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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是目前大多数国家普遍确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程序公正的一条重要措施。而我国的刑法却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刑诉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察人员提问的义务,理论界对此产生了很大争议。对是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以及具体如何操作,各抒己见,百家争鸣。随着1998年我国政府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沉默权成了一个不容回避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将从沉默权的概念入手,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探讨我国应尽早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及其立法思考。
一、沉默权的概念、渊源及发展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权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在我国沉默权是指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之下,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讯问时,享有拒绝回答、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权的渊源是多元的而不是一元的。这些渊源主要表现在古代罗马法与欧洲大陆的教会法。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另外,沉默权还来源于古老的拉丁格言,即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法律格言。这些与沉默权有关的思想、法律都可以看作是沉默权的雏形及渊源。
沉默权的发展自12世纪开始,经过了数个世纪的斗争,其中最经典的是1639年英国发生了一起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约翰.利尔伯案,这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旨在维护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沉默权原则的宗旨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我国推行沉默权是符合世界诉讼人权保障发展的趋势,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发展的必然要求。
1.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司法走向更加文明的重要标志。从历史上来看,沉默权的产生和设立是人权保护长期斗争的结果,主张沉默权一开始就是与反对纠问程序,反对自我归罪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沉默权虽属诉讼权利范畴,但也属基本人权的一种。受刑事指控的人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主要对象。作为刑事诉讼法不设沉默权,不仅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而且还会给大肆攻击我国人权问题的一些西方国家授之以柄。而一旦设立了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便不再有“如实陈述”和自我归罪的义务。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暗含着无罪推定的原则,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仍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不“如实回答”就认为认罪态度不好,这是客观上强迫犯罪嫌疑人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加强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重视和保障,是社会向前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特征。
2.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与国际标准接轨。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六条明确建议各国立法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首次侦讯开始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根据这一规定和联合国通过的许多法律文件的要求,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均不得被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言或供认有罪,这被各国公认为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之一,许多国家为实现这一基本要求都作出了沉默权的规定。中国入世后,成为国际大家庭的重要一员,是国际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举足轻重的国家。但由于司法体制、经济、观念等原因,沉默权立法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存在差距的表现之一。因此,从与国际标准接轨的角度出发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设立沉默权规则。
随着1998年中国政府对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我国政府已签署了数个国际公约或国际规范性文件。这些条约或文件均或明或暗的规定了沉默权内容。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一旦对缔约国生效,缔约国就有义务在其国内保证执行。既然我国政府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在国际公约或国际性文件上签了字,就应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在国内立法或司法实践中贯彻沉默权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算得上是一个对国际社会和国民负责任的政府,才能在国际社会树立或者维持一个政治、经济大国守信用、讲法治、重人权的形象。
3.确立沉默权是建立刑事诉讼控辩式庭审模式的需要。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庭审实行控辩式。即:改变过去被告人处于从属地位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实行法官居中裁判、主持正义,公诉人指控、被控人辩护、二者地位平等的控辩式庭审模式。要实现这一模式转变,必须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否则,“老实交代”之声不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之声不绝,让被告人如何平等地实行自我辩护?因为既然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就意味着控辩双方的对等性,控诉一方就不得强迫被控一方协助自己追究自己的刑事责任,否则就是不公平的。因此,不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与控辩式庭审模式的功能和需要背道而驰的。
三、我国确立沉默权原则的立法思考
沉默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体现程序公正,注重保护公民诉讼权利的意义,符合现代文明司法的时代潮流,是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和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沉默权在我国确立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是大势所趋。当然,我们绝不能不顾我国基本国情而照搬西方沉默权的模式,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一系列措施借鉴沉默权制度,下面就如何确立沉默权原则做如下思考:
1.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沉默权原则条款,可以按照我国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表述:凡被刑事指控的人,不能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自证其罪。司法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负有明确告知其享有沉默权权利。同时,建议取消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
2.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原则的同时,应明确规定,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沉默权,即自愿陈述或供认后,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情况下或无特殊理由不得翻供,法院应将此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并非出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或系伪证。
3.在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追诉时表现沉默,反对强迫自认其罪的同时,欢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或自首,并在立法上予以肯定和体现。
