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恶意诉讼”不仅严重干扰了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我国缺乏统一、明确适用的法律规定,使司法部门在实践中陷入无法可依、执法难究的窘境,设立相关制度,规制和杜绝恶意诉讼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恶意诉讼;诉讼程序;审查
一、恶意诉讼界定
“恶意诉讼”是一个源自英美侵权行为法上的概念,我国理论界目前尚未对其获得一个明确的、一致的定义。恶意诉讼在刑事诉讼领域和民事诉讼领域是有所区别的,本文主要论述民事领域的恶意诉讼。
(一)关于恶意诉讼的不同观点
关于恶意诉讼的内涵,国内学者的观点不尽一致,以下是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汤维建教授认为,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1]王加庚先生将其定义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而仍然诉请保护,以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2]也有些学者则认为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合理和合法的诉讼依据,违反诉讼目的,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谋求非法利益或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
综合来看,上述学者均认为恶意诉讼行为人没有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主观故意地滥用诉讼权利提起诉讼,造成诉讼相对方或者第三方的利益受损。分歧之处则体现在:第一、恶意是否包括过失。学者们有的支持恶意包括重大过失,有的则认为应当排除重大过失;第二、受害人主体范围不同。有的学者认为恶意诉讼受害人是对方或相对方,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包括第三人。第三、定义损失方面的范围不同。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害是否包括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在学者之间存在分歧。第四、诉讼程序是否被启动。部分学者认为只要恶意提起诉讼就构成恶意诉讼,而其他一些学者认为只有启动诉讼程序才能构成恶意诉讼。
(二)笔者的理解
笔者认为,要准确定义恶意诉讼,就应明确恶意诉讼是什么行为、有什么目的、有什么主体参与其中以及会造成什么样的结果。结合上述学者的观点,笔者试从如下几个方面谈一下对恶意诉讼的界定。
1.恶意诉讼之恶意
在《中华法学大辞典》中,法律上的恶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有某种与其表象相反的事实存在而故意据其表象从事民事行为,或者应当知道事实的本来性质而不正当地相信其虚假的表象并进而从事民事行为的心理状态。据此笔者认为,恶意诉讼中的“恶意”应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仍然侵害相对方合法权益。恶意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行为人恶意背叛法律,欺骗法院,恶意地进行“维权”,将别人的合法利益通过诉讼的方式变为自己“合法”的利益。
2.恶意诉讼定性
笔者认为,恶意诉讼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有过错直接致人损害,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与民法上的“四要件说”是一致的,对此,笔者在下文中将作详细论述。
3.恶意诉讼的目的
恶意诉讼的目的是不合理或是非法的。行为人的目的可能是非法占有财产、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甚至自我炒作等,其诉讼的设计也是五花八门,如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原被告恶意串通以及恶意利用调解制度等。
4.恶意诉讼的基本特征及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恶意诉讼有四方面的显著特征:(1)无诉权,制造诉权,启动了诉讼程序;(2)不可预见,隐蔽性强;(3)欺骗法官;(4)行为人清楚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会钻法律空子。
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当事人一方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或通谋等进行虚假诉讼,或者是双方恶意串通,设计和分配角色,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不作答辩;或者是作虚假答辩、自认;或者是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等等。可以将其归纳为:欺诈性诉讼、骚扰性诉讼、轻率性诉讼、多余性诉讼、重复性诉讼和琐碎性诉讼几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恶意诉讼的概念可定义为:当事人明知没有合理或合法的诉讼依据,依然意图通过法院的错误裁判达到其不合法或不合理的目的,故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利用不合法或不合理的手段使司法机关启动诉讼程序,致使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诉讼过程。
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主观过错
恶意诉讼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行为具有主动性。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动机,使当事人主动故意地采用串通欺诈、捏造事实、恶意抵赖债务等不当手段达到目的。所以,恶意诉讼的主观必是过错的,且是故意的。
(二)行为违法
恶意诉讼是一种违法行为。法律赋予了公民权利,使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法律也禁止公民对权利的滥用。恶意诉讼之行为人利用不当手段来蒙骗法院,使其在法律上取得诉讼权利,其行为丧失了良好的道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滥用了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构成违法。
(三)损害后果
