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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亚琪(1991-),女,汉族,河北保定市人,硕士研究生在读,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
吴鹤汀(1992-),女,汉族,河北邢台人,硕士研究生在读,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专业:法律(法学),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摘 要:当今社会中财产类的犯罪日益严重,其中盗窃罪频发,而且出现了新的盗窃方式,严重影响了社会大众的正常生活。《刑法修正案(八)》为了适应新的社会环境的需要,增加了“携带凶器盗窃”,并且这种情况被认定为非数额型盗窃。这种修改降低了入罪的门槛,对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都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新规定也存在认定难的问题,为了能够正确、有效的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将针对携带凶器盗窃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包括对“凶器”的认定、对“携带”的理解和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主观方面的分析。
关键词:凶器;携带;携带凶器盗窃
引言
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侵犯不仅是公民的财产权,而且对于公民的人身安全也会造成很大的威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需要进行严厉的制裁。在携带凶器盗窃的案件中,对于“凶器”的认定是案件定性的重要条件,司法解释对于“凶器”的概念做出了较明确的解释,这对司法实践中起到了很多大的帮助作用。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和行为人携带凶器时的主观目的,则需要进行更多理性的思考,不能盲目、鲁莽的认定。
一、对“凶器”的认定
根据《2013年两高关于盗窃罪的最新司法解释》①第三条的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凶器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具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此解释中规定的“凶器”包括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凶器,即性质上的凶器,还有在特定情形下为了实施盗窃而携带的、足以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器具,即用法上的凶器。②性质上的凶器认定较为简单,根据国家具体的禁止规定即可认定,而用法上的凶器认定较为复杂,下文将进行仔细的说明。
行为人携带器具时主观上必须是为了进行盗窃,并且器具要达到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程度,也就是说一般人普遍认为此器具能够威胁自己的人身安全即可。比如,行为人在盗窃的时候,随身携带了一根普通擀面杖,虽然擀面杖也能够进行一定程度的攻击,但是一般人并不会认为它足以威胁自身安全,故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擀面杖不能被视为“凶器”。
再比如,行为人随身携带的是一把铁锹,如果在携带时主观上是为了方便自己的盗窃行为,那么此时的铁锹就是作案工具,也不能认定为是“凶器”。如果行为人在携带时,主观上既将铁锹作为做作案工具,又打算在必要时用其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和攻击,同时在一般人眼中铁锹有足够的重量和长度,并且属于利器,能够到达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程度,因此笔者认为此时的铁锹既是作案工具,又可以认定为是“凶器”。
因此,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携带凶器盗窃时,首先要考虑器具是否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具,或者是否属于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具,其次要考虑的是主观上是否有准备进行盗窃的故意。由此才能正确的判断和认定盗窃罪中的“凶器”。
二、对于“携带”多种角度的认定
“携带”一词虽然在生活中很容易理解,但是作为法律概念却有着更深的内涵,既要有随时能够使用的特点,又要满足盗窃的秘密性,在实践过程中也是比较难以认定的。下文笔者将进行仔细的分析。
(一)“携带”概念的一般理解
携带是指對凶器的一种持有和控制状态,由于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在法律上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更需要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总结经验,进行合理解释。根据携带凶器盗窃的立法背景和法条进行理解,此处的“携带”应是随身携带。凶器应在行为人的身上或者是在触手可及的地方,并且可以随时进行使用,如果不能够达到随时使用的目的,那么凶器的危险性就会大大降低,不足以产生严重社会危害性。
下面笔者想通过几个小案例对于“携带”的概念进行进一步的理解和认定。比如,行为人实施盗窃时,身上的确带有凶器,但是在多重厚重衣物的下面,并不能及时拿出,故没有能够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因此此种情况下不能被认定为携带凶器。再比如,行为人在盗窃时,身上并没有携带凶器,在盗窃过程中随手拿到可以成为凶器的器具之后,再继续盗窃行为,笔者认为此时也不能被认定为携带凶器,因为此时的器具是在盗窃行为着手之后才得到的,而不是在准备盗窃之前准备的,因此并不能算是为了盗窃而准备的。
(二)“携带凶器”的隐蔽性
盗窃罪基本的特征是秘密性,既然携带凶器盗窃是盗窃罪的一种成罪要件,那么就要满足盗窃罪基本的特征,所以说携带凶器的行为对于被害人必须是隐蔽的。如果行为人未主动使用所携带的凶器,但是凶器展露在外,十分容易被发现,当被害人知晓凶器存在的时候,主观上将受到凶器所带来的极大威胁。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虽然没有展露凶器,但是向被害人明示或暗示凶器的存在,此时被害人必然会感到恐惧和胁迫。在这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行为的性质将会从盗窃变为抢劫,此时携带凶器行为本身已经变成了一种暴力胁迫。
