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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在权利救济时会产生两种竞合的法律关系即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被侵权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虽赋予了被侵权人选择权,但被侵权人是主张双重赔偿还是只能选择其一获得赔偿实践中仍无定论,理论上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可循。
【关键词】侵权;工伤赔偿;救济模式
一、现有救济模式及利弊分析
(一)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下受害劳动者既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劳动者因工伤事故损害可以同时获得双重救济。[1]通过该种模式可以最大范围的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也无需担心对方欠缺赔付能力而无法获得赔偿,但该救济模式的运行程序过于宽泛,简单将义务承受方或可能承受方纳入赔偿主体范围,不仅会加重企业的负担违背工伤保险“责任社会化”的初衷原则,劳动者也可能会获利大于损。
(二)补差模式
相对于兼得模式补差模式更具合理性和科学性,该模式下受害者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赔偿范围需以劳动者实际损失为限,劳动者可通过工伤保险赔偿获得其应享有的保险利益不足部分再通过侵权之诉向侵权人主张。补充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避免受害劳动者获得双份利益,减轻用人单位的工伤负担,节约社会资源;另一方面保障受害劳动者的权益,保证法律的惩戒和预防功能。[2]补差模式从社会公平角度对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进行利益权衡,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三)选择模式
该模式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是排斥适用的,劳动者只能选择其一行使。看似遵从了劳动者的意思自治但选择权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下行使的。意思自治多为形式上的,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强弱不平等的前提下,劳动者的选择余地其实很小(往往只能选择工伤保险),除非是有充分的证据(但这对弱势的劳动者来说往往不易得),否则很难通过侵权赔偿获得对损失完全充分的填补。[3]
二、我国处理责任竞合的法律依据分析
当前,对于处理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责任竞合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①和《社会保险法》第42条②,前者将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因进行了二分法,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生损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按照工伤赔偿程序主张权利;对于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人生损害可以向该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显然从法律条文本身只能得出据因索果进行权利救济,对于责任竞合问题的处理到底是适用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并未达成共识。
《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受伤职工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向肇事方请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按社会保险法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4]这与兼得模式的处理方法相似但损害赔偿范围又与兼得模式下的不尽相同。该条仅规定在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或无法确定第三人时,由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再向第三人追偿,到底工伤保险基金是在第三人无支付能力或无法确认第三人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再对第三人进行追偿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还是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工伤保险项下所有的费用但仅对医疗费用有追偿权,《社会保险法》并未作具体的适用解释,当前我国法律对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竞合责任问题的处理还需进一步细化处理方式,将工伤的救济模式与法律体系化整合紧密联系起来。
三、完善权利救济的若干建议
(一)强化用人单位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设立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企业责任社会化通过社会的共同努力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风险,但实际用工过程中企业不未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屡见不鲜,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也加重了企业负担。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积极践行,对于危险性和风险性强的岗位应该强制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从基础上维护劳动者权益。
(二)细化侵权主体,选择适合的处理规则
由于工伤事故中侵权人主要有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以外的三人,可依据不同的侵权主体选择具体的救济模式。
第一,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时产生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竞合,宜采用补充模式的救济方式。基于劳动者的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且以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低标准很难完全弥补劳动者的损失,因此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赔付的基础上仍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补偿,使得劳动者不会损大于利,企业也免于承受过重的社会负担,真正做到社会责任和企业责任的融合。
第二,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时,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竞合宜采用兼得模式的救济方式。虽然工伤保险制度与侵权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不同但都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为前提,因此二者本身并无矛盾。当侵权人为第三人时,在保证劳动者实际获利不高于损失的前提下,一方面劳动者享有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一方面基于对侵权行为人惩戒的目的也可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达到社会救济和惩罚犯罪的目的。
注释:
①<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社会保险法>第42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参考文献:
[1]黄雅琴.论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处理规则[J].劳动保障世界(理论版)),2013(1):31.
[2]汤立伊.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之研究[J].复旦大学,2011:14.
