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邀损毁他人财产 对被邀集人员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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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往往会出现邀约人和被邀约人共同实施侵害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但如何区别对待邀约人和被邀约人,并给予二者以恰当的定罪量刑处罚是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难题。本文以一起典型案例为例,就应邀损毁他人财产,对被邀集人员如何定性作一探讨。
  【关键词】故意毁坏财务;应邀人员;定性
  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3日晚,犯罪嫌疑人丁甲等人酒后来到S县城关镇文化广场“新梦想”KTV歌厅娱乐消遣。次日凌晨,因丁甲在该KTV包厢里滑倒摔伤,就赔偿费用问题,丁家与歌厅经营人员发生矛盾。随后丁甲电话邀集了刘乙、谢丙、李丁三人来到到该歌厅,在丁甲的指使下,刘乙、谢丙、李丁等人打砸毁损了该歌厅大堂内的红酒、饮料、电风扇、展示柜、电冰箱等物品,经S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物品价格为人民币3827元。二、争议焦点
  对被邀集人员刘乙、谢丙、李丁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存在着以下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丁甲纠集了刘乙、谢丙、李丁三人,对歌厅大堂内的物品进行打砸毁损活动,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系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认定寻衅滋事罪予以刑法处罚。比较刑法对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寻衅滋事罪的刑罚要高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刘乙、谢丙、李丁三人进行刑事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丁甲纠集了刘乙、谢丙、李丁三人,对歌厅大堂内的物品进行打砸毁损活动,丁甲的行为属于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被邀集人刘乙、谢丙、李丁则与邀集人丁甲构成共同犯罪,所以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刘乙、谢丙、李丁三人进行刑事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据该条款规定,纠集人具有纠集行为,并伙同被纠集人员共同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是认定纠集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构成要件,在此情形下,纠集人系行为犯罪,纠集人和被纠集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因此,本案中被邀集人员刘乙、谢丙、李丁三人无罪。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中被邀集人员刘乙、谢丙、李丁三人无罪。
  首次从犯罪构成要件看,本案中被邀集人员刘乙、谢丙、李丁三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从主观内容上看,故意毁坏财物罪是非法毁损他人财物,使他人财物价值贬损为目的,而寻衅滋事罪主观上不是追求他人财物价值贬损的目的,通常是以耍威风、逞强斗狠、欺负弱小取乐为主要目的;从行为产生的原因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往往都是事出有因,但寻衅滋事则刚好相反,往往事出无因;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上看,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的特定人的物,往往由一定的恩怨所引发。就以上区别而言,本案中邀集人丁甲基于消费时摔伤,就赔偿费用与歌厅经营人员发生矛盾,继而邀集刘乙、谢丙、李丁三人,打砸歌厅财物。他们的行为从主观上是以毁坏他人财物为主要目的,行为的发生事出有因,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歌厅经营人员,因此他们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其次从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标准看,本案中被邀集人员刘乙、谢丙、李丁三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刑法从结果犯和行为犯二个角度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立案追诉标准一也从这二个标准上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标准。首先从结果数额较大的标准上,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构成犯罪;其次从行为严重情节的标准上,规定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和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就以上二个标准而言,本案中邀集人和被邀集人打砸歌厅财物,受损物品价格为人民币3827元,不符合5000元结果犯的追诉标准;但本案中邀集人邀集多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行为犯追诉标准,对于邀集人可以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被邀集人的行为是认定邀集人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的依据,被邀集人与邀集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对被邀集人员刘乙、谢丙、李丁三人不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只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
  综上在本案中,被邀集人员刘乙、谢丙、李丁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只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应当依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被邀集人员刘乙、谢丙、李丁三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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