三、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主观方面的分析
关于携带凶器盗窃时,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必须有携带凶器的意图,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只要意识到了自己携带凶器即可。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必须经过严格的认定,要求有准备使用的意识。笔者认为,由于定罪量刑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所以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携带凶器盗窃时,必须清晰而明确的掌握其主观方面,故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同时,根据我国相关刑法规定,有“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在不能明确做出判断的时候,要做有利于被告的推理。如果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这将会大大增加入罪的可能性。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因为没有什么指标或者方法可以衡量判断每一个人的主观内心活动。如上文案例中所讲的木匠一样,随身携带锤子等工具对其来讲是一件十分正常的事,不能仅根据其携带的工具就认定其为携带凶器盗窃。笔者认为,想要充分的掌握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必须和行为人进行细致的交流,再根据案件所表明的实际情况进行严格的逻辑推理,看主观与客观是否一致。在实践中掌握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较为困难,所以对此法律工作者需要更为谨慎的对待,冷静的分析。
携带凶器盗窃作为一种新型盗窃罪的一种情况,需要我们进行全面看待、细致的分析,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发挥作用解决好实际中出现的问题,更好的控制盗窃罪的频发,降低盗窃率,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贡献力量。(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盗窃解释》第3条: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②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版,第880页—第881页。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1
[2] 张明楷:简论“携带凶器盗窃”[J].法商研究,2000(4)
[3] 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9
[4] 陈兴良:口授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 王修钰:从“入户”和“携带凶器”看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规定[J].法治论丛,2011,(4)
[6] 王礼仁: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7] 魏海:盗窃罪研究——以司法扩张为视角[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吴鹤汀(1992-),女,汉族,河北邢台人,硕士研究生在读,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专业:法律(法学),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摘 要:当今社会中财产类的犯罪日益严重,其中盗窃罪频发,而且出现了新的盗窃方式,严重影响了社会大众的正常生活。《刑法修正案(八)》为了适应新的社会环境的需要,增加了“携带凶器盗窃”,并且这种情况被认定为非数额型盗窃。这种修改降低了入罪的门槛,对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都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新规定也存在认定难的问题,为了能够正确、有效的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将针对携带凶器盗窃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包括对“凶器”的认定、对“携带”的理解和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主观方面的分析。
关键词:凶器;携带;携带凶器盗窃
引言
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侵犯不仅是公民的财产权,而且对于公民的人身安全也会造成很大的威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需要进行严厉的制裁。在携带凶器盗窃的案件中,对于“凶器”的认定是案件定性的重要条件,司法解释对于“凶器”的概念做出了较明确的解释,这对司法实践中起到了很多大的帮助作用。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和行为人携带凶器时的主观目的,则需要进行更多理性的思考,不能盲目、鲁莽的认定。
一、对“凶器”的认定
根据《2013年两高关于盗窃罪的最新司法解释》①第三条的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凶器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具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此解释中规定的“凶器”包括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凶器,即性质上的凶器,还有在特定情形下为了实施盗窃而携带的、足以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器具,即用法上的凶器。②性质上的凶器认定较为简单,根据国家具体的禁止规定即可认定,而用法上的凶器认定较为复杂,下文将进行仔细的说明。
行为人携带器具时主观上必须是为了进行盗窃,并且器具要达到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程度,也就是说一般人普遍认为此器具能够威胁自己的人身安全即可。比如,行为人在盗窃的时候,随身携带了一根普通擀面杖,虽然擀面杖也能够进行一定程度的攻击,但是一般人并不会认为它足以威胁自身安全,故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擀面杖不能被视为“凶器”。
