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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大规模经济开发和社会发展需要,各地城市房屋拆迁和农村土地征收都十分普遍。但由于法律要求不明确,某些地方在征收过程中存在着滥用权力行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利用了“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随意曲解其内涵与外延,任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畴,从而实现了征收权扩张与滥用的目的。二是对征收补偿的标准规定过低,严重损害了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并引发了剧烈的社会冲突。
对于“公共利益”的解释,在实践中成为了有关主管领导个人的权力,缺乏必要的制约,如何规范这一问题,从立法技术上讲,在法律上可以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模式,将典型的公共利益类型法律化,并规定详细的公共利益认定程序。而我国相关征收(用)领域对公共利益的判定程序或者就没有,或者依附于征收(用)决定本身中。可以说,缺乏法律本身对公共利益含义的列举性规定和有效的征收(用)目的合法性的审查机制,是造成征收(用)权力滥用的重要因素。
可以说,我国补偿标准是一个具有高度包容性的标准,它具有高度的张力和巨大的彈性空间。在我国法律中,对征收(用)的补偿标准有“适当补偿”、“合理补偿”、“一定补偿”、“相应补偿”、“依法补偿”等不同的表述。除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外,我国法律关于补偿的标准都是高度概括性的,具有一定的含糊性。具有可操作性的补偿标准都需要征收(用)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规定。这种高度弹性的规定,就直接造成了至今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补偿原则作为统率。在没有一个上位的补偿原则可以遵循的情况下,就给征收机关留下了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力,这使得公民的财产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法治发达国家在物权的征收(用)上具有一些共同的做法,主要体现在对待财产征收(用)的慎重性、征收(用)与补偿程序的正当性、征收(用)补偿标准与方式的科学性和多样性、保障征收(用)利益关系人救济权利的有效性等方面。应当参照这些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完善我国物权征收(用)制度。从理想角度而言,我们还是应当制定一部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征收征用法》。(作者为司法部司法行政学院副研究员)
对于“公共利益”的解释,在实践中成为了有关主管领导个人的权力,缺乏必要的制约,如何规范这一问题,从立法技术上讲,在法律上可以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模式,将典型的公共利益类型法律化,并规定详细的公共利益认定程序。而我国相关征收(用)领域对公共利益的判定程序或者就没有,或者依附于征收(用)决定本身中。可以说,缺乏法律本身对公共利益含义的列举性规定和有效的征收(用)目的合法性的审查机制,是造成征收(用)权力滥用的重要因素。
可以说,我国补偿标准是一个具有高度包容性的标准,它具有高度的张力和巨大的彈性空间。在我国法律中,对征收(用)的补偿标准有“适当补偿”、“合理补偿”、“一定补偿”、“相应补偿”、“依法补偿”等不同的表述。除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外,我国法律关于补偿的标准都是高度概括性的,具有一定的含糊性。具有可操作性的补偿标准都需要征收(用)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规定。这种高度弹性的规定,就直接造成了至今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补偿原则作为统率。在没有一个上位的补偿原则可以遵循的情况下,就给征收机关留下了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力,这使得公民的财产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法治发达国家在物权的征收(用)上具有一些共同的做法,主要体现在对待财产征收(用)的慎重性、征收(用)与补偿程序的正当性、征收(用)补偿标准与方式的科学性和多样性、保障征收(用)利益关系人救济权利的有效性等方面。应当参照这些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完善我国物权征收(用)制度。从理想角度而言,我们还是应当制定一部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征收征用法》。(作者为司法部司法行政学院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