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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给人类发展带来了诸多问题,其中环境风险关系到人类的存亡与命运。《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将之前《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透露着我国严格治理污染环境犯罪的决心,也表现了污染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论从人类中心法益论向生态学下的人类中心法益论的转变。在污染环境罪中,由于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分标准不同,导致其行为构造在实践中存在着行为犯和结果犯同时出现的现象,对此问题应结合人类法益和生态法益来具体分析。为规范污染环境犯罪,解决当前环境犯罪罪名体系过窄、环境犯罪证明规则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