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责任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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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侵权责任法》第32条是关于监护人责任的一般规定。监护人责任采无过错原则,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说明我国侵权责任中监护人责任是有减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该条第2款是对侵权责任赔偿费用的规定,是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内部赔偿责任的分担规则,并非补充责任,而仅仅是对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内部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 监护人责任 有减责事由的无过错原则 内部责任分担规则
  作者简介:陆仙,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国际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70-02
  《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对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该条文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基本思路,只做了部分改动,第一款“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修正为“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对监护人的责任稍有减缓;第二款“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改为“由监护人赔偿”,不足部分全部支付,也不再对监护人区分自然人和单位的差别待遇。
  一、监护人责任成立的归责原则:有减责事由的无过错原则
  对于第32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有着不同的意见,主要可以分为单一的归责原则和混合的归责原则。
  单一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过错推定原则,杨教授认为确定监护人的责任,包括过错推定原则、替代责任和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则。即监护人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被监护人致害,推定监护人具有未尽到监护责任的过失,应承担侵权责任。通说监护人责任采无过错原则。即被监护人侵权案件中,不论监护人有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于被监护人致害发生损害事实,都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于第1款第2句“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又有不同的看法,有减轻的无过错责任,相对的无过错或者特殊的无过错,略加修正的无过错等提法。
  混合的归责原则,指第32条中规定了多种归责原则。如过错推定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的结合,在责任的认定上先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监护人尽到监护义务的,根据公平原则分担损失;也有学者认为,第1款第1句采无过错责任原则,而第1款第2句则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明晰两个概念。一是何为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7条,目前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采二元论,即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责任仍然以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因此它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另外公平责任也不是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24条旨在解决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又不是法定的无过错类型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担弥补损失的情况。公平责任的立法目的在于弥补过错责任可能导致的受害人损害无法填补,强调公平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分担规则”,对现行归责原则体系有着辅助作用,对于实现个案正义有着重要意义。监护人责任成立的归责原则只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考虑。二是区分责任成立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的规则。《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讲的是监护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什么情况下减轻责任。而第二款讲的是责任承担的方式,具体说是赔偿费用的承担方式,不能混为一谈,故有学者认为第一款采过错推定原则,第二款是公平原则不可取。第32条第2款不涉及归责原则,只是责任承担的方式。
  在笔者看来,我国侵权法中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采有减责事由的无过错原则。首先,依文义解释,法条采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未出现“未尽到监护责任”或者“能够证明尽到了监护责任”等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的表述。其次,第1款第2句“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并不能推断出第一句中一定是监护人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若只有未尽到监护义务才承担侵权责任的话,在尽到了监护义务时,应“免除”而不是“减轻”其侵权责任。最后,从立法沿革来看,《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并无突破性的改动,仅对其部分文字进行修整,而《民法通则》以及《婚姻法》中对监护责任都采严格责任,始终主张对于受害人的保护以及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的义务。至于对于监护人过度严苛的立法传统,《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相比有所缓和,“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改为“可以减轻责任”。另外,这里的尽到监护责任是责任减轻事由。纵观整部侵权法,仅有两处适用绝对无过错责任,包括违规饲养动物的责任和饲养违禁动物的责任。其余的无过错责任都采用相对的无过错责任。相对无过错责任是给了侵权人抗辩的空间,其中包括有免责事由的相对无过错责任,例如动物侵权中的受害人故意,以及有减责事由的相对无过错责任,如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即监护人不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均须对被监护人致害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亦不能免责,只可减轻其侵权责任。至于是否减轻及如何减轻,得由法院依具体情况裁定。
  二、监护人责任承担的规则——内部责任分担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两款规定的关系,有主流平行关系说,以及一般与例外关系说、一般与补充关系说、主从关系说等不同认识。
  主流观点平行关系说认为:当被监护人无财产时适用第1款的规定;当被监护人有财产时则适用第2款的规定,实行完全的补充责任,由被监护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不足部分有多少,就补充赔偿多少。两款是一种平行关系,相互独立,互不影响。
  一般及例外说认为:第32条第1款确定了监护人责任的一般原则,第2款是第1款的例外規定。第2款是对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内部的平衡,只有在监护人自身过错显著轻微,无力承担侵权责任,而且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对被监护人的生活和成长不会产生明显不利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该款,但责任承担主体仍是监护人。
  持一般与补充关系的学者认为:第1款为监护人利益特别设立的减责规则,制造了受害人可能得不到完全赔偿的救济漏洞。第2款基于衡平思想,向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强加了一种公平责任。要求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须承担独立责任,以周全救济受害人,若受害人仍不能从被监护人处获得完全赔偿,监护人须无条件地第二次负担赔偿责任。   主从关系说的主要观点是:第32条两款规定之间是主从关系,前者规定的是外部关系,后者规定的是内部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说明,适用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对受害人而言,所有的监护人责任案件均只适用第1款的规定,被监护人致害的全部责任只由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2款只处理赔偿费用的支付问题。
  笔者赞同主从关系说。第32条第2款规定赔偿费用的支付这在各国监护人责任立法例中是鲜见的。笔者认为该款不仅仅是为了平衡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而且旨在平衡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内部赔偿费用分担,为了防止被监护人有足够财产支付赔偿费用而监护人却为承担侵权责任耗尽财力所造成的对监护人的严重不公。由此可见,第32条第2款一不涉及归责原则,二不涉及责任主体,这两点都是在第1款中解决的。与比较法上各国围绕责任能力构建的被监护人自己责任不同,我国采监护人的替代责任。仅从第2款的条文表述为“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以及“由监护人赔偿”,也可以看出责任主体为监护人,被监护人支付赔偿费用仅仅是一种内部责任的分担规则,因此“平行说”以是否有财产划分责任主体,将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作为责任人,监护人仅承担补充责任是不可取的,“一般及补充说”认为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承担独立责任也是与立法旨意相悖的。“一般及例外说”以及“主从关系说”均把第2款作为内部责任的平衡,这一点两种学说的观点都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区别在于“一般及例外说”对于第2款适用被监护人的财产的限制更大,但将该学说放入整个条文的语境,就会发现与第2款第2句“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存在矛盾,既然监护人已经无力赔偿而由被监护人支付,那么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显然已经没有意义了,而且这样的限制会使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变得非常复杂,是否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长起到不良作用,这些都不是法官能够轻易判断的。因此,“主从关系”说区分外部责任承担与内部赔偿费用支付更为合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被监护人则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对有财产的被监护人而言,也只存在从其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问题,并不存在责任的承担问题。但有一点需说明,学者提出的主、从关系的表述不太妥当,第32条第1款第2款之间没有主与从的关系,因而笔者认为以内部责任分担规则归纳第2款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第32条对于监护人责任的一般规定可以概括为监护人责任采有减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监护人采替代责任。第2款是对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内部赔偿责任的分担规则,旨在平衡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间的利益,目的是防止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独立可能导致的对受害人的救济不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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