景下,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以通过打假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以及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它虽以营利为目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组织,但在我国严重缺乏政府专门机构、消费者组织的情况下,其提供的打假服务犹如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能满足社会、众多消费者的客观需要,其存在、发展成为必然,有着良好的发展趋势。
二、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的法律制度的完善
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与其他公司一样以营利为目的,但它是通过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来实现其个体利益。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的个体营利性与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公益性是否必然存在着冲突,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呢?早在两百多年以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就曾经表达过这样一个意思:任何人他最大的望就是自己利益最大化,我们应当让他成为社会利益最大化,这其中最好的办法就是通过法律的规范与约束。这表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并不必然存在着冲突,只要有助于社会利益的个人利益是应当承认的,并以法律加以规制。
如今,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因缺少法律规制,出现了许多“挑公益之名,避实物之虚;行谋私之实,沽名钓利”以不正当手段打假之行为,从而打假行为被认为是一种失范行为。基于其具有深刻的社会价值和良好的发展趋势,应当通过立法将其确认为合法行为,并对其进行激励与保障,使其成为法律规范所要求和期望达到的行为。只有如此,方能使其合理存在。
第一,以法律确认、强化打假行为的价值观,并以法律分配这部分行为主体所需要的资源。我们几千年来文明都强调道德,推崇为社会进步牺牲个人利益,推崇赤诚的奉献。一个行为即使客观上有助于社会,但如果是追逐私利而起,是得不到嘉许的。在此观念下,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的行为虽有助于维护消费者、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但毕竟是出于个人盈利为目的,所以是不高尚的、不道德的。我国道德传统如此深厚以至法律千百年来仅是它的附庸。而自现代以来,法律道德地位发生置换,道德人为“社会控制手段被认为只能从属于法律并在法律确定范围内的纪律性权力”⑥,使得长期统治中国的道德秩序面临合法性危机。法律也逐步摆脱仅规定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强调国家以强制力制裁违反义务的行为,将给不但不违反义务反而相助他人实现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行为以奖励。⑦道德观念对此也应作出回应。马克思曾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相关。”利益在人们的行动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它推动或制约人们的行为。笔者认为,只要这种行为有助于实现社会的正义,有助于维护、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那么这种行为就应当得到鼓励与支持,乃至奖励。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是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手段实现其个体利益,毫无疑问是值得肯定的。
法律应明确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因向社会提供的打假服务而享有收取报酬、接受奖励的权利,以此保证其存在与发展所需的资源。具体的可借鉴国外的做法。例如美国对实施欺诈行为的,除向受害人支付通常赔偿金之外,还实施惩罚性损害赔偿,并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中提取相当比例给予提起诉讼、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者,作为奖励。
第二,用法律规范为这些行为提供有效的行为模式。目前,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有故意买假后直接要求经营者向其承担民事责任,这已经丧失社会监督意义。以个体身份参与的公益活动应由其与行政机关和公益社团相协作。即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应向消费者协会或其他消费者组织投诉、请其向工商行政机关反应映、查询,提出意见,或直接向工商行政机关检举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或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与社会监督效力的不确定性和非最终性,也是确定其合法的私益请求权的途径。除此之外,舆论界要于此相配合形成对市场和政府部门的双视角舆论监督,引导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的打假行为达到最终效果。
第三,以法律责任救济、惩罚违规打假行为。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具有营利性,极易导致报复和滥诉之弊端,侵害他人乃至造成社会秩序的破坏。因此,法律除规定它享有的各項权利、义务、行为模式之外,更应规定在当它出现违规打假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总之,法律若对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行为模式、法律责任作出较为完备的规定,消费者权益服务公司的打假行为则纳入到法治的轨道,成为非但合理而且合法的行为。其必能发挥它的积极作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注释:
①章若龙,刘少荣.行为失范及其法律调控.法商研究.1995(4).第1-4页.
②⑥[美]罗斯科庞德著.沈宗灵等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5页.第12页.
③[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400页.
④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⑤刘清生.论消费者组织问题.江西社会科学.2002(6).第120-121页.
⑦李友根.法律奖励论.法学研究.1995(4).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