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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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修正,将该制度作为前置程序予以保留,并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另行起诉”的程序相掺杂、将对案外人救济的程序与对当事人救济的程序相混合,努力涵盖执行异议之诉的诸多程序问题。
  关键词:执行;案外人异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是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案外人异议制度,是立法为执行中可能遭受利益侵害的案外人提供的实体救济制度。其的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之标的执行处分。本文中笔者将结合自身的实务经验,对案外人异议制度产生的思考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为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一、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特征
  案外人异议制度是指,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起的对申请执行人(有时以被申请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有以下特征:
  (1)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即除当事人以外,其在法律上对于执行标的物的权益因执行行为可能受到侵害的人,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是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因此,一般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議的包括:所有权人、共有物之共有人、抵押权人、典权人、占有人,其它对裁判的特定标的物有合法权利的人。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是案外人异议的前提,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不仅可以主张全部所有权,也可以主张部分所有权,但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
  (3)案外人执行异议只存在于执行过程中,即执行开始后、执行终结前提出。
  (4)需要法院对案外人的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自收到案外人的书面异议后,对其异议理由进行审查,然后作出异议成立与否的裁定:异议成立,则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若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案外人若不服裁定则根据不同情况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者可以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对实体问题进行有限审查
  1.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包含实体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虽未明确说明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包含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但这应是该法条的题中之义。因为在事实上,不可能完全排除执行法官对执行所涉问题的实体判断。在执行中,对被执行财产的识别、判断,主要就是一种实体判断,因此对案外人异议理由的审查其实主要就是对于实体问题的审查。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该审查结果不服的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提起诉讼寻求实体问题的最终解决。
  2.执行法官对于实体问题的审查是一种有限的、形式的审查
  如上所述,执行法官即使行使实体问题的审查和判断权,但其审查与审判程序中的法官仍存在重大区别。
  首先,在审查程序上,执行机构的审查与审判相比,其程序是有限的。审判程序以法庭调查(包括诉辩双方各自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一系列复杂的程序以保证审查的客观性、公正性,而执行程序则以效率优先为考量,其程序简便于审判程序。
  其次,执行机构的审查在程序上简便于审判机构,这就决定了在审查的程度上,执行程序的审查相较于审判程序而言是有限的。执行法官所作的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与否之判断,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状态,因此,对于案外人异议理由的审查无论其程序如何,其审查结论中的权利判断均不具有既判力,也不能对此后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和审判法官产生拘束力。
  三、对完善案外人异议制度的一些思考
  1.明确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
  案外人异议之诉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异议成立与否的裁定后,由案外人提起的针对申请执行人或及被申请执行人的确认执行标的物权属的诉讼。
  我国当前立法仅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作了概括性规定,因此出现了不少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情况。为防范此种道德风险,未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应尽可能明确案外人异议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也可以采取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和判例指导的形式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具体化的方式,让案外人异议制度更具有操作性。
  2.对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不同主体形态应当有更为具体的规定
  我国目前立法、司法解释的对此规定比较笼统,司法解释中仅明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阻止转让、交付的权利时,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如果被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亦有异议的,将被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但是结合司法实践,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体形态还存在多个案外人具有共同主张或者相悖主张的情况,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等等情况。在复杂的现实情况中,如何让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具有可操作性,还需要有更为具体的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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