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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学术研究的开展,“解释”越来越成为必不可少的步骤。但“解释”的内涵究竟是怎样的?本文将主要以著名法学家迈克尔·穆尔的文章《解释的解释》为借鉴,从法学角度探讨解释的概念、目的、有效性以及解释的价值,以期明了“解释”的内涵。
关键词解释 有效性 表征系统
作者简介:毕文芳,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297-01
一、问题的产生
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有言:“大致专门之学,非博观约取,其论说必不能详;非极深研几,其精蕴必不能磬。此固非积数十寒暑之功侯,不能有所成就”。这句话是说,对于专业的学问,如果没有广博的知识和深入的研究,并花费很长时间和精力就不能深切的理解,否则就不能有所收获。学问的专业性形成了普通公众的认知壁障,“解释”便萌生了。
二、“解释”的前提性问题
如果“解释”是为了解释某一事物或现象,那么何谓“解释”呢?在此之前,还需要明确三个前提性问题:(1)如果解释是为了发现事物的意义,那么哪些事物是有意义的?此为解释的基本问题;(2)解释的有效性就是在于对意义的“发现”吗?此为有效性问题。(3)解释的价值是什么?此为正当性问题。迈克尔·穆尔在论及“真正的解释”一项时,提出了这三个问题。
(一)基本问题
迈克尔认为,非自然的意义对于研究解释是有用的。对此,笔者认为:所谓的“非自然意义”,指的是人们有意识的活动,而非纯粹的有因果关系的自然现象。虽然自然现象对指导人们的生产活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在“解释”这一问题上,其单独的存在却没有任何意义,除非,它能够成为事件的一个条件。与之相对应,非自然的意义才是解释所关注的对象,因为解释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人类活动。这种非自然的意义可能会存在于人类活动的任何场合,如果它出现在法律文本中,就需要我们对其加以解释才能明了。这里还涉及到人类活动的因素,即所谓的“沟通”。只有人类为了实现彼此之间的有效沟通而创造出来的“表征系统”才具有意义。在这种“表征系统”里,说者表达了其一定的意图,而听者经过一个也许自己都没有意识到的“解释”过程,而达到了对对方意图的理解和接纳。这就是人类交流的普遍方式,解释在这里才是有意义的。
(二)有效性问题
解释是为了“发现”事物的意义。发现不同于创造:发现是对事物本身已经存在的性质、功能等的揭示,是一种拘泥于事物本身的实践活动,因此具有客观性;而创造则是一种突破,其过程并不局限于事物本身,而是更多的掺杂了创造者的主观因素,成为创造者自己的智力成果。对此,迈克尔认为,解释只有当揭示了“文本”(人类有意识的创造的东西)被创造出来的真正原因,才是有效的。解释是客观的,它没有创造任何东西,而只是再现了使这个言说得以存在的那个意图的客体。解释之所以是客观的,首先在于对作者的尊重,是一种道德上的或者说基于现代保护知识产权理念的考虑;其次是基于对作者意图的考量。只有以一种客观、公正的态度进行说明、描述,才能接近作者的意图,以便于了解作者所创造的文本。如果在这个过程中有解释者的思想介入,那么就容易对作者意图的理解产生偏差。然而,如果解释者的思维不能介入,解释就无法进行下去了,因为所有的说明和描述都是建立在主体的知识架构和道德观念上的。因此,这种客观性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是相对的,而真正的解释要尽量达致这种状态。
(三)价值问题
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了解作者的意图吗?答案是否定的。这似乎与上一问题的论述相矛盾。其实不然。解释之所以要接近作者的意图,是因为对文本意义的渴求。通常,我们会认为作者是对文本的最佳论者。但是,却不能排除某些时候作者对其文本没有这方面的意义认识。因为所有的解释都是后来出现的,而文本存在的时间必定要早,而文字一旦产生就脱离了作者的控制,就“死去”了,从而转变为解释的对象。因此,后来者的认识永远都不能达致文本的涵义(但这并不影响解释的存在)。
回到该问题上,解释之所以不在于作者的意图,一方面是因为作者的意图不方便考察——作者不存在,或者不为人所知;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即作者的意图可能是无意义的。一者,作者并不总是权威的。再者,我们所要解释的只是文本而已,而文本本身已脱离作者。文本应该是权威的,但有时很多被称为文本的东西也未必是权威的,只是因为它蕴含了一些我们所处的时代需要的理念。如法律文本中的“公平”、“正义”等价值,这些是人类社会所公认的真正的“善”,并有利于争议、纠纷的解决,因此,这个文本的权威性就得以确认了。
三、解释的最终内涵
说到底,何谓解释?解释的价值又是什么?从迈克尔的这篇文章看来,大致可以得出:解释是人类对已创造出来的文本的意义的发现,是描述和说明,而不是创造。解释的目的在于追寻文本的意义,因而从人类活动的目的角度要赋予文本以权威性。解释也并不是任何时候必需的。因为,有些意义是显而易见的,而有些解释不是人力所能致的。例如,对于何谓较大的损害,我们也许会有很多解释。如果是财产损失还可以划定一定的界限,而对于精神损害,何谓严重,我们便无法加以解释。因为严重不是个能量化的概念,而且个人自身的接受能力都不尽相同。所以,解释在此也无能为力,但裁判者头脑中仍有经验和常理,而按照经验和常理推断出来的结论只要是为一般公众所接受的,就是正当的。
