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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通常被认为是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存在的一种防御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股权转让纠纷时,法院倾向于优先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尤其是在“间接收购”交易模式下,基于这种理念而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但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当做限制解释.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公司法》对“人合性”的维护并非绝对,而且,“间接收购”的商业模式可以减少商业交易的成本,促进股权的自由流通.在公司章程或股权协议中,由股东之间自主订立“禁止控制权变更”条款仍可以实现维护“人合性”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