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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由于《合同法》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规定尚欠明确,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此均有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是否应将被代理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分析比较了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后认为,从立法价值、社会整体利益以及司法成本等角度进行衡量,单一要件说具有更大的价值和更强的适应性。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单一要件说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9-0278-01
1 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于1900年由《德国民法典》首创,后为大陆法系诸多国家所采用,并成为英美国家审判实践中的重要原则,即“不容否认之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善意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表見代理制度的法律价值主要集中在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有的一种确定状态,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由于代理权的授予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第三人仅能从外部特征加以辨识,如果将一切无权代理行为均视为违法行为并否认其效力,那么,当善意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其利益就极易受到损害,也容易使交易行为陷于不安定状态。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立法上以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代价,将表见代理规定为无权代理之例外情形。
2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论争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主要有:行为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行为人有获得本人授予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这些基本上得到了学界的公认,目前争议的焦点集中于被代理人过错是否应作为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单一要件说,即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过失为必要条件,只要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误信代理权存在的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确立之目的更多地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以牺牲静的安全为代价,谋求社会交易的安全,如果要求被代理人有过失,会限制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难以发挥其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与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其次,它赋予了被代理人在承担法律后果后再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的权利,并没有忽略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2)双重要件说,即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除要求第三人善意外,还必须以本人具有过失为要件。“本人的过失是指本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使第三人误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但未能预见;或虽已预见却未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避免。可以表现为疏于通知,也可以表现为沉默”。这一派学者认为如果不要求被代理人有过错便成立表见代理,即是在相对人和被代理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仅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利益,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还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
3 我国表见代理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规定凸现了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它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采取了模糊态度。
多数学者认为,从字面意思考察,“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一句说明在我国《合同法》中,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系采用单一要件说,即成立表见代理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与否陷于错误认识的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也就是说,“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唯一特别要件,其具体表现有二:一是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二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错”。
然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对无权代理的规定中却出现了“善意相对人”的用词,规定无权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有权利在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前行使撤销权。这在逻辑上就出现了一个矛盾,既然在狭义无权代理中存在了善意第三人,那为什么还将其规定为无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呢?这似乎又暗示着“善意相对人”并非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事实上倾向于了双重要件说?关于这个问题,李开国教授也认为,“《合同法》第48条规定第三人善意之狭义无权代理,能使我们合乎逻辑地得出结论:即便第三人善意,也不一定构成表见代理,而第三人善意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只能发生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权外观形成无过错的情况,也就是说,从合同法第48、49两条联合推论,可以发现,《合同法》认为表见代理应以被代理人有过错为构成要件。”
或许正如北京大学尹田教授所说,合同法对表见代理成立要件所做的简略、乃至模糊的规定,是有意扩张司法裁量权,并为将来的立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留下空间。这种富有弹性的立法选择固然有其好处,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的区别在于对不同利益的选择,前者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后者更侧重于保护被代理人的权益。
4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我见
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的不同抉择,其实正是对不同利益的抉择,是不同价值观念的反映。如果我们跳出被代理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间的局部冲突,从立法价值、社会整体利益以及司法成本等角度进行衡量,会发现单一要件说具有更大的价值。理由有如下几个方面:
4.1 单一要件说符合表见代理的宗旨,有利于发挥表见代理制度的作用,顺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求
如前所述,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中“法的安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静的安全”,即对民事主体已经享有的民事权利加以保护,着重于已有利益,定纷止争;其二是“动的安全”,即对民事主体取得利益的民事行为加以保护,保证其有效性,着重于新利益的取得。
当前,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对交易的高效性和安全性要求日益提高,民法的价值取向也更偏重于对动的安全的保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合同制度以及表见代理制度等等都是这一理念的产物。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价值正在于以被代理人的静的利益为代价,换取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维护交易的确定性和有效性,进而稳定交易秩序,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如果要求被代理人过失方成立表见代理,将缩小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削弱其保护交易安全之功能。因此,从经济发展的需求以及制度本身的价值来考量,我们应该选择单一要件说。
4.2 单一要件说不仅没有背弃公平原则,一定意义上,它是在谋求更深层次上的公平
双重要件说的支持者认为,“让无过失的本人为故意制造代理权假象的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而且使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会让有过失的无权代理人逃避责任,致使无权代理行为更加普遍,带来交易的动荡和不安。
首先,如果仅将眼光局限于第三人和被代理人的利益之间去衡量,任一选择都意味着对某一个合法利益的否定,意味着公平的缺失。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做全方位的价值评价和利益衡量。显而易见,当静的安全和交易安全冲突时,牺牲静的安全能够更好地促进交易发展和财产流转,更有利于实现社会效益与秩序,顺应商业社会的发展要求,这正是一种更本质的公平。
其次,无权代理人并不会因表见代理而免责,被代理人完全可以向有过错的无权代理人主张其合法权利,以回复公平状态。我们要明确的是,表见代理制度的主要任务是分配无权代理行为的风险,而非确定责任的归属,更不是为无权代理人免责。在无权代理的风险分配完成后,被代理人有权就承担表见代理之责所受的损失向无权代理人追偿,以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
4.3 单一要件说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进而保证财产流转的秩序和高效
首先,按双重要件说,确定一个无权代理行为成立表见代理,不仅需要就相对人善意进行举证,还需要就被代理人的过错进行举证,而按单一要件说,只需要举证第三人善意即可成立表见代理,显然后者的举证和质证都较前者简易,能够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进而更为迅速地消除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保持交易的安全性。其次,从具体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如果将被代理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则善意第三人在举证自己无过失的同时,还必须证明是由于被代理人过错所造成的客观情形使之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这对善意第三人举证责任显然过于苛刻。