参考文献:
[1]迈克尔·穆尔.解释的解释//安德雷·马默主编.张卓明、徐宗立等翻译.法律与解释(法哲学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关键词解释 有效性 表征系统
作者简介:毕文芳,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297-01
一、问题的产生
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有言:“大致专门之学,非博观约取,其论说必不能详;非极深研几,其精蕴必不能磬。此固非积数十寒暑之功侯,不能有所成就”。这句话是说,对于专业的学问,如果没有广博的知识和深入的研究,并花费很长时间和精力就不能深切的理解,否则就不能有所收获。学问的专业性形成了普通公众的认知壁障,“解释”便萌生了。
二、“解释”的前提性问题
如果“解释”是为了解释某一事物或现象,那么何谓“解释”呢?在此之前,还需要明确三个前提性问题:(1)如果解释是为了发现事物的意义,那么哪些事物是有意义的?此为解释的基本问题;(2)解释的有效性就是在于对意义的“发现”吗?此为有效性问题。(3)解释的价值是什么?此为正当性问题。迈克尔·穆尔在论及“真正的解释”一项时,提出了这三个问题。
(一)基本问题
迈克尔认为,非自然的意义对于研究解释是有用的。对此,笔者认为:所谓的“非自然意义”,指的是人们有意识的活动,而非纯粹的有因果关系的自然现象。虽然自然现象对指导人们的生产活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在“解释”这一问题上,其单独的存在却没有任何意义,除非,它能够成为事件的一个条件。与之相对应,非自然的意义才是解释所关注的对象,因为解释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人类活动。这种非自然的意义可能会存在于人类活动的任何场合,如果它出现在法律文本中,就需要我们对其加以解释才能明了。这里还涉及到人类活动的因素,即所谓的“沟通”。只有人类为了实现彼此之间的有效沟通而创造出来的“表征系统”才具有意义。在这种“表征系统”里,说者表达了其一定的意图,而听者经过一个也许自己都没有意识到的“解释”过程,而达到了对对方意图的理解和接纳。这就是人类交流的普遍方式,解释在这里才是有意义的。
(二)有效性问题
解释是为了“发现”事物的意义。发现不同于创造:发现是对事物本身已经存在的性质、功能等的揭示,是一种拘泥于事物本身的实践活动,因此具有客观性;而创造则是一种突破,其过程并不局限于事物本身,而是更多的掺杂了创造者的主观因素,成为创造者自己的智力成果。对此,迈克尔认为,解释只有当揭示了“文本”(人类有意识的创造的东西)被创造出来的真正原因,才是有效的。解释是客观的,它没有创造任何东西,而只是再现了使这个言说得以存在的那个意图的客体。解释之所以是客观的,首先在于对作者的尊重,是一种道德上的或者说基于现代保护知识产权理念的考虑;其次是基于对作者意图的考量。只有以一种客观、公正的态度进行说明、描述,才能接近作者的意图,以便于了解作者所创造的文本。如果在这个过程中有解释者的思想介入,那么就容易对作者意图的理解产生偏差。然而,如果解释者的思维不能介入,解释就无法进行下去了,因为所有的说明和描述都是建立在主体的知识架构和道德观念上的。因此,这种客观性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是相对的,而真正的解释要尽量达致这种状态。
(三)价值问题
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了解作者的意图吗?答案是否定的。这似乎与上一问题的论述相矛盾。其实不然。解释之所以要接近作者的意图,是因为对文本意义的渴求。通常,我们会认为作者是对文本的最佳论者。但是,却不能排除某些时候作者对其文本没有这方面的意义认识。因为所有的解释都是后来出现的,而文本存在的时间必定要早,而文字一旦产生就脱离了作者的控制,就“死去”了,从而转变为解释的对象。因此,后来者的认识永远都不能达致文本的涵义(但这并不影响解释的存在)。
回到该问题上,解释之所以不在于作者的意图,一方面是因为作者的意图不方便考察——作者不存在,或者不为人所知;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即作者的意图可能是无意义的。一者,作者并不总是权威的。再者,我们所要解释的只是文本而已,而文本本身已脱离作者。文本应该是权威的,但有时很多被称为文本的东西也未必是权威的,只是因为它蕴含了一些我们所处的时代需要的理念。如法律文本中的“公平”、“正义”等价值,这些是人类社会所公认的真正的“善”,并有利于争议、纠纷的解决,因此,这个文本的权威性就得以确认了。
三、解释的最终内涵
说到底,何谓解释?解释的价值又是什么?从迈克尔的这篇文章看来,大致可以得出:解释是人类对已创造出来的文本的意义的发现,是描述和说明,而不是创造。解释的目的在于追寻文本的意义,因而从人类活动的目的角度要赋予文本以权威性。解释也并不是任何时候必需的。因为,有些意义是显而易见的,而有些解释不是人力所能致的。例如,对于何谓较大的损害,我们也许会有很多解释。如果是财产损失还可以划定一定的界限,而对于精神损害,何谓严重,我们便无法加以解释。因为严重不是个能量化的概念,而且个人自身的接受能力都不尽相同。所以,解释在此也无能为力,但裁判者头脑中仍有经验和常理,而按照经验和常理推断出来的结论只要是为一般公众所接受的,就是正当的。
参考文献:
[1]迈克尔·穆尔.解释的解释//安德雷·马默主编.张卓明、徐宗立等翻译.法律与解释(法哲学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