4.鉴于我国国情,对某些危害严重的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些严重的经济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规定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暂不享有沉默权。同时,我国在确立沉默权原则的时候,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有条件的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此外,还必须加大刑事侦查技术的科技含量,增加资金投入,更新侦查设备,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和侦查水平,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
(作者单位:成都电子机械高等专科学校)
一、沉默权的概念、渊源及发展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权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在我国沉默权是指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之下,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讯问时,享有拒绝回答、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权的渊源是多元的而不是一元的。这些渊源主要表现在古代罗马法与欧洲大陆的教会法。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另外,沉默权还来源于古老的拉丁格言,即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法律格言。这些与沉默权有关的思想、法律都可以看作是沉默权的雏形及渊源。
沉默权的发展自12世纪开始,经过了数个世纪的斗争,其中最经典的是1639年英国发生了一起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约翰.利尔伯案,这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旨在维护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沉默权原则的宗旨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我国推行沉默权是符合世界诉讼人权保障发展的趋势,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发展的必然要求。
1.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司法走向更加文明的重要标志。从历史上来看,沉默权的产生和设立是人权保护长期斗争的结果,主张沉默权一开始就是与反对纠问程序,反对自我归罪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沉默权虽属诉讼权利范畴,但也属基本人权的一种。受刑事指控的人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主要对象。作为刑事诉讼法不设沉默权,不仅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而且还会给大肆攻击我国人权问题的一些西方国家授之以柄。而一旦设立了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便不再有“如实陈述”和自我归罪的义务。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暗含着无罪推定的原则,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仍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不“如实回答”就认为认罪态度不好,这是客观上强迫犯罪嫌疑人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加强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重视和保障,是社会向前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特征。
2.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与国际标准接轨。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六条明确建议各国立法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首次侦讯开始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根据这一规定和联合国通过的许多法律文件的要求,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均不得被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言或供认有罪,这被各国公认为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之一,许多国家为实现这一基本要求都作出了沉默权的规定。中国入世后,成为国际大家庭的重要一员,是国际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举足轻重的国家。但由于司法体制、经济、观念等原因,沉默权立法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存在差距的表现之一。因此,从与国际标准接轨的角度出发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设立沉默权规则。
随着1998年中国政府对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我国政府已签署了数个国际公约或国际规范性文件。这些条约或文件均或明或暗的规定了沉默权内容。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一旦对缔约国生效,缔约国就有义务在其国内保证执行。既然我国政府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在国际公约或国际性文件上签了字,就应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在国内立法或司法实践中贯彻沉默权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算得上是一个对国际社会和国民负责任的政府,才能在国际社会树立或者维持一个政治、经济大国守信用、讲法治、重人权的形象。
3.确立沉默权是建立刑事诉讼控辩式庭审模式的需要。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庭审实行控辩式。即:改变过去被告人处于从属地位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实行法官居中裁判、主持正义,公诉人指控、被控人辩护、二者地位平等的控辩式庭审模式。要实现这一模式转变,必须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否则,“老实交代”之声不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之声不绝,让被告人如何平等地实行自我辩护?因为既然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就意味着控辩双方的对等性,控诉一方就不得强迫被控一方协助自己追究自己的刑事责任,否则就是不公平的。因此,不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与控辩式庭审模式的功能和需要背道而驰的。
三、我国确立沉默权原则的立法思考
沉默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体现程序公正,注重保护公民诉讼权利的意义,符合现代文明司法的时代潮流,是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和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沉默权在我国确立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是大势所趋。当然,我们绝不能不顾我国基本国情而照搬西方沉默权的模式,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一系列措施借鉴沉默权制度,下面就如何确立沉默权原则做如下思考:
1.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沉默权原则条款,可以按照我国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表述:凡被刑事指控的人,不能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自证其罪。司法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负有明确告知其享有沉默权权利。同时,建议取消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
2.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原则的同时,应明确规定,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沉默权,即自愿陈述或供认后,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情况下或无特殊理由不得翻供,法院应将此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并非出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或系伪证。
3.在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追诉时表现沉默,反对强迫自认其罪的同时,欢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或自首,并在立法上予以肯定和体现。
4.鉴于我国国情,对某些危害严重的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些严重的经济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规定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暂不享有沉默权。同时,我国在确立沉默权原则的时候,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有条件的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此外,还必须加大刑事侦查技术的科技含量,增加资金投入,更新侦查设备,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和侦查水平,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
(作者单位:成都电子机械高等专科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