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境保护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中的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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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环境权是指人类或其他有关主体对于影响其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物质因素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以及由此所承担的在他们之间产生的各种义务。在我国,自19世纪70年代以来,与环境权相关的立法获得了相当大的发展。本文梳理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关于环境权的规定,试图对新《环境保护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中的环境权的内容进行归纳。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环境权;公民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257-01
  作者简介:许琬琦(1989-),女,河北保定人,天津工业大学,2013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一、引言
  环境权是指人类或其他有关主体对于影响其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物质因素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以及由此所承担的在他们之间产生的各种义务。公民环境权是由生存权发展来的一种新型人权,它的存在基础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相互尊重。本文所探讨的环境权的主体不仅仅局限于“公民”,还包括“国家”与“法人”这两种主体所具有的环境权。
  二、我国法律中关于环境权的规定
  在中国,自1972年以来,有关环境权的立法已经获得相当大的发展。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宣布环境权,但已有涉及环境权的法律规定。①
  (一)关于国家环境权的规定
  我国《环境保护法》在第1条中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作为综合性的环境基本法,这一规定体现了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也是国家环境权的含蓄表达。
  (二)关于公民和法人环境权的规定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57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这些规定体现了环境法的任务,也是公民环境权的间接表达。
  依照环境基本法做出的规定,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配套法律法规中做出了有关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等方面的规定,这些是专门的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
  三、《环境保护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中的环境权
  从前文可以看出,我国《环境保护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中的环境权由以下内容构成:
  (一)国家环境权
  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享有对环境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这在很多的法律部门中都有所体现。②
  司法实践中,关于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的行政诉讼的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就在于对国家保护环境和管理资源职能的确认。《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笔者认为,此类行政诉讼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由国家机关作为诉讼主体行使诉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某种程度上,这是一种由政府主导并实施的公益诉讼。
  (二)公民/法人环境权
  环境权不是某种单一的权利,而是一个内容构成复杂的权利体系,它是公权力与私权利、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的综合体。在实体上,环境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在程序上,环境权则表现为国家对环境的管理和决策的参与权。从目前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各国主要以权利的表现形式对公民/法人环境权进行划分。按照这种划分标准,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公民/法人环境权大致包括下述三种:
  1.对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
  人类能够永续地开发利用环境,满足自身生存的需要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这是环境权的第一要义。因此,确立环境权首先要确立对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各国环境立法的实践也都是围绕着对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展开的。将人类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确认为一项权利,才能使其主体承担相应的义务,从而避免权利被滥用。
  2.对环境状况知悉实情的权利
  此项权利是公民获得与自身相关的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它是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前提,也是国家对环境进行保护的一种民主性程序。公众如何获得环境状况的真实信息、获取哪种或哪类信息、对于获得信息有无恰当的反馈路径等,都需要立法进行规定。另一方面,对环境状况知悉实情的权利是对政府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一种责任和义务,它要求行政管理机关披露环境状况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3.对环境侵害请求保护或赔偿的权利
  这是公民在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停止侵害或受到侵害后请求赔偿的权利。此项权利可以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可以是对侵害公民环境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停止损害或请求赔偿的权利。
  [ 注 释 ]
  ①蔡守秋.规定环境权条款,彰显保护人民切身利益——对修改<环境保护法>的思考与建议[J].
  绿叶,2011,8:15.
  ②http://enlaw.znufe.e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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