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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建立附带上诉制度很有必要,特别是对提起附带上诉的要件应作出合理的规定。上诉审程序中的撤回起诉制度应得到立法上的明确认可,其条件和法律后果也应合理予以界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发回重审的事由应予废除,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的情形则应予以严格限制。基于裁定与判决的性质不同,应当构建不同于判决之上诉审程序的相对独立的裁定之上诉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