再比如,行为人随身携带的是一把铁锹,如果在携带时主观上是为了方便自己的盗窃行为,那么此时的铁锹就是作案工具,也不能认定为是“凶器”。如果行为人在携带时,主观上既将铁锹作为做作案工具,又打算在必要时用其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和攻击,同时在一般人眼中铁锹有足够的重量和长度,并且属于利器,能够到达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程度,因此笔者认为此时的铁锹既是作案工具,又可以认定为是“凶器”。
因此,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携带凶器盗窃时,首先要考虑器具是否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具,或者是否属于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具,其次要考虑的是主观上是否有准备进行盗窃的故意。由此才能正确的判断和认定盗窃罪中的“凶器”。
二、对于“携带”多种角度的认定
“携带”一词虽然在生活中很容易理解,但是作为法律概念却有着更深的内涵,既要有随时能够使用的特点,又要满足盗窃的秘密性,在实践过程中也是比较难以认定的。下文笔者将进行仔细的分析。
(一)“携带”概念的一般理解
携带是指對凶器的一种持有和控制状态,由于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在法律上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更需要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总结经验,进行合理解释。根据携带凶器盗窃的立法背景和法条进行理解,此处的“携带”应是随身携带。凶器应在行为人的身上或者是在触手可及的地方,并且可以随时进行使用,如果不能够达到随时使用的目的,那么凶器的危险性就会大大降低,不足以产生严重社会危害性。
下面笔者想通过几个小案例对于“携带”的概念进行进一步的理解和认定。比如,行为人实施盗窃时,身上的确带有凶器,但是在多重厚重衣物的下面,并不能及时拿出,故没有能够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因此此种情况下不能被认定为携带凶器。再比如,行为人在盗窃时,身上并没有携带凶器,在盗窃过程中随手拿到可以成为凶器的器具之后,再继续盗窃行为,笔者认为此时也不能被认定为携带凶器,因为此时的器具是在盗窃行为着手之后才得到的,而不是在准备盗窃之前准备的,因此并不能算是为了盗窃而准备的。
(二)“携带凶器”的隐蔽性
盗窃罪基本的特征是秘密性,既然携带凶器盗窃是盗窃罪的一种成罪要件,那么就要满足盗窃罪基本的特征,所以说携带凶器的行为对于被害人必须是隐蔽的。如果行为人未主动使用所携带的凶器,但是凶器展露在外,十分容易被发现,当被害人知晓凶器存在的时候,主观上将受到凶器所带来的极大威胁。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虽然没有展露凶器,但是向被害人明示或暗示凶器的存在,此时被害人必然会感到恐惧和胁迫。在这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行为的性质将会从盗窃变为抢劫,此时携带凶器行为本身已经变成了一种暴力胁迫。
三、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主观方面的分析
关于携带凶器盗窃时,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必须有携带凶器的意图,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只要意识到了自己携带凶器即可。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必须经过严格的认定,要求有准备使用的意识。笔者认为,由于定罪量刑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所以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携带凶器盗窃时,必须清晰而明确的掌握其主观方面,故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同时,根据我国相关刑法规定,有“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在不能明确做出判断的时候,要做有利于被告的推理。如果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这将会大大增加入罪的可能性。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因为没有什么指标或者方法可以衡量判断每一个人的主观内心活动。如上文案例中所讲的木匠一样,随身携带锤子等工具对其来讲是一件十分正常的事,不能仅根据其携带的工具就认定其为携带凶器盗窃。笔者认为,想要充分的掌握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必须和行为人进行细致的交流,再根据案件所表明的实际情况进行严格的逻辑推理,看主观与客观是否一致。在实践中掌握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较为困难,所以对此法律工作者需要更为谨慎的对待,冷静的分析。
携带凶器盗窃作为一种新型盗窃罪的一种情况,需要我们进行全面看待、细致的分析,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发挥作用解决好实际中出现的问题,更好的控制盗窃罪的频发,降低盗窃率,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贡献力量。(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盗窃解释》第3条: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②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版,第880页—第881页。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1
[2] 张明楷:简论“携带凶器盗窃”[J].法商研究,2000(4)
[3] 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9
[4] 陈兴良:口授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 王修钰:从“入户”和“携带凶器”看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规定[J].法治论丛,2011,(4)
[6] 王礼仁: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7] 魏海:盗窃罪研究——以司法扩张为视角[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