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的宪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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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受教育权既是一项宪法权利,也是一项为广大国际社会认同的基本人权。如何采取有效的方式对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这对我国的教育事业和司法事业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意在从15名小学生因成绩问题被拒绝入校的新闻入手,来分析义我国的受教育权的宪法属性和保障方法。
  关键词:义务教育;受教育权;宪法保障
  
  事件主要是指从《楚天都市报》在2010年3月9日报道的新闻中,湖北十堰东风21小学以学生家长不配合教育、学生成绩差为由,拒收15名二年学生的入学。经投诉调查后,其真正的原因却是因为村民在校门口摆摊并且违章修建出租房,事后学校无法只得以拒收学生。尽管事后该市教育局认为该校做法欠妥,学生也恢复了正常学习,但这仍然值得我们思考我国受教育权的相关问题。
  1.受教育权的概念和属性
  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也明确指出"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项法条明确了这样两个观点:首先受教育权是一项公民天生享有的权利;其次,确定了由国家承担对于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义务。"受教育权是一种经济收益权利,其实只是为了争取更好的生存能力而要求国家从经济角度提供必要的文化教育条件和均等的教育计划的权利。"日本学者大须贺明也认为受教育权是一种社会权利,在他看来日本"宪法第26条所保障的受教育权的基本特质是社会圈,其为生存权性质侧面上的基本权利之一"。由此,笔者将受教育权定义为由国家保障的公民自由平等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具有以下三种属性。
  首先,受教育权具有福利性。受教育权必然要求国家对其进行保护,而公民作为接受教育的主体,有权利要求国家提供相应的受教育的机会、条件以及相关救助来保障自身权利的实现。我国的《义务教育法》第四条和第十二条以及《宪法》的第十九条的规定都体现了受教育权的这种国家保障的福利性质。
  第二点就是自主性,它指公民能够自主的选择受教育的方式。简而言之,就是指学生拥有选择教育主体的自由,和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不同的教学内容和形式的自由。我国的《义务教育法》第三十四条和三十七条的法规当中也是能够体现的。这种自主性是不受到任何外界干预,能够最直接的表达公民的自我意识。
  最后是平等性,即指每个适龄儿童都应当平等的享有受教育权,而这平等原则的核心应当是接受教育的机会是平等的,它包括接受教育起点的平等,教育过程的平等和教育效果的平等。根据索里·特尔福德的观点,所谓受教育机会平等,是指国家以最公平的方式使人任凭其禀赋及能力而受到一种适合其才能与需要的教育,是受教育者站在平等立足点上,不受社会地位、经济条件、男女性别、宗教信仰、种族地域等的限制,均有机会接受一种适当的教育,使每个人的天赋才智都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发展。他的观点同我国的《义务教育法》第四条的规定类似,即"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以及《教育法》第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也是受教育权要求的无差别对待的体现之一。
  2.我国现有受教育权的状况
  我国目前保障受教育权的法律包括有《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宪法》《教师法》等等,以及国务院所颁发的《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近200项部门法规和规章。但是即便有如此多的法律和法规,类似的问题仍然层出不穷。
  首先,申诉制度不够完善。我国在教育领域的立法并不完善,同其他国家相比,他们多为宣言性立法或者原则性规范,真正的程序性规范却是少之又少。尽管在《教育法》上明确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的权利,但是具体该如何操作,怎么做,步骤是怎样,以及学校在面对受教育权的申诉问题上也缺乏相关的处理固定、机构和人员等问题,造成学生的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根本不知道该如何处理。
  其次,教育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的不确定。尽管我国将教育行政行为已经纳入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同时也确定了这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但是与此同时,我国《教育法》第42条,81条也规定了:"受教育者往往在受教育权被侵犯时,将受教育权以人身权或者财产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正是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导致一旦教育行政复议出现,究竟是使用现有的民事诉讼还是用行政诉讼来对公民的受教育权进行保护而不知所措。目前在实践中,我国的多数教育纠纷的行政案件转化为民事案件,最终使得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受教育权侵犯后,许多公民的受教育权都难以在第一时间得到司法救济。
  3.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和重要的基本人权,如果没有办法的保护,这种权利也只是一纸空谈。为此,我们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儿童的受教育权保护要放在第一位。义务教育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必须重视。为此,可以采取国际普遍认可的儿童最佳原则,将儿童的利益摆在第一位,严格按照《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规执行。做到无论儿童的出身、背景、性别以及是否残疾,都应当平等对待,不得以各种理由歧视儿童,尊重儿童的尊严,保障他们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
  其次就是完善学生申诉的相关规,即学生有权利在受到侵犯的时候向行政主管机构或者校内的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充分利用利用这种学校自主性,这比司法救济将更为迅速和有效。鉴于我国并没有具体的这方面的法律规范。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完备相关法规,明确申诉的期限,学校受理的机构,申诉条件及学校行政决定的合理期限,建立校内处理程序和行政救济程序,做到公开化、书面化,保障学生的知情权和申辩权等等。
  第三,完善司法程序。受教育权属于公民的宪法权利,当此权利受到侵犯时,公民寻求的司法救济应当是行政诉讼而不是用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鉴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部分,然而对于公民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时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应当明确的将教育行政复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不能再和民事诉讼有着不清不楚的的瓜葛。同时,笔者还认为既然那么宪法作为母法,子法如果能够作为司法断案的依据,而受教育权作为一种宪法性权利,那么这是否也意味着宪法也可以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法律依据?这一点也是值得思考的。
  通过上述对于受教育权的有关分析可以看出,事件中该校以成绩差为由的行为剥夺儿童的受教育权,已经违反了国际上受教育权惯用的反歧视原则,也违背了我国的宪法意志。受教育权不仅仅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更是我国宪法明确赋予公民的宪法权利。科教兴国,受教育权的保障关系到国家的法治社会的建设,必须引起重视。
  
  参考文献:
  [1]吴展.我国公民受教育权之宪法诉讼救济[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2005,(3)
  [2][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吴德刚,中国全民教育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1998
  [4]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M].北京:三民书局.1992.127
  作者简介:徐衍,女,(1987- ),湖南衡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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