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冲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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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的价值冲突是指不同法律价值间存在的一种相互矛盾相互排斥的状态。它主要体现在自由与平等的冲突、自由与秩序的冲突、秩序与正义的冲突等方面。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法律的价值目标之间必然会产生各种冲突,而造成这些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体原因、社会原因和文化原因等。只有深刻理解了法律内部各价值目标之间冲突产生的来龙去脉,才能在法的运行中克服法律价值目标之间的矛盾,实现法律价值的外化。
  关键词法律价值法的价值目标法的价值冲突
  中图分类号: D90 文献标识码:A
  
  自从法律产生以来,人们就对它充满了困惑和无奈,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不同法律价值的对立和冲突。因而,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不论是古代和近代社会,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却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当代亦不能例外。
  一、 法的价值冲突内涵探析
  法的价值冲突的含义非常丰富,它可能是指法的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它可能是指不同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它还可能是指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之间冲突所蕴涵的价值对立状态。
  首先,法的价值冲突指的是价值准则和观念本身固有的矛盾。价值准则是人类生活当中逐步固化与精炼形成的基本观念。人类活动的多目标性,既是人类活动的表现,也是人类活动的必然。多种目标就意味着多种价值选择与价值追求,这些选择与追求之间会存在冲突是必然的。比如我们将会论述到的自由与平等之间、自由与秩序之间、秩序与正义之间都会有内在的矛盾存在。
  其次,法的价值冲突表现为不同的价值主体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这是由价值主体的意识性与多元性所决定的。只要价值主体是有意识的,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甚至价值同一主体自身就会产生在价值上的矛盾情形。此外,人的多元性同样是价值冲突的根源。人是有意识的多元状态存在,人与人之间、人的群体与个体之间、人的群体与群体之间乃至人与社会之间都会产生价值上的矛盾情形,从而构成价值冲突。
  第三,不同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难以避免的价值冲突。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价值必然不同于计划经济法律体系的价值,民主法制法律体系的价值必然不同于专制集权法律体系的价值。如果这些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不是并存的,当然不存在冲突的问题。但是一旦不同性质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并存或相互作用、相互转换的时候,它们之间的价值冲突就会表现出来。比如市场竞争的法律制度首要保障的是自由、效率等价值的实现,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制度首要保障的是秩序、安全等价值的实现,而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更侧重的是平等、公共幸福等价值。
  二、 法的价值冲突的外化
  从法的价值冲突的内涵探析中我们可以发现,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庞大体系,其冲突不仅表现在不同法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准则之间,而且也表现在法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准则的不同性质或形式上,本文只从价值准则这一视角加以考察。
  (一)自由与平等的冲突。
  自由与平等是极其重要的法的价值,总的来说,二者并不矛盾。但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自由与平等却可能出现冲突,或因自由而损失平等,或因平等而损失自由,二者难以兼得。
  自由与平等的冲突是以它们在人性的差异性质作为根据的。自由以人的个体性为首要的基础,而平等则以人的社会性作为基础。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长期存在,自由与平等的冲突也可能随时发生。自由与平等的侧重点不同也决定了二者之间会有冲突产生。自由侧重于个人意志的自由、行为的不受约束以及自身的发展,而平等则侧重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平等。自由立足于主体自身,平等立足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法的自由价值和平等价值的冲突,首先,表现在立法上。是把自由摆在第一位还是把平等摆在第一位,往往使立法者破费心力。立法者的选择不同,在具体的立法结果上也会呈现出极大的差异。其次,表现在执法上。在许多场合和许多方面,执法者的执法活动仍存在着对自由和平等做出选择的空间。执法中的自由与平等的取舍既要受制于法律规范的价值倾向,也要受制于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价值倾向。对自由与平等的取舍往往导致执法后果的迥然不同,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处于或“公正”或“不公正”的境地。最后,法的自由与平等的冲突也表现在法的理解、遵守、监督和评价上。
  (二)自由与秩序的冲突。
  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而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与维持。自由难免有打破既有平衡——秩序的趋势,秩序有在一定程度上压抑自由,维持平衡的规定性。因此,二者之间的冲突就在所难免。
  在一次大型的民意调查中,当欧洲人被问及“在接受命令时应无条件服从还是首先弄清楚它们是否正确”时,选择前者的大有人在,为32%,但选择后者的为41%。显然前者侧重于秩序,后者侧重于自由。在对维护言论自由、允许一切人对政府的重大决策更多地表达自己的意见或维护国家秩序两个方面进行选择时,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况。