这里的损害应当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人身包括身份和人格,恶意诉讼是有可能导致人身受损,例如,捏造事实,使他人的名誉受损,从而达到自己期待的目的。笔者认为,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害可分为两类:(1)必然损害,即只要启动诉讼程序,就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或其他损害;(2)可能损害,即在恶意诉讼的进行中可能造成的损害。诉讼程序中,恶意诉讼随时可能被他人揭穿或行为人自动放弃了,那么造成的损害就是可能损害。
(四)因果关系
恶意诉讼行为人一旦成功启动诉讼程序,就势必将一些事和物牵扯进来。如:诉讼中,恶意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使国家利益受损。恶意诉讼是因,司法资源受损是果。所以,恶意诉讼与损害后果有因果联系。
三、恶意诉讼的成因
(一)社会经济的发展的附属物
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竞争也渐渐激烈,社会变得更加复杂,于是有的人选择不择手段达到目的,获得自己渴求的利益。此外,法律的滞后性也是一个重要成因。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在立法上具有相当的稳定性,恶意诉讼的出现,不一定能被立法者预测到,这就给恶意诉讼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空间。 (二)诉讼本身的负面效应
诉讼具有权威性和有效性,是人们解决纠纷有力手段。然而,诉讼本身就存在负面效应。为了更好保护诉权,我国法律对起诉制度的设计上相对是比较自由和宽松的,但这难免就会被恶意利用,被一些人用恶意串通、捏造事实等不当手段启动诉讼程序。
(三)法律制度的漏洞
恶意诉讼在我国并没有民事实体法的明确规定,行为人所承担的后果也就是被驳回起诉,对其没有惩罚性的规定,这使得恶意诉讼行为人的法律风险大大减小,利益驱使着别有用心的人甘愿冒小的法律风险在诉讼上“投资”。
四、恶意诉讼的预防和制止
恶意诉讼行为破坏了法律秩序和扰乱了社会安定,严重干扰正常的审判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破坏了司法权威,影响人民法院公信力。笔者认为,消灭恶意诉讼可从预防和制裁两方面同时进行。
(一)诉前预防恶意诉讼
1.设置审前会议制度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至今,重点已转移到程序的构建上了。在预防恶意诉讼方面,我们可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4]即在开庭前,法官传唤双方当事人,为了顺利地进行法庭审理而召集整理争议点的会议。它是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
法官组织审前会议,如果有充分理由认为存在恶意诉讼的,可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申请。如此可有效地阻止一部分恶意诉讼进入诉讼程序中。因此,审前会议制度可达到一体两用的效果,它不仅可以快速、准确地整理出当事人争议焦点,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还可以有效制止部分恶意诉讼的发生。
2.立法规制恶意诉讼
可以考虑在实体法上建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明确赋予相对人基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诉权。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行为采取强制性措施、实行民事赔偿或者国家赔偿等。
笔者认为,还可以尝试对恶意诉讼进行刑事法律规制。恶意诉讼是违法行为,妨碍了司法,并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对恶意诉讼实施一定程度的刑事法律制裁。笔者建议,可以修改《刑法》第305条,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的恶意诉讼行为能够依据伪证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立法上的完善,在客观上增大进行恶意诉讼的风险,使恶意诉讼行为人不敢以身试法,这样也可预防恶意诉讼的发生。
3.提高法律意识,提升道德素质
恶意诉讼明显违背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新旧社会价值体系和社会规范体系处于交替环节,易引起社会管理系统和人们思想观念的错位与混乱。笔者认为,普遍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是很重要的,也是很有必要的,为了避免对法律认识出现偏差,还应当以教育来提升公民的道德素养。
(二)诉中制止恶意诉讼
诉讼程序一旦成功地被恶意诉讼之行为人启动,意味着危害开始蔓延,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一方面增强法官的防范意识,另一方面可以将重点放在控制撤诉环节上。
1.增强法官的防范意识
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其他方式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行为人予以训诫、责令、罚款等。发现情节严重,危害性大,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恶意诉讼案件,可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撤诉
撤诉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撤诉申请是否被准许是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的。笔者认为,在审查中,法官如果有充分理由或证据相信或证明有恶意诉讼存在的,可不准许其撤诉,并最后判其败诉并给予相应的程序制裁,让恶意诉讼行为人为自己的违法和不道德行为付出代价。
(三)诉后追惩恶意诉讼
为了全面打击恶意诉讼,笔者认为,诉后追惩恶意诉讼也是必要的。在追惩恶意诉讼行为人方面,可采用“放宽再审的条件”,将有理由或证据相信或证明存在问题的民事调解书纳入审判监督程序中;也可采用“认定恶意诉讼为无效行为”,即无效的行为推出生效判决可以被撤销。此外,还可采用“赋予受害人诉权”,将恶意诉讼作为一类重要的侵权之诉,只要受害人有一定事实理由和证据证明存在恶意诉讼而起诉,那么生效的判决就应该被重新审查。
[参考文献]
[1]汤维建.恶意诉讼及其防治[A].陈光中,李浩.诉讼法理论与实践[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30.
[2]王加庚.应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N].人民法院报,2004-7-20.
[3]蔡颖雯.论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J].青岛远洋船员学报,2004,3:8.
[4]张海滨. 滥用诉权及其法律规制研究[A].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编委会.厦门大学法律评论[C].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416-417.
