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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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对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条明确指出原则上法院应当驳回未持有利润分配决议的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但书部分规定,当出现“滥用股东权利”情形时,可适用强制利润分配制度,法官可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或直接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
  〔关键词〕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 强制利润分配制度 滥用股东权利
  在资本证券市场中,绝大部分股东参与投资的最大动力和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润,故利润分配请求权对股东而言至关重要,甚至可以说是股东最为看重的一项权利。然而,在实践中部分大股东肆意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情形并不少见,而此种侵害的发生不仅会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也会给资本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因此,保障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保证公司有序运行乃至是维护资本证券市场平稳发展的重要保证。如何平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力量是经久不衰的话题,虽然我国立法者从立法层面给予了中小股东一系列的特殊保护,但遗憾的是其对于涉及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方面的具体问题没有进行规定,还需进一步完善。在司法实务中,不同法院在面对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案件时做法各异,亟需规范统一。
  一、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内涵
  股东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规定见于我国《公司法》第4条。学界通说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分为两类,即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当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时,股东根据公司分配利润的决议而享有按其出资比例和所持股份比例分得相应利润的权利。其以存在利润分配决议为前提,股东根据具体的利润分配决议请求公司分配盈利。侵害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主要情形是在形成利润分配决议后,公司对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支付公司利润金额的债务。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单纯基于公司成员之身份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权利。侵害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主要情形为在正常情况下,公司存在盈余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按规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或者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拒绝给股东分配公司利润。
  上述两种请求权的区别在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股东一般不得直接行使该项权利,只有公司存在利润且形成利润分配决议后,方可转化成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而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既得权,其以存在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为前提,即已通过利润分配决议将其转化为一种债权。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是确定的,适用一般民法债权之规定,当股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可依法审理此类纠纷案件。而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案件则不然,在利润分配决议形成之前股东并未享有具体而确定的债权,其仅仅享有一种期待公司分配利润的权利,司法介入是否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值得考量。
  二、司法是否应当介入公司利润分配之探讨
  在理论界,就司法是否应当介入抽象利润分配问题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因缺乏统一的指引,即使面对相同的案件,各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法院直接作出公司向股东支付相应利润的判决;而有的法院則认为公司的利润分配应以存在利润分配决议为前提,法院不宜干涉公司自治,进而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司法强制介入公司利润分配持否定态度的一方认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相关的分配金额等,应由公司利润分配决议来确定,这本质上是公司自治问题。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法律赋予了公司自主性和独立性,公司可自主安排在运营过程中的各项事务。公司自治是公司的基本运作机制之一,在没有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形下,原则上应排除司法介入。法官并非公司内部人员,短时间内无法全面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因而难以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作出妥当的判断。倘若法院此时插手公司管理,很有可能会破坏公司运营秩序甚至是损害公司利益。因此,法院不应对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予以干预,而应该严守公司自治的原则。与此同时,“否定说”认为,当公司拒绝向股东分配利润时,股东存在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如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71条和137条的规定,将其所持的股权进行转让。又如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74条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来解决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利润这一问题。基于上诉理由,“否定说”认为,当公司出现不分配利润而导致自身利益遭受侵害情形之时,中小股东不应当提起强制利润分配的诉讼,而是应该采取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或转让股权等其他救济措施。
  而“肯定说”则认为,司法介入公司抽象利润分配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在一般情况下,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主体不宜对公司作出的决定进行干涉,应当充分尊重公司自治。但是,尊重公司自治不等于放任公司随意作为,当公司出现侵害股东权益等有违公平原则情形时,法律就应发挥作用对其进行修正,司法机关不能置遭受侵害的股东的请求不理。公司自治不能违背公平原则,而强制利润分配制度就是修正公司不良行为、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二是“否定说”所指出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不一定可行。“肯定说”学者认为,这些救济措施看似合理有效,但对于部分受侵害的中小股东而言,实际上并不可取。股东转让其股权,这似乎是股东避免纠纷最根本的方式,但从另一角度来看,这种让股东与公司一刀两断的做法并不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最优解。倘若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的股东并不想转让其股权或者退出公司,这种解决方法就显得非常不可取。此外,如果部分大股东想持有更多公司股份,就有可能采取不给股东分配利润的手段,使得中小股东不得不转让自身股权,此时大股东排挤中小股东的目的便得以实现。可见,欲通过转让股权方式来解决中小股东未获分配利润之难题的结果并不理想。而另一项救济措施,股东可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但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并不容易,寻求救济的股东所处的情形不一定能够符合上述的所有条件,且对于部分股东而言,五年的周期过于漫长。再者,即使符合上述实体条件,也并非所有的股东都倾向于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产生的效果和转让股权的这一救济方法产生的效果大抵相同。因此,“肯定说”认为,替代性救济措施不一定可行,通过这些措施保障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不周全的,中小股东采用此类解决方案往往是最终的无奈之举罢了。   三、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理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直接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20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条款,条文分为两部分,前半部分为原则性规定,后半部分为例外规定。
