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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修改稿)》、《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和杭州市、宁波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航道管理条例草案、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草案,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和修改,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分别予以通过。杭州市、宁波市报批法规和废止、修改法规决定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建议予以批准。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9月28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对上述法规草案、报批法规和废止、修改法规决定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建议已于9月29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进行了研究。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修改稿)》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老龄工作机构”移到第二款“残疾人联合会”之后,并在一些条文中加上“老龄委”。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后认为,“老龄委”是类似于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的非常设性机构,本条例不是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方面的法规。因此在条例中写上“老龄委”这个非常设性机构不太合适。而老龄工作机构是指省、市、县级的老龄办,也即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我省有关法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老龄工作机构。根据浙政办发[2009]160号文件规定。省老龄办是省民政厅内设的副厅级机构,现有行政编制13人,归口管理老龄综合处、老龄事业发展处、老龄文教宣传处等三个处;省老龄办主任由省民政厅副厅长兼任。老龄工作机构虽然不是政府部门,但属于行政机构范畴。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政府部门和工作机构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的职责。第二款规定的是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的作用。因此,“老龄工作机构”不宜放在第八条第二款中,仍应保留在第一款中。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之后增加“及老年人组织”几个字。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发挥自身优势”修改为“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给予相应处分”修改为“给予相应处理”,将第三款中的“基层调解组织”修改为“人民调解组织”。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必要时,可以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一句。
(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受害人提出请求”几个字。
(七)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一规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还可能加重法院调查取证的责任,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后认为,上述规定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为此,建议该款原则上不作修改,只在“家庭暴力案件”之前增加“诉讼期间”几个字。
二、关于《浙江省肮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后增加“确需拓宽航道”几个字,并在第三款中增加会同“水利部门”的内容。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前增加“依法划定并公告的”几个字。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中的四处“航道”修改为“主航道”。
(四)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对禁止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作了列举规定,并对一些禁止性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其中有些规定与河道管理规定有交叉。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条关于禁止性行为的规定对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是必要的,与河道管理具有不同的管理目的和要求,实施中出现法律责任竞合,可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为此,建议不作修改。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作进一步研究。关于是否设定行政许可的问题,省政府在草案起草过程中已作了充分论证和反复协调。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上位法对修建拦航道建筑物已有行政许可规定,桥梁等跨航道建筑物的净空尺度等技术指标直接决定了航道的船舶通过能力,引排水口延伸至主航道及引排水导致航道横向流速过大,将直接影响船舶航行安全。为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条例设定行政许可是必要的。为此,建议不作修改。
三、关于《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第六条增加一款,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知识和技术学习,依法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在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防治技术和产品”前增加“绿色”两个字。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县级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并对相关条款作相应修改。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未按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规范发布预报预警信息的。”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应当增加有关绿色防治的内容,同时对农药残留、安全间隔期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问题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增加相关法律责任条款。考虑到草案修改稿第三章对绿色防治的内容已作了若干规定,同时,国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有关农药残留检测、处理,安全间隔期,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也已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建议草案修改稿不作相应修改。
此外,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其他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我们也作了认真研究。对这些意见和建议,有的已作了文字修改,有的已与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了解释,有的属于贯彻执行方面的意见,我们将在会后转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四、关于杭州、宁波两市报批的两件法规和三件废止、修改法规决定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杭州、宁波两市报批的两件法规和三件废止、修改法规决定,没有提出合法性方面的不同意见,未作修改。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修改稿)》、《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和杭州市、宁波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航道管理条例草案、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草案,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和修改,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分别予以通过。杭州市、宁波市报批法规和废止、修改法规决定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建议予以批准。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9月28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对上述法规草案、报批法规和废止、修改法规决定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建议已于9月29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进行了研究。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修改稿)》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老龄工作机构”移到第二款“残疾人联合会”之后,并在一些条文中加上“老龄委”。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后认为,“老龄委”是类似于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的非常设性机构,本条例不是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方面的法规。因此在条例中写上“老龄委”这个非常设性机构不太合适。而老龄工作机构是指省、市、县级的老龄办,也即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我省有关法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老龄工作机构。根据浙政办发[2009]160号文件规定。省老龄办是省民政厅内设的副厅级机构,现有行政编制13人,归口管理老龄综合处、老龄事业发展处、老龄文教宣传处等三个处;省老龄办主任由省民政厅副厅长兼任。老龄工作机构虽然不是政府部门,但属于行政机构范畴。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政府部门和工作机构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的职责。第二款规定的是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的作用。因此,“老龄工作机构”不宜放在第八条第二款中,仍应保留在第一款中。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之后增加“及老年人组织”几个字。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发挥自身优势”修改为“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给予相应处分”修改为“给予相应处理”,将第三款中的“基层调解组织”修改为“人民调解组织”。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必要时,可以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一句。
(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受害人提出请求”几个字。
(七)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一规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还可能加重法院调查取证的责任,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后认为,上述规定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为此,建议该款原则上不作修改,只在“家庭暴力案件”之前增加“诉讼期间”几个字。
二、关于《浙江省肮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后增加“确需拓宽航道”几个字,并在第三款中增加会同“水利部门”的内容。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前增加“依法划定并公告的”几个字。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中的四处“航道”修改为“主航道”。
(四)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对禁止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作了列举规定,并对一些禁止性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其中有些规定与河道管理规定有交叉。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条关于禁止性行为的规定对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是必要的,与河道管理具有不同的管理目的和要求,实施中出现法律责任竞合,可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为此,建议不作修改。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作进一步研究。关于是否设定行政许可的问题,省政府在草案起草过程中已作了充分论证和反复协调。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上位法对修建拦航道建筑物已有行政许可规定,桥梁等跨航道建筑物的净空尺度等技术指标直接决定了航道的船舶通过能力,引排水口延伸至主航道及引排水导致航道横向流速过大,将直接影响船舶航行安全。为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条例设定行政许可是必要的。为此,建议不作修改。
三、关于《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第六条增加一款,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知识和技术学习,依法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在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防治技术和产品”前增加“绿色”两个字。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县级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并对相关条款作相应修改。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未按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规范发布预报预警信息的。”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应当增加有关绿色防治的内容,同时对农药残留、安全间隔期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问题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增加相关法律责任条款。考虑到草案修改稿第三章对绿色防治的内容已作了若干规定,同时,国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有关农药残留检测、处理,安全间隔期,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也已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建议草案修改稿不作相应修改。
此外,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其他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我们也作了认真研究。对这些意见和建议,有的已作了文字修改,有的已与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了解释,有的属于贯彻执行方面的意见,我们将在会后转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四、关于杭州、宁波两市报批的两件法规和三件废止、修改法规决定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杭州、宁波两市报批的两件法规和三件废止、修改法规决定,没有提出合法性方面的不同意见,未作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