综上,我国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在法律规定上有欠清晰,在具体适用上也带来了一些困惑,应该对其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而通过对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单一要件说具有更大的价值和更强的适应性。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单一要件说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9-0278-01
1 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于1900年由《德国民法典》首创,后为大陆法系诸多国家所采用,并成为英美国家审判实践中的重要原则,即“不容否认之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善意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表見代理制度的法律价值主要集中在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有的一种确定状态,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由于代理权的授予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第三人仅能从外部特征加以辨识,如果将一切无权代理行为均视为违法行为并否认其效力,那么,当善意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其利益就极易受到损害,也容易使交易行为陷于不安定状态。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立法上以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代价,将表见代理规定为无权代理之例外情形。
2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论争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主要有:行为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行为人有获得本人授予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这些基本上得到了学界的公认,目前争议的焦点集中于被代理人过错是否应作为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单一要件说,即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过失为必要条件,只要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误信代理权存在的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确立之目的更多地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以牺牲静的安全为代价,谋求社会交易的安全,如果要求被代理人有过失,会限制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难以发挥其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与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其次,它赋予了被代理人在承担法律后果后再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的权利,并没有忽略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2)双重要件说,即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除要求第三人善意外,还必须以本人具有过失为要件。“本人的过失是指本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使第三人误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但未能预见;或虽已预见却未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避免。可以表现为疏于通知,也可以表现为沉默”。这一派学者认为如果不要求被代理人有过错便成立表见代理,即是在相对人和被代理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仅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利益,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还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
3 我国表见代理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规定凸现了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它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采取了模糊态度。
多数学者认为,从字面意思考察,“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一句说明在我国《合同法》中,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系采用单一要件说,即成立表见代理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与否陷于错误认识的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也就是说,“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唯一特别要件,其具体表现有二:一是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二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错”。
然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对无权代理的规定中却出现了“善意相对人”的用词,规定无权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有权利在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前行使撤销权。这在逻辑上就出现了一个矛盾,既然在狭义无权代理中存在了善意第三人,那为什么还将其规定为无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呢?这似乎又暗示着“善意相对人”并非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事实上倾向于了双重要件说?关于这个问题,李开国教授也认为,“《合同法》第48条规定第三人善意之狭义无权代理,能使我们合乎逻辑地得出结论:即便第三人善意,也不一定构成表见代理,而第三人善意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只能发生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权外观形成无过错的情况,也就是说,从合同法第48、49两条联合推论,可以发现,《合同法》认为表见代理应以被代理人有过错为构成要件。”
或许正如北京大学尹田教授所说,合同法对表见代理成立要件所做的简略、乃至模糊的规定,是有意扩张司法裁量权,并为将来的立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留下空间。这种富有弹性的立法选择固然有其好处,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的区别在于对不同利益的选择,前者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后者更侧重于保护被代理人的权益。
4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我见
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的不同抉择,其实正是对不同利益的抉择,是不同价值观念的反映。如果我们跳出被代理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间的局部冲突,从立法价值、社会整体利益以及司法成本等角度进行衡量,会发现单一要件说具有更大的价值。理由有如下几个方面:
4.1 单一要件说符合表见代理的宗旨,有利于发挥表见代理制度的作用,顺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求
如前所述,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中“法的安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静的安全”,即对民事主体已经享有的民事权利加以保护,着重于已有利益,定纷止争;其二是“动的安全”,即对民事主体取得利益的民事行为加以保护,保证其有效性,着重于新利益的取得。
当前,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对交易的高效性和安全性要求日益提高,民法的价值取向也更偏重于对动的安全的保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合同制度以及表见代理制度等等都是这一理念的产物。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价值正在于以被代理人的静的利益为代价,换取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维护交易的确定性和有效性,进而稳定交易秩序,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如果要求被代理人过失方成立表见代理,将缩小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削弱其保护交易安全之功能。因此,从经济发展的需求以及制度本身的价值来考量,我们应该选择单一要件说。
4.2 单一要件说不仅没有背弃公平原则,一定意义上,它是在谋求更深层次上的公平
双重要件说的支持者认为,“让无过失的本人为故意制造代理权假象的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而且使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会让有过失的无权代理人逃避责任,致使无权代理行为更加普遍,带来交易的动荡和不安。
首先,如果仅将眼光局限于第三人和被代理人的利益之间去衡量,任一选择都意味着对某一个合法利益的否定,意味着公平的缺失。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做全方位的价值评价和利益衡量。显而易见,当静的安全和交易安全冲突时,牺牲静的安全能够更好地促进交易发展和财产流转,更有利于实现社会效益与秩序,顺应商业社会的发展要求,这正是一种更本质的公平。
其次,无权代理人并不会因表见代理而免责,被代理人完全可以向有过错的无权代理人主张其合法权利,以回复公平状态。我们要明确的是,表见代理制度的主要任务是分配无权代理行为的风险,而非确定责任的归属,更不是为无权代理人免责。在无权代理的风险分配完成后,被代理人有权就承担表见代理之责所受的损失向无权代理人追偿,以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
4.3 单一要件说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进而保证财产流转的秩序和高效
首先,按双重要件说,确定一个无权代理行为成立表见代理,不仅需要就相对人善意进行举证,还需要就被代理人的过错进行举证,而按单一要件说,只需要举证第三人善意即可成立表见代理,显然后者的举证和质证都较前者简易,能够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进而更为迅速地消除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保持交易的安全性。其次,从具体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如果将被代理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则善意第三人在举证自己无过失的同时,还必须证明是由于被代理人过错所造成的客观情形使之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这对善意第三人举证责任显然过于苛刻。
综上,我国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在法律规定上有欠清晰,在具体适用上也带来了一些困惑,应该对其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而通过对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单一要件说具有更大的价值和更强的适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