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隐私权与新闻报道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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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代社会中,新闻监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不可忽视的是,它对社会公正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弊端:新闻采访报道中,隐私权往往容易受到侵犯。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们对隐私权问题的漠视,使隐私权成为除名誉权之外最容易受到新闻侵权的另一种人格权。
  新闻侵害隐私权,是指在新闻作品中公开他人隐私而使他人隐私权受到伤害的行为。新闻报道的原则是向民众传递他们关心的真实信息,因此,越是真实的信息,就越符合新闻报道的要求。涉及公民隐私的信息,越是详尽、真实、客观,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可能就越严重。因为隐私的一个显著特点是隐私的主体希望隐私“不为人知”,而新闻报道的一个显著特点则是让新闻信息“广为人知”,这两个显著的特点构成了新闻报道要求和隐私权要求的严重冲突。冲突的结果,如果新闻媒体将事实加以报道,必然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严重的侵害。
  
  一、新闻采访中的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与正当新闻舆论监督
  
  隐私权保护制度在于保障公民自己能控制自己的信息,使个人信息不被外界侵入和干扰,具有保守性和封闭性。而新闻自由制度则在于将公民自己以外的信息向公众披露,满足公民的知情权或扩大公民视野,这就势必会侵入他人的个人信息空间,将他人信息公布于外,具有开放性。因此,新闻自由的开放性与隐私权的保守性,部分新闻媒体的利益和公民的个人隐私的利益就会处于一种对抗的状态,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新闻自由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
  那么,应当如何解决新闻自由权和公民隐私权的冲突,换言之,如何在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已经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对此,目前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押
  第一种观点认为,新闻采访报道权应当处于优先的地位,即应当首先对新闻自由予以倾斜保护。支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国外大多倾向于优先保护新闻自由;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要建立一个民主法制框架,健全新闻舆论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是十分必要的,新闻媒体应当有更为充分的自由和权利。然而,现实的情况是,一方面,由于舆论监督机制尚不健全,新闻工作者对各种丑陋、违法现象的揭露和批评总会遇到很大的阻力和困难;另一方面,由于某些新闻工作者的素质不高,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事件时有发生。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对隐私权予以优先的保护。他们的理由是:与新闻采访报道自由的权益不同,隐私权完全属于个人,相比之下,这两种权利中新闻采访报道自由更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在现代社会中,奉行的是权利本位,以人为本,公民个人的权利越来越受到更加周全的保护。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该观点容易忽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从而也不利于对公民个人的合法利益加以保护。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采用个别比较衡量的办法,即在两者发生冲突时,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新闻报道的社会利益与个人蒙受的损害,将两者比较衡量,当确定保护前者的利益较大时,承认新闻自由。反之,如果确定保护后者所获得的利益较大时,尊重个人的隐私权。
  新闻采访报道自由和隐私权之间,也许很难说有伯仲高下之分,对于一个民主法制的现代文明社会来说,二者都显得非常重要,缺一不可。但是,在实践中,隐私权常常处于一种被动和弱势的地位,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我们认为对公民的隐私权予以倾斜保护是比较妥当的做法。增加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就意味着对新闻采访报道权更大的限制,反之亦然,这其实就是一个孰重孰轻的问题。不管法律倾向于对隐私权的保护还是倾向于对新闻采访报道权的保护,毕竟公众相对于媒体还是处于弱势,他们的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更大。所以,我们有必要对
  新闻采访报道权作出更多的限制。
  