[5]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3.
[作者简介]王琼,大连民族学院文法学院。
[关键词]恶意诉讼;诉讼程序;审查
一、恶意诉讼界定
“恶意诉讼”是一个源自英美侵权行为法上的概念,我国理论界目前尚未对其获得一个明确的、一致的定义。恶意诉讼在刑事诉讼领域和民事诉讼领域是有所区别的,本文主要论述民事领域的恶意诉讼。
(一)关于恶意诉讼的不同观点
关于恶意诉讼的内涵,国内学者的观点不尽一致,以下是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汤维建教授认为,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1]王加庚先生将其定义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而仍然诉请保护,以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2]也有些学者则认为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合理和合法的诉讼依据,违反诉讼目的,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谋求非法利益或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
综合来看,上述学者均认为恶意诉讼行为人没有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主观故意地滥用诉讼权利提起诉讼,造成诉讼相对方或者第三方的利益受损。分歧之处则体现在:第一、恶意是否包括过失。学者们有的支持恶意包括重大过失,有的则认为应当排除重大过失;第二、受害人主体范围不同。有的学者认为恶意诉讼受害人是对方或相对方,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包括第三人。第三、定义损失方面的范围不同。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害是否包括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在学者之间存在分歧。第四、诉讼程序是否被启动。部分学者认为只要恶意提起诉讼就构成恶意诉讼,而其他一些学者认为只有启动诉讼程序才能构成恶意诉讼。
(二)笔者的理解
笔者认为,要准确定义恶意诉讼,就应明确恶意诉讼是什么行为、有什么目的、有什么主体参与其中以及会造成什么样的结果。结合上述学者的观点,笔者试从如下几个方面谈一下对恶意诉讼的界定。
1.恶意诉讼之恶意
在《中华法学大辞典》中,法律上的恶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有某种与其表象相反的事实存在而故意据其表象从事民事行为,或者应当知道事实的本来性质而不正当地相信其虚假的表象并进而从事民事行为的心理状态。据此笔者认为,恶意诉讼中的“恶意”应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仍然侵害相对方合法权益。恶意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行为人恶意背叛法律,欺骗法院,恶意地进行“维权”,将别人的合法利益通过诉讼的方式变为自己“合法”的利益。
2.恶意诉讼定性
笔者认为,恶意诉讼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有过错直接致人损害,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与民法上的“四要件说”是一致的,对此,笔者在下文中将作详细论述。
3.恶意诉讼的目的
恶意诉讼的目的是不合理或是非法的。行为人的目的可能是非法占有财产、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甚至自我炒作等,其诉讼的设计也是五花八门,如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原被告恶意串通以及恶意利用调解制度等。
4.恶意诉讼的基本特征及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恶意诉讼有四方面的显著特征:(1)无诉权,制造诉权,启动了诉讼程序;(2)不可预见,隐蔽性强;(3)欺骗法官;(4)行为人清楚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会钻法律空子。
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当事人一方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或通谋等进行虚假诉讼,或者是双方恶意串通,设计和分配角色,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不作答辩;或者是作虚假答辩、自认;或者是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等等。可以将其归纳为:欺诈性诉讼、骚扰性诉讼、轻率性诉讼、多余性诉讼、重复性诉讼和琐碎性诉讼几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恶意诉讼的概念可定义为:当事人明知没有合理或合法的诉讼依据,依然意图通过法院的错误裁判达到其不合法或不合理的目的,故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利用不合法或不合理的手段使司法机关启动诉讼程序,致使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诉讼过程。
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主观过错
恶意诉讼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行为具有主动性。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动机,使当事人主动故意地采用串通欺诈、捏造事实、恶意抵赖债务等不当手段达到目的。所以,恶意诉讼的主观必是过错的,且是故意的。
(二)行为违法
恶意诉讼是一种违法行为。法律赋予了公民权利,使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法律也禁止公民对权利的滥用。恶意诉讼之行为人利用不当手段来蒙骗法院,使其在法律上取得诉讼权利,其行为丧失了良好的道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滥用了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构成违法。
(三)损害后果
这里的损害应当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人身包括身份和人格,恶意诉讼是有可能导致人身受损,例如,捏造事实,使他人的名誉受损,从而达到自己期待的目的。笔者认为,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害可分为两类:(1)必然损害,即只要启动诉讼程序,就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或其他损害;(2)可能损害,即在恶意诉讼的进行中可能造成的损害。诉讼程序中,恶意诉讼随时可能被他人揭穿或行为人自动放弃了,那么造成的损害就是可能损害。