[3]李建文.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问题刍议[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7(10):112.
[4]袁合川.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救济模式[J].中国劳动,2013(4):19.
【关键词】侵权;工伤赔偿;救济模式
一、现有救济模式及利弊分析
(一)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下受害劳动者既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劳动者因工伤事故损害可以同时获得双重救济。[1]通过该种模式可以最大范围的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也无需担心对方欠缺赔付能力而无法获得赔偿,但该救济模式的运行程序过于宽泛,简单将义务承受方或可能承受方纳入赔偿主体范围,不仅会加重企业的负担违背工伤保险“责任社会化”的初衷原则,劳动者也可能会获利大于损。
(二)补差模式
相对于兼得模式补差模式更具合理性和科学性,该模式下受害者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赔偿范围需以劳动者实际损失为限,劳动者可通过工伤保险赔偿获得其应享有的保险利益不足部分再通过侵权之诉向侵权人主张。补充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避免受害劳动者获得双份利益,减轻用人单位的工伤负担,节约社会资源;另一方面保障受害劳动者的权益,保证法律的惩戒和预防功能。[2]补差模式从社会公平角度对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进行利益权衡,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三)选择模式
该模式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是排斥适用的,劳动者只能选择其一行使。看似遵从了劳动者的意思自治但选择权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下行使的。意思自治多为形式上的,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强弱不平等的前提下,劳动者的选择余地其实很小(往往只能选择工伤保险),除非是有充分的证据(但这对弱势的劳动者来说往往不易得),否则很难通过侵权赔偿获得对损失完全充分的填补。[3]
二、我国处理责任竞合的法律依据分析
当前,对于处理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责任竞合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①和《社会保险法》第42条②,前者将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因进行了二分法,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生损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按照工伤赔偿程序主张权利;对于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人生损害可以向该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显然从法律条文本身只能得出据因索果进行权利救济,对于责任竞合问题的处理到底是适用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并未达成共识。
《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受伤职工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向肇事方请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按社会保险法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4]这与兼得模式的处理方法相似但损害赔偿范围又与兼得模式下的不尽相同。该条仅规定在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或无法确定第三人时,由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再向第三人追偿,到底工伤保险基金是在第三人无支付能力或无法确认第三人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再对第三人进行追偿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还是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工伤保险项下所有的费用但仅对医疗费用有追偿权,《社会保险法》并未作具体的适用解释,当前我国法律对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竞合责任问题的处理还需进一步细化处理方式,将工伤的救济模式与法律体系化整合紧密联系起来。
三、完善权利救济的若干建议
(一)强化用人单位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设立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企业责任社会化通过社会的共同努力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风险,但实际用工过程中企业不未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屡见不鲜,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也加重了企业负担。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积极践行,对于危险性和风险性强的岗位应该强制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从基础上维护劳动者权益。
(二)细化侵权主体,选择适合的处理规则
由于工伤事故中侵权人主要有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以外的三人,可依据不同的侵权主体选择具体的救济模式。
第一,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时产生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竞合,宜采用补充模式的救济方式。基于劳动者的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且以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低标准很难完全弥补劳动者的损失,因此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赔付的基础上仍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补偿,使得劳动者不会损大于利,企业也免于承受过重的社会负担,真正做到社会责任和企业责任的融合。
第二,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时,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竞合宜采用兼得模式的救济方式。虽然工伤保险制度与侵权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不同但都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为前提,因此二者本身并无矛盾。当侵权人为第三人时,在保证劳动者实际获利不高于损失的前提下,一方面劳动者享有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一方面基于对侵权行为人惩戒的目的也可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达到社会救济和惩罚犯罪的目的。
注释:
①<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社会保险法>第42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参考文献:
[1]黄雅琴.论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处理规则[J].劳动保障世界(理论版)),2013(1):31.
[2]汤立伊.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之研究[J].复旦大学,2011:14.
[3]李建文.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问题刍议[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7(10):112.
[4]袁合川.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救济模式[J].中国劳动,2013(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