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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现象在社会生产日益专业化、规模化,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中非常普遍,它的存在使得行为主体与行为后果相分离,扩张和延伸了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对社会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与代理行为相伴而生的无权代理,却给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了不确定的因素,影响了交易的稳定性.无权代理的大量出现不仅影响了代理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迫使法律不得不对本人与相对人的利益进行艰难权衡、在所有的安全和交易的安全之间进行两难抉择.这种现象在我国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过于原则、过于简单,这不仅给实践操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而且,使表见代理的适用有不当扩大的趋势.这种不良的倾向,使得一些企业陷入债务的泥潭,在经济中产生了相当的负面影响.因此,明确界定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的界限,准确把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显得尤为重要.其中,本人过错是否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显然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在学术界,有两种相对立的观点:单一要件说认为本人过错不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双重要件说则恰恰相反.笔者认为只有把本人过错认定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才更符合现代立法的潮流;只有把本人过错认定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才更有利统领实践中的操作;只有把本人过错认定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才更合理地均衡相对人和本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