(四)因果关系
恶意诉讼行为人一旦成功启动诉讼程序,就势必将一些事和物牵扯进来。如:诉讼中,恶意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使国家利益受损。恶意诉讼是因,司法资源受损是果。所以,恶意诉讼与损害后果有因果联系。
三、恶意诉讼的成因
(一)社会经济的发展的附属物
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竞争也渐渐激烈,社会变得更加复杂,于是有的人选择不择手段达到目的,获得自己渴求的利益。此外,法律的滞后性也是一个重要成因。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在立法上具有相当的稳定性,恶意诉讼的出现,不一定能被立法者预测到,这就给恶意诉讼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空间。 (二)诉讼本身的负面效应
诉讼具有权威性和有效性,是人们解决纠纷有力手段。然而,诉讼本身就存在负面效应。为了更好保护诉权,我国法律对起诉制度的设计上相对是比较自由和宽松的,但这难免就会被恶意利用,被一些人用恶意串通、捏造事实等不当手段启动诉讼程序。
(三)法律制度的漏洞
恶意诉讼在我国并没有民事实体法的明确规定,行为人所承担的后果也就是被驳回起诉,对其没有惩罚性的规定,这使得恶意诉讼行为人的法律风险大大减小,利益驱使着别有用心的人甘愿冒小的法律风险在诉讼上“投资”。
四、恶意诉讼的预防和制止
恶意诉讼行为破坏了法律秩序和扰乱了社会安定,严重干扰正常的审判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破坏了司法权威,影响人民法院公信力。笔者认为,消灭恶意诉讼可从预防和制裁两方面同时进行。
(一)诉前预防恶意诉讼
1.设置审前会议制度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至今,重点已转移到程序的构建上了。在预防恶意诉讼方面,我们可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4]即在开庭前,法官传唤双方当事人,为了顺利地进行法庭审理而召集整理争议点的会议。它是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
法官组织审前会议,如果有充分理由认为存在恶意诉讼的,可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申请。如此可有效地阻止一部分恶意诉讼进入诉讼程序中。因此,审前会议制度可达到一体两用的效果,它不仅可以快速、准确地整理出当事人争议焦点,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还可以有效制止部分恶意诉讼的发生。
2.立法规制恶意诉讼
可以考虑在实体法上建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明确赋予相对人基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诉权。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行为采取强制性措施、实行民事赔偿或者国家赔偿等。
笔者认为,还可以尝试对恶意诉讼进行刑事法律规制。恶意诉讼是违法行为,妨碍了司法,并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对恶意诉讼实施一定程度的刑事法律制裁。笔者建议,可以修改《刑法》第305条,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的恶意诉讼行为能够依据伪证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立法上的完善,在客观上增大进行恶意诉讼的风险,使恶意诉讼行为人不敢以身试法,这样也可预防恶意诉讼的发生。
3.提高法律意识,提升道德素质
恶意诉讼明显违背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新旧社会价值体系和社会规范体系处于交替环节,易引起社会管理系统和人们思想观念的错位与混乱。笔者认为,普遍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是很重要的,也是很有必要的,为了避免对法律认识出现偏差,还应当以教育来提升公民的道德素养。
(二)诉中制止恶意诉讼
诉讼程序一旦成功地被恶意诉讼之行为人启动,意味着危害开始蔓延,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一方面增强法官的防范意识,另一方面可以将重点放在控制撤诉环节上。
1.增强法官的防范意识
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其他方式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行为人予以训诫、责令、罚款等。发现情节严重,危害性大,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恶意诉讼案件,可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撤诉
撤诉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撤诉申请是否被准许是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的。笔者认为,在审查中,法官如果有充分理由或证据相信或证明有恶意诉讼存在的,可不准许其撤诉,并最后判其败诉并给予相应的程序制裁,让恶意诉讼行为人为自己的违法和不道德行为付出代价。
(三)诉后追惩恶意诉讼
为了全面打击恶意诉讼,笔者认为,诉后追惩恶意诉讼也是必要的。在追惩恶意诉讼行为人方面,可采用“放宽再审的条件”,将有理由或证据相信或证明存在问题的民事调解书纳入审判监督程序中;也可采用“认定恶意诉讼为无效行为”,即无效的行为推出生效判决可以被撤销。此外,还可采用“赋予受害人诉权”,将恶意诉讼作为一类重要的侵权之诉,只要受害人有一定事实理由和证据证明存在恶意诉讼而起诉,那么生效的判决就应该被重新审查。
[参考文献]
[1]汤维建.恶意诉讼及其防治[A].陈光中,李浩.诉讼法理论与实践[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30.
[2]王加庚.应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N].人民法院报,2004-7-20.
[3]蔡颖雯.论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J].青岛远洋船员学报,2004,3:8.
[4]张海滨. 滥用诉权及其法律规制研究[A].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编委会.厦门大学法律评论[C].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416-417.
[5]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3.
[作者简介]王琼,大连民族学院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