  二、保护公民隐私权,新闻采访报道应该把握的原则
  
  新闻媒体对其发布的信息负有严格的审核义务。这种审核从采集新闻开始,采访要细致、深入,基本事实要核对清楚;要留有必要的证据;引用要检验其可靠性。同时,新闻采访应该把握以下四个原则:
  首先,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则要区别对待,如高级政府官员,他们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乃至家庭生活都会与公共利益有关,因此,其隐私权的范围受到相应的限制。现代国家是建立在人民主权的理念之上的。政府存在的必要性在于进行公共管理,服务于人民的公共福利。作为社会主体的公民有权了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高级官员的学历、出身、行为背景、财产状况、个人品德、廉政与勤政状况等。因为作为国家高级官员,他们首先应当是社会中道德的模范遵守者,对于其他公民应当起到表率作用,而且作为选民的普通公民只有了解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上述情况,才能正确地行使民主权利,尤其是选举权和罢免权。这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价值。但某些行为背景不佳、财产来源不明、廉政与勤政状况不好、个人品德不端的高级官员和一般官员,又希望对其私生活给予保护。对此,马克思、恩格斯在《一个反对国际工人协会阴谋》一文中给出了明确的答案:“个人隐私一般应受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分割的内容。”
  国家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的隐私权应当受到限制,是因为他们的许多隐私成为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已经成为公民的民主权利(包括知情权)所指向和要求披露的对象。在这里,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的价值已高于官员个人隐私的价值。通过限制官员的隐私权,可以满足广大公民的知情权,促进民主参政议政,促进政府的合法、廉洁和高效工作。
  同时,从利益比较的角度而言,对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的隐私权予以限制也是公平的。这是因为:(1)一个人有选择或不选择作为官员的自由。(2)放弃部分隐私保护或甘愿受到限制是可以得到回报的。表现为社会的普遍尊重、理想和抱负的实现、成就感和物质待遇等。
  其次,权利协调原则。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可以通过在较小范围内公开隐私,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权利冲突协调原则,是通过一种权利在其保护的范围或程度上作出让步而使另一种权利得到基本满足而得以实现的。之所以法律和社会道德应当认可这种权利协调原则,是因为这两种权利都非常重要,需要在使其副作用降到最小限度的情况下得以实现。遵循这一原则,某些现象需要诉诸社会,但如果不是十分重要则不应公开具体当事人及其住所;如果必须公开当事人,也不要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
  一般来说,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知情权存在着对立,但涉及具体的案例、具体的人或事,它们之间又可以达到某种程度的协调。比如,一个非婚生子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母是谁,这是他个人信息知情权的基本内容之一。而其亲生父母又有保守这一段一般不为社会所接受的婚外性生活秘密的权利,这是这对男女隐私权的基本内容之一,假如他们不是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的话。在此种情况下,一方面该非婚生子可以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知情人请求告知其亲生父母是谁;另一方面他在得知其亲生父母是谁(其知情权得以实现)后仍可以对其亲生父母过去的婚外性生活保密(这并不排除请求抚养费用等)。这样,通过在较小范围内公开隐私,实现非婚生子的知情权,而且不(或不过分地)侵害其父母过去的隐私。
  再次,人格尊严原则。新闻报道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必要时涉及某些人的隐私,但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除此之外,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还有一些私人事情有报道价值,但当事人不同意公开时,新闻报道应当做到使其不可辨认。一个变通的方法就是使公众不可能从新闻中辨认或推断有关当事人是谁,如略去当事人的姓名、模糊当事人的身份等。刊登照片时遮盖住局部,在电视上打上马赛克,有时连声音也要予以处理,从而避免伤害其人格尊严。当个人行为涉及交通、消防、治安及社会文化生活、卫生健康等公共事务时,则认为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而具有新闻报道的优先权,但报道时也应注意维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
  最后,公众人物原则。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各个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有卓越成绩或因为身份地位的显赫等原因成为公众所普遍知晓的人物,如著名的科学家、作家、影视明星、体育明星、歌星、各行各业的典范人物以及皇亲贵族等等,都属于公众人物,普通民众对这些人物会产生一种心理上的关注和了解,即公众兴趣。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普通民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其与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只要公众人物离开自己的生活进入公共生活领域、参加各种社会活动,都可以对其进行各种形式的报道和采访。但公众人物完全私下的、与社会并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私生活则不应当受到侵扰。
  
  (作者为河南省委党校教师、苏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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