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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指的是赠与人依法享有的,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权利。此种权利的主体仅限赠与人,是以赠与人单方意思表示消灭法律行为之效果,符合撤销权的表象特征,并且权利的行使不以任何法定事由为前提,因此,被称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的由来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立法始于日本,后为我国台湾地区仿效,进而影响我国大陆的合同立法。日本的现代民法以德国民法为蓝本,结合本国的历史、人文等国情而形成的。其立法者从本国的国情民俗出发,在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且不要式合同的同时,设计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法律制度来实现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利益均衡。台湾和中国大陆在法律借鉴和移植的过程中又根据各自社会生活的需要,分别对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行使的限制性条件进行了微调。
任意撤销权的各国和地区立法例比较
1、日本法。日本是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立法的发源地。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赠与契约是当事人一方赠与人表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相对人受赠人的意思,因相对人受诺而成立的契约。另外,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不依书面所进行的赠与,各当事人可以撤销。但己履行的部分,不在此限。因此,根据该规定,日本法上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时,赠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是,除以书面形式达成的赠与不得撤销外,在合同履行前,赠与双方均可行使任意撤销权予以撤销。虽然从字面上看,日本法中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双方都可以行使,但实际上由于受赠人行使该项权利的现实可能性很小,权利设计的初衷还在于优遇赠与人。以书面形式作为权利排除条件和合同双方均享有任意撤销权是日本法上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显著特征。
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几乎完全沿袭了日本民法关于赠与合同的各项规定。其规定。称赠与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与他方,他方受诺之契约。这种对赠与的定义跟日本民法典几乎相同。另外,规定,赠与物之权利未转移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分己转移者,得就其未转移之部分撤销之,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这与日本民法也颇为相似。总之,台湾地区“民法”中的任意撤销权的特点是:第一、从赠与合同的形式和性质上对权利的行使作出了限制,即凡属经过公证的和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第二、将撤销权的主体限定为赠与人,否定了受赠人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
3、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大陆现行的合同法在赠与合同对赠与人的效力问题上几乎完全仿效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规定,只是在赠与人任意撤销权适用的排除条件上又增加了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这一项。综上所述,从合同形式的角度来看,台湾和我国大陆的规定都是扩张了任意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即普通的书面合同也可以任意撤销从合同性质的角度来看,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的规定限制了任意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和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适用任意撤销权的可能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 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的规定直接排除了受赠人行使撤销权的资格,明确了任意撤销权就是法律为实现优待赠与人的目的。
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任意撤销权依赠与人的意思表示而行使,如无一定的条件限制,则赠与合同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对受赠人是不公平的。为了保护受赠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规定了一定的条件,主要是时间条件和范围条件、时间条件,须赠与物尚未交付或未移转登记。合同法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进行了规定,即只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具体而言,对于动产,需在交付之前撤销对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需在登记之前撤销。若赠与物已交付或登记,不得撤销若标的物一部己交付或登记,则仅得就未交付或登记部分为撤销,已交付或登记部分不得撤销。对赠与物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始得移转所有权的,如赠与人己为交付但未为登记或已为登记但未为实际交付赠与物时,赠与人可否任意撤销,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我国合同法上对此的规定也不尽明确。作者认为,对于所有权变更须办理登记的标的物,应以登记为其所有权变更之生效要件。故对于此类所有权变更需办理登记的赠与物,若已为登记,不论其实际交付与否,均不得撤销若已为交付而未为登记,则可以撤销。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合同法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在交付赠与物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不得撤销,一方面主要是考虑到赠与人若采取此种方式与受赠人订立赠与合同,经过公证人员的解释和说明,则应当已经考虑周详,如果再授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既有失合同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从公证的效力来说,具有债权内容的合同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具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这对于严肃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力,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财产权利关系的相对稳定是必要的。
(作者单位:中共高密市姜庄镇委员会)
任意撤销权的由来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立法始于日本,后为我国台湾地区仿效,进而影响我国大陆的合同立法。日本的现代民法以德国民法为蓝本,结合本国的历史、人文等国情而形成的。其立法者从本国的国情民俗出发,在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且不要式合同的同时,设计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法律制度来实现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利益均衡。台湾和中国大陆在法律借鉴和移植的过程中又根据各自社会生活的需要,分别对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行使的限制性条件进行了微调。
任意撤销权的各国和地区立法例比较
1、日本法。日本是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立法的发源地。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赠与契约是当事人一方赠与人表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相对人受赠人的意思,因相对人受诺而成立的契约。另外,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不依书面所进行的赠与,各当事人可以撤销。但己履行的部分,不在此限。因此,根据该规定,日本法上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时,赠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是,除以书面形式达成的赠与不得撤销外,在合同履行前,赠与双方均可行使任意撤销权予以撤销。虽然从字面上看,日本法中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双方都可以行使,但实际上由于受赠人行使该项权利的现实可能性很小,权利设计的初衷还在于优遇赠与人。以书面形式作为权利排除条件和合同双方均享有任意撤销权是日本法上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显著特征。
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几乎完全沿袭了日本民法关于赠与合同的各项规定。其规定。称赠与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与他方,他方受诺之契约。这种对赠与的定义跟日本民法典几乎相同。另外,规定,赠与物之权利未转移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分己转移者,得就其未转移之部分撤销之,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这与日本民法也颇为相似。总之,台湾地区“民法”中的任意撤销权的特点是:第一、从赠与合同的形式和性质上对权利的行使作出了限制,即凡属经过公证的和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第二、将撤销权的主体限定为赠与人,否定了受赠人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
3、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大陆现行的合同法在赠与合同对赠与人的效力问题上几乎完全仿效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规定,只是在赠与人任意撤销权适用的排除条件上又增加了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这一项。综上所述,从合同形式的角度来看,台湾和我国大陆的规定都是扩张了任意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即普通的书面合同也可以任意撤销从合同性质的角度来看,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的规定限制了任意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和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适用任意撤销权的可能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 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的规定直接排除了受赠人行使撤销权的资格,明确了任意撤销权就是法律为实现优待赠与人的目的。
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任意撤销权依赠与人的意思表示而行使,如无一定的条件限制,则赠与合同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对受赠人是不公平的。为了保护受赠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规定了一定的条件,主要是时间条件和范围条件、时间条件,须赠与物尚未交付或未移转登记。合同法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进行了规定,即只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具体而言,对于动产,需在交付之前撤销对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需在登记之前撤销。若赠与物已交付或登记,不得撤销若标的物一部己交付或登记,则仅得就未交付或登记部分为撤销,已交付或登记部分不得撤销。对赠与物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始得移转所有权的,如赠与人己为交付但未为登记或已为登记但未为实际交付赠与物时,赠与人可否任意撤销,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我国合同法上对此的规定也不尽明确。作者认为,对于所有权变更须办理登记的标的物,应以登记为其所有权变更之生效要件。故对于此类所有权变更需办理登记的赠与物,若已为登记,不论其实际交付与否,均不得撤销若已为交付而未为登记,则可以撤销。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合同法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在交付赠与物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不得撤销,一方面主要是考虑到赠与人若采取此种方式与受赠人订立赠与合同,经过公证人员的解释和说明,则应当已经考虑周详,如果再授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既有失合同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从公证的效力来说,具有债权内容的合同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具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这对于严肃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力,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财产权利关系的相对稳定是必要的。
(作者单位:中共高密市姜庄镇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