  在法上强调自由高于秩序的主张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认为,法及其确保的秩序在立法上就必须对自由退让,它只能是自由的确认者、分配者、保护者而不是自由的否定者、障碍者。二是认为,在既定的立法之下,在法的实施中,当自由与秩序发生冲突时,应强调自由而不惜牺牲秩序。三是认为,自由全面地高于法和秩序,以秩序损害自由的法本身都不是良好的法。为了自由,不仅可以不要秩序也可以不要法。在法上强调秩序高于自由的主张也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认为,法是秩序的化身,法和秩序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自由的束缚和规制,因而自由必须以秩序为依归,以法律为准绳。二是认为,在法确定了自由和秩序的位置之后,二者发生冲突,自由应无条件地服从秩序。三是认为,秩序全面地高于自由。在立法上要以秩序为目标,自由服从秩序。
  (三)秩序与正义的冲突。
  秩序与正义,作为法的价值来说一般是可以协调并存的。但是,为了秩序,人们有时不得不放弃正义;为了正义,人们有时也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秩序。为此,二者之间也难免会相互冲突。
  从抽象的意义上讲,秩序与正义各有其利。一般地说,秩序有利于统治,有利于创造安定的社会环境,有利于社会的持续发展和稳步前进。然而没有正义作为基础的秩序,必然是难以维持的秩序。正义有利于满足人的精神需求和心理平衡,有利于创造和维持良好的秩序。然而在特定情况下,秩序也会与正义悖离,为了正义而不得不牺牲一定的秩序或为了秩序而不得不牺牲一定的正义。
  法的价值在秩序与正义之间谋求的正义理应是有秩序的正义,谋求的秩序理应是正义的秩序。然而在秩序与正义的实际运作中又往往形成了一个又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难题。哈耶克曾经指出,“当下社会对‘社会正义’的普遍信奉,很可能还对自由文明所具有的大多数其他价值构成了最严重的威胁。”“追求‘社会公正’的努力也同样会产生极不可欲的后果。”
  三、法的价值冲突的由来及去向
  法的价值冲突产生的原因是多样的,至少可以从法的价值的主体原因、社会原因和文化原因三个方面来加以分析。
  (一)主体原因。
  从法的价值冲突的主体方面来考察,应该认为主体的多元性、多样性和多层次性都是其得以或者能够产生的原因。
  第一、价值主体的多元性。法的价值主体相当广泛,从社会主体的角度看,国家、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都是法的价值主体。从法制主体的角度看,法的价值主体包括法的制定主体、适用主体和法的遵守主体。比如作为制定主体的立法机关,作为适用主体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法的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必然导致多元的价值观念并存,法的价值冲突的产生就在所难免。
  第二、价值主体的多样性。法的价值主体包含群体主体和个体主体。群体主体中的每一个单元都有各不完全相同的规模、范围、大小、级别、类别、地位、作用、性质、隶属、构成等。个体主体中的每一个单元都有不尽相同的经济收入、心理状态、政治态度以及性别、年龄、出生、道德、文化等。不同的法的价值主体拥有不同的法的价值期望、价值要求、价值标准和价值满足感。
  第三、价值主体的多层次性。法的价值主体是可以根据不同的划分方法分为不同的层次的。其中就包括阶级和阶层的划分。就阶级和阶层属性来说,不同阶级或阶层属性的法的价值主体具有不同的法的价值观念。
  (二)社会原因。
  法的价值冲突的形成也是由社会需要的多元性与多层次性、社会生活的广泛性与复杂性和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变化性所决定的。
  第一、社会需要的多元性与多层次性。社会是由人、众多的人组成的整体。这些人包括单个的人(个体)和多个的人的结合(群体)。不同的个体、不同的群体在社会生活中会产生不同的需要。同一个人、同一个群体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以及不同的境况下会有不同的需要。人的需要的多元、多层次状况决定了受人的需要制约和影响的法价值观念必然是多元多层次的。
  第二、社会生活的广泛性与复杂性。从社会生活的主体看,有个人生活、集体生活或群体生活。从社会生活的内容看,有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或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等等。社会生活随着社会的发展,人际交往的频繁而逐步发展,愈来愈广泛复杂。社会生活的广泛复杂构成了法的价值冲突的先决条件。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各种社会角色的形形色色的人们,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理解、愿望、要求、希冀就必然会形形色色,甚至迥然相异。
  第三、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变化性。社会条件从静态来看是多重的,有作为社会基础的物质条件,也有建立在一定物质条件基础之上的精神条件。人们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就一个国家来说,在平面上由不同情形的众多板块构成,在截面上由不同情形的众多层次构成。社会条件的变化,首先是由社会物质生产、精神生产的发展所导致的,其次也可能由社会主体的迁徙、流动所导致。社会条件的多重属性和变化属性以及发展变化的不平衡都可能导致人们在法的价值上的矛盾和对立。
  (三)文化原因。
  不同的国家、种族、民族,乃至不同区域的人们都可能因为文化的不同而对同一法律现象产生不同的认识,从而出现价值冲突。文化在一定意义上是文明的同义语。针对不同文明所导致的价值冲突,有的学者甚至归结出“法的价值冲突是不同文明在价值观念方面的集中对抗和整体意义上的冲突”。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不同国家之间的法的价值冲突,也就是不同文化冲突的表现和结果。在国际社会之中强势文化总是要以它的标准与观念来要求弱势文化向自己看齐。这往往是导致国家之间法的价值观念冲突的重要原因。 “由于强势文明视自己为文明进步的代言人,对弱势文明表现出明显的歧视,而弱势文明在受到强势文明的强大的歧视压力下,不可避免地会起来反抗强势文明对自己的歧视,开始与所谓的强势文明发生严重冲突和对抗。这样,文明的冲突及价值冲突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所以才有学者认为文明的冲突会导致世界秩序的重建。
  (作者单位: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
  
  注释:
  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6页.
  [法]斯托策尔. 陆象金译.当代欧洲人的价值观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48-49页、第210页.
  [德]·魏德士:丁小春、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2页.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84页.
  
  参考文献:
  [1]严存生.法律的价值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法]斯托策尔. 陆象金译.当代欧洲人的价值观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
  [4]邓正来.规则·秩序·无知.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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