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知识产权法的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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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的归类是一个素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说,自19世纪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首次较为完整地提出知识产权的一般理论以来,这种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在规范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也更加引起了法学家们的重视。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已初见端倪的今天,研究知识产权法的归类问题就更具有必要性、紧迫性。它不仅关系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关系到知识产权法学的建立和发展,而且对振兴我国科技文化事业,迎接知识经济的挑战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知识产权法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域。其法律性质的复杂性以及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的多样性,导致学者们对其归类产生了许多争论,形成了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应归于民法的立论。
  有人主张说,知识产权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民事权利,其特殊至关于这一权利的知识产权法已经不应再归于民法。诚然,知识产权与传统的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物权)、债权、人身权等确有很大不同,知识产权法也因此与所有权(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存在明显的区别。但是,以此判定知识产权法已经脱离了民法的范畴,则是过分地夸大了这种不同或区别。这是一个共性和个性、普遍性与特殊性的问题。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是私利性、平等性、自愿性、约定性和对价性,知识产权完全具备这些特征,这是作为民事权利所必须具备的特征,是决定权利的性质和归类的特征,是民事权利的共性或普遍性问题;知识产权同时也有自己的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时间性、地域性等特征,这是知识产权之所以成为知识产权的特征,是一项民事权利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征,是知识产权人为独立民事权利存在的特征,是民事权利的个性或特殊性问题。民事权利就是由这些既有共性又有个性的不同民事权利所组成的统一体。在这个统一体中,每一项民事权利都有自己的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征,从而使不同的民事权利相区别,反映出民事权利的多样性,并共同构成了民事权利的整体范畴。
  民法说认为,知识产权法应归入民法。其理由:一是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二节中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国家立法实际上己经把知识产权归入了民法这一大类。一是认为知识产权的基石是知识商品化,民法就是调整商品关系的法律。知识商品的所有和流转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应遵循民法的规范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借助民法的方法,运用民事责任的形式予以保护。二是认为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债的制度、民事责任制度普遍适用于知识产权法。
  但也有观点提出,民法的一般原则或规定在知识产权上已经行不通,笼统地使用民法中调整财产关系的一般原则或规定,不能解决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问题,或者说现行民法的原则规定体现不了知识产权的特殊地位,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这无疑是说民法的一般原则或规定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已经陷人绝境,知识产权法不可能再归于民法。诚然,知识产权本身确实存在一些传统民法原则或规定所没有遇到的问题,但是说民法的一般原则或规定已经不能解决知识产权的特殊问题,并以此否定知识产权法的民法性质则是错误的。首先应当说明,民法的一般原则或规定不能解决知识产权的特殊问题的观点,起码承认民法的一般原则或规定能够解决知识产权的一般问题——传统民法的一般原则或规定适用于知识产权,这是问题的关键。
  行政法说认为,知识产权法应归入行政法。其理由是: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大多属于行政法规。知识产权法中存在大量的行政法规。尤其是商标领域,行政法规的色彩十分明显。除著作权是自动产生外,其知识产权的取得均涉及到国家的行政管理。各国均设立了知识产权方面的专门管理机构,我国也设立了专利局、商标局、版权局以及地方各级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实行管理。因此,知识产权应属行政法的调整范围。
  而经济法说主张知识产权法应归入经济法。其理由是:知识产权法尤其是工业产权法,客观上涉及多元的社会关系,即涉及财产关系又涉及管理关系。如因国家为发展经济而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在国家同成果所有方、应用方之间形成的关系,企业单位为组织智力成果的开发而形成的企业自身同开发执行人之间的关系,因国家对智力成果转让的价格控制形成的关系,以及知识产权税收关系等等。因此,知识产权法应属于经济法范畴。
  独立法说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一门不宜归入上述法律部门的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应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等基本法有非常密切的联系,但它与民法原则和制度冲突的地方太多,不宜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第一,知识产权法的各部门法已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族系。第二,知识产权法是复杂多元的权属关系,合同关系、管理关系、代理关系、因侵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及因无故终止或撤销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等,往往是环环相扣、互相制约、互相作用的。如果把知识产权法归入某一法律部门,必然会很难被归纳进去,如果把它归入几个法律部门调整,又必然是各法只管一块,使这个法律体系被打乱。第三,知识产权是重要的民事权利,但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民事权利。在主体、客体、内容、违约、侵权等问题上,都有其与一般民法原则、制度极为不同的地方。第四,知识产权法中有大量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的内容,其中一部分属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有些虽不属于行政管理,但都是知识产权管理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如果光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把有关行政管理的内容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似乎不是正确看待和解决问题的办法。第五,知识产权法不仅涉及经济领域和科技领域,而且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知识产权与经济法等各个部门法都有直接、间接的关系,但如把知识产权法作为经济法或其他法的一个部门法,同样也会产生难以全部包含知识产权关系的问题。第六,知识产权法不仅是国内法又是涉外法,不仅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独立法体系。
  综上所述,从法律性质看,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法是私法;从调整对象看,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最主要、最大量也是最为核心的社会关系是民事关系;从调整方法看,也是以民法保护为主导。因此,知识产权法应该也只能归入民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不可否认的。但是,正如大多数学者所指出的,知识产权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其主体、客体、内容均与一般的民事权利存在许多不同。同时,知识产权法也带有公法色彩。民事法律有极强的综合性,因此,知识产权法只能是民法的特别法。
  明确知识产权法的民法归类,具有重要的现实和理论意义:首先,它是关系民法体系完整和建立的思想课题。现代民法是由所有权(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人身权法、继承法等专门法所组成的一个部门法体系。在这一体系中,知识产权法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没有知识产权法的民法不是完整的民法。完整的民法,应当包括知识产权法。把知识产权法从民法中分出,是在分割民法体系,科学的民法体系将因此失去它的完整。因此,知识产权法的归类是关系到民法体系的完整和建立的一个问题,明确它的民法归类,不论是对于知识产权法,还是对于民法都是非常重要的。其次,它是确立知识产权法地位的理论基础。知识产权法的归类问题,也就是知识产权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或者属于何种法律部门的问题,实际上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地位的问题。因此,知识产权法归类的观点,也就成了确立知识产权法地位的理论基础。知识产权法的地位,不在于它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不在于它归类于何种法律部门,而仅仅在于它的归类事实本身,即它的归类结果。现在,由于人们对知识产权法归类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在落实知识产权法地位上的理论混乱,有的说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有的说它归于某一法律部门,还有的则是观点含糊不清,等等,这种混乱的结果使知识产权法的地位难以确立。所以说,明确知识产权法民法归类,确立知识产权法的地位,就关系到知识产权法的自身建设和发展,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基础理论问题。最后,它是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的认识前提。尽管目前人们对知识产权法的归类还存在种种不同观点和意见,但以知识产权法为研究对象的知识产权法和意见,已经成为我国法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学科,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知识产权法学是一个独立的范畴,它的存在并不由知识产权法的归类问题所决定。但是,知识产权法学理论的建立,离不开知识产权法归类这一认识前提。知识产权法的归类决定着关于知识产权法学的基本观点,决定着知识产权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即它是法学体系中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学,还是其中某一部门法学的分支学科,因而也就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学体系自身的构筑和发展。反过来说,人们关于知识产权法归类的观点,反映着人们对知识产权法的基本认识,影响着人们对知识产权法学的立论,是知识产权法学研究所必须解决的一个根本理论问题。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法的归类关系到知识产权法学的研究和建立,应当予以科学地定论,而科学的定论只能是知识产权法归于民法。(江西财经大学江西大宇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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