  前半部分明确指出,一般情形下,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未提交载有具体分配方案决议,法院应当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实际上,原告股东未提交利润分配决议大致可能存在四种情形:一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二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经形成了利润分配决议,但原告股东未将该决议提交法院。三是提交了没有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决议。四是提交了不分配利润的决议。上述情况的第一种情形中,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行使的实际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因为此时不存在利润分配决议,期待权尚未转化为具体而确定的债权,原告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不是基于具体的利润分配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司法机关此时不宜对公司是否须对股东分配利润进行判断,而应当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第二种情形中,虽然已经形成了利润分配决议,但原告股东未向法院提交该决议,法院是无法根据决议来判断公司是否该向股东分配利润,更不可能置利润分配决议不管而径自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换言之,虽有利润分配决议但不提交法院,与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是无异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情况中,股东虽然提交了利润分配决议,但决议上没有载明具体的分配方案,法院也无法从中得知公司一方的态度和具体做法,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而最后一种情形,法院亦无介入的理由和必要。由此可见,原则上司法机关对不依利润分配决议而强行介入公司自治的做法持否定态度。
  第15条的后半部分,即但书部分,是关于例外情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并非所有不提交利润分配决议的请求都应被驳回,当存在但书规定的情形时,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部分规定,如果被告公司中因为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现象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已经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即使原告股东没有向法院提交利润分配决议,人民法院也不应直接驳回其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规定当中包含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行为。二是上述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第一个为行为要件,后文将会详细展开;第二个为结果要件,原则上只要证明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即可推断出对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但该条文并没有对法院的具体判决予以明确,因此法官可以根据原告股东的诉请,再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形成载有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或直接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等。
  至于如何理解第15条但书部分的第一个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认为如下情形可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一是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業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二是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某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进行变相分配利润。三是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四是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行为。由于第15条规定当中没有具体列明“股东滥用权利”的类型,法官因此获得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结合个案对股东的行为进行判断。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缺乏具体的条文指引,如何做到统一认定、高效审判,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大问题;对原告而言,如何准确地进行举证,也会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设置规定以明确“股东滥用权利”的具体行为样态,应当是立法者需要考虑的另一问题。
  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意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对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规定,条文的前半部分,明确规定原则上未提交利润分配决议的原告股东之诉请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同时又通过设置但书对例外情形予以排除,为遭受其他股东滥用权利导致自身利益受损的中小股东寻求司法救济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原则性规定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尊重公司自治原则,除外条款则充分体现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第15条的出台,既表明了司法机关不易干预公司自治的立场,同时也确立了我国的强制利润分配制度。所谓“强制利润分配制度”是指为实现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而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与该制度相对应的诉讼是强制利润分配之诉,其是在特定情形之下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向股东支付一定数额利润的诉讼。
  强制利润分配制度具有优越性,其对保障股东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司有序运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是司法机关根据原告股东的请求介入公司治理,通过司法强制力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使得原告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得以实现,有效地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免受其他股东的侵害。二是股东长期滥用权利必定会对公司的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适度的司法干预可以有效地遏制股东的非法行为,让公司再次回到正常运行轨道上,有助于公司长远发展。三是强制利润分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平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力量,其赋予中小股东权利的同时,也控制了大股东的权力,使得公司利润分配更合理,发展更均衡。四是强制利润分配制度可为受侵害股东提供更直接、更有力的保护,受侵害股东无需退出公司也可获得救济,这一方式相对于其他的救济方式而言更具合理性。五是强制利润分配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完备股东司法救济体系,为受损股东寻求救济提供更多渠道。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出台使我国强制利润分配制度得以确立,这是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大举措,无疑也是该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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