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动物致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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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动物致害责任是典型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各国都基于自身的社会背景、文化制度、历史传统和法律环境等诸多因素,对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作出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判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与动物之间均关系也愈加密切和频繁.所以动物致入损害这一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现象更是无法控制和避免。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规定,旨在对动物致害责任做进一步的梳理和探讨。
  关键词:饲养动物;饲养人;归责原则。致害责任
  
  1.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涵义
  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具体是指饲养的动物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时,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此特殊侵权责任的特点体现在致人损害的结果不是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而是动物所致。如果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或第三人故意利用动物致人损害,那么这时就不是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而是饲养人、管理人或第三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动物只是饲养入、管理人或第三人致人损害的工具而已。
  2.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主体
   《侵权责任法》上的动物致害责任主体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包括公法人)。但是,如何理解饲养人和管理人,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我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法上动物保有人的概念,将饲养人解释为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管理人解释为所有人以外的保有人。借鉴德国主流观点,动物保有人的认定,应当综合如下两项标准来认定:第一,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的形式有很多,例如,让动物来工作(如让狗看门)、从动物处获得产品(如获得鸡蛋、羊毛)等。第二,对动物的决定权。对于动物的指示、使用、生存等有决定性影响,并有权支配动物和动物危险的人,通常就是动物的保有人。另外,在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认定方面,还有如下问题需要探讨:第一,如何确定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的开始与结束?我认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的开始与结束,要依"保有人"要素的实现来确定。第二,在动物买卖情况下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身份如何认定?在买卖动物的情况下,通常,所有权移转和占有的移转就导致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改变。问题是,买受人已经享有所有权,而动物还没有交付,此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谁?或者出卖人仍然享有所有权但动物已经交付时,动物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谁?我认为,应当依据究竟是为谁的利益使用动物和谁享有对动物的决定权来确定。第三,在动物被盗等情况下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身份如何认定?我认为,如果因盗窃或其他原因导致原动物所有人较长时间内丧失占有,则原动物所有人丧失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同时,盗窃人或其他人同时取得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
  3.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确定,取决于其归责原则。我国法对动物致害责任原则上采无过错责任,这既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是保持法律稳定性的要求。就动物致人损害而言,既然是特殊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就主要表现在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较,过错并非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应该说,过错只构成加重行为人责任的一个因素。因此,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构成要件就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个构成要件是加害行为。这种加害行为并非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的加害行为,而是自然人所饲养的动物对自然人的加害行为。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复杂多样,只有因动物的独立动作造成损害的,才能发生动物致害责任。
  第二个构成要件是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一个要素。一般情况下,这种损害事实应该是显性的。比如身体的伤害,财产的损失。特殊情况下的损害事实也可以是隐性的。比如造成较长时间的心理恐慌、心理异常等等。
  第三个构成要件是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是动物的加害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既可以是直接因果关系,又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很好理解,也少有争论。比如狗咬伤人,牛吃了别人的粮食,马受惊后踩伤人。间接因果关系则相对复杂一些。比如狗撵人,被撵者慌不择路,把旁边的鸡蛋掀翻,造成损失。则狗的侵害行为和鸡蛋被打烂的财产损失之间就属于间接因果关系。
  4.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承担
  在符合了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之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要承担责任。当饲养人与管理人为不同人时,管束动物的义务由饲养人转移给管理人,此时的赔偿主体应为管理人。动物致害责任的承担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其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前者如被狼犬咬伤的医药费,后者如被狼犬咬伤的精神痛苦。如果动物属于数人共有,根据《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存在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应当适用相关的规定。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时,原则上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侵权责任法》第26、27条确立了过失相抵的一般规则,它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过,在动物致害责任中,法律又规定了特殊的过失相抵规则。该法第78条规定,在动物致害责任中,"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按照特别规范优先于一般规范的规则,该条规定实际上排除了一般规范的适用可能。如果受害人仅具有轻过失,并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动物致害主要因动物危险造成,受害人的轻过失,并不足以作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理由。此外,动物致害责任的承担中,还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第一,不可抗力是否可以免责?例如,洪水导致动物逃走,致人损害。有学者认为,要区分动物的用途,为了营业或生计而饲养的动物,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饲养猛兽、毒蛇等宠物时,不能免责。我认为,可以结合《侵权责任法》第80条的规定来处理。对于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即便存在不可抗力也不能免责;而对于其它动物,则可以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第二,如果数个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动物造成同一损害,如何承担责任?例如,数个人的狼犬追咬他人的耕牛,导致他人的耕牛死亡。我认为,此时可以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狼犬的饲养人要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汪渊智:《侵权责任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罗琦,男,(1986- ),湖南邵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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