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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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了《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修订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现行的《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自1998年2月1日施行以来,经过了2003年6月和2004年5月两次修改。该条例对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起到了积极作用。
  由于实际情况变化较快以及一些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条例迫切需要修订。一是一些重大问题急需明确。条例对营运权15年到期处置没有明确规定,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准入条件、退出营运机制规定不够具体,需要通过修订条例加以完善和规范。二是需要与新出台的法规进行衔接。条例规定的营运权取得方式是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与新出台的《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关于出租汽车营运权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的规定不一致。同时条例对出租汽车营运权的质押、继承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一致,需要通过修订条例予以修改。三是不能满足出租汽车行业实际发展需要。近年来我市采取了新增运力服务质量招投标、服务质量考评等创新管理方式,对推动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是积极有效的,而条例中没有相应规定,同时也需要对驾驶员社会保险、劳动环境等权益保障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修订现行条例。
  二、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总则。条例第二条对适用范围和出租汽车客运的定义作了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利用九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时间等计费的一种客运方式。”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条例第三条对出租汽车客运的主管部门作了规定,明确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同时为了更好地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整体发展,条例第五条对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运力投放计划作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营运权取得方式和经营期限。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对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方式和经营期限的规定,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以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授予经营者。” 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为八年,期满后终止,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对出租汽车营运权招标办法和营运权证的发放等作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营运权的使用方式。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综合考虑我省各地都收取有偿使用费的情况以及尊重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历史和现实,兼顾政策连续性,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无偿使用的具体实行时间及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为更好地规范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抑制非法炒卖权证现象,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施行后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不得转让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无法继续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收回出租汽车营运权,并按本条例规定重新投放。”
  (四)关于营运权到期处置和退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借鉴杭州、武汉等地的做法,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为十五年的,期满后终止,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营运权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继续经营的申请。原出租汽车经营者符合经营许可条件和服务质量考评合格的,可以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申请,在营运权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许可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许可。”同时条例第十四条对出租汽车营运权终止经营、注销、合并、变更等作了具体规定。
  (五)关于区域出租汽车投放。既为了解决我市北仑、镇海及部分县(市)特定区域群众出行难问题,又考虑实际管理过程中区域出租汽车与普通出租汽车相区别,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区域出租车投放作了具体规定,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区域出租汽车是指根据规划和公众出行需求,投放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营运的出租汽车。其营运起点应当在其核定区域内,可以送客出区域但不允许返程载客、跨区域经营。区域出租汽车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
  (六)关于营运管理。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出租汽车行业的重要主体,为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规范市场秩序和营运行为,条例第三章对营运管理作了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和禁止从事的行为作了规定。为更好地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提高驾驶员工作积极性,条例第十九条对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利益关系作了具体规定,对承包费、风险保证金作了明确约束。同时为提高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质量,条例第二十条对驾驶员的资格条件作了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对驾驶员的义务和拒载行为作了规定。为体现城市形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四条对出租汽车车辆安全性、舒适性、规范性作了具体规定,第二十五条对车辆检测、更新等做了规定。
  (七)关于服务和监督。为进一步加强监督,明确管理机构的职责,条例第三十条对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的具体职责作了规定。同时为体现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和关怀,条例第三十三条对出租汽车服务区、管理设施建设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条例第三十四条对投诉、举报作了具体规定。为鼓励先进,开展文明创建活动,条例第三十六条对表彰、奖励作了规定。
  (八)关于法律责任。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条例第三十八条对无证营运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对营运权退出机制作了规定,第四十条对不再具备许可条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急事件不服从调度等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对驾驶员的违法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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