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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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称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是指因疾病或衰老等因素导致认知、情感、行为等意识方面的能力低于正常标准的成年人,包括精神障碍者、失智老年人、智力障碍者等。与未成年人一样,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同样存在意识的欠缺,但是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在其责任能力、监护关系、财产状况等方面具有不同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这些特征将直接影响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责任承担。因此,有必要对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责任问题进行专门研究。本文围绕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责任问题展开讨论,并试图在侵权法基本理论基础上,剖析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责任基础,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法经济学、保险学、社会政策等方面的考量,完善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责任承担体系。基于以上研究思路,本文可以分为六章展开研究:第一章对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侵权责任主体与损害分担主体进行了界定,并对侵权责任的承担基础进行了探讨。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侵权责任主体包括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本人和其监护人。在矫正正义理论下,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于自由意志的存在,若行为非出于自由意志的控制,则不具有道德的可归责性,行为人因不具有过错而不应对损害承担责任。意识能力欠缺者因疾病、衰老等特殊因素并不具有完全的自由意志,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其是否具有相应能力来进行判断,此种能力即为侵权责任能力。若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具有相应的侵权责任能力,则应对因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自己责任,否则则不承担责任,此时,方有监护人责任适用之余地。学界对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事由有不同的解释,从人权保障、侵权法的价值功能乃至法经济学的考量等方面进行分析,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承担应以监护人对监管义务的违反为归责事由。第二章围绕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的自己责任进行深入研究。首先,从法制史的角度重新梳理了自由意志理论在中西方法律思想中的流变,进而阐明了以自由意志为理论前提的侵权责任能力在侵权责任承担中的基础理论地位。《侵权责任法》并未承认侵权责任能力这一概念,而是以民事行为能力标准对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是否具有承担过错责任的资格进行划分。然而,民事行为能力与侵权责任能力虽然均以自由意志为基础,但二者的功能与判断标准却截然不同,我国侵权法采纳侵权责任能力这一概念势在必行。此外,因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个体间差异较大,所以对其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定采用“个案认定模式”更为恰当。第三章以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为中心展开研究。首先,对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立法流变进行了梳理。其次,对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探讨,由归责事由出发,结合域外立法例,认为我国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承担应以监护人违反监管义务作为归责事由的过错原则进行归责。为了平衡受害人与监护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采纳过错推定方式更为恰当。再次,对监护人责任的类型进行了分析,通过对替代责任与自己责任概念的深入探讨,结合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事由与归责原则,得出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责任的实质应当为自己责任。最后,讨论了特殊情形下,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第四章旨在探讨在侵权法体系中致害责任的分担办法,将公平责任作为侵权损害的分担方式。公平责任是公平原则在侵权法中的体现,其反映的是分配正义。在域外立法例中,当受害人不能从监护人处获得赔偿时,法院可根据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经济状况、特殊情事进行裁量,裁判加害人承担全部或部分损害。《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也规定了公平责任,但是对该条款的适用学界存在争议,通过分析发现将加害人的公平责任作为监护人难以负担监护人责任的补充更符合公平责任设立的目的。然而,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框架内,无论对第2款规定做何种解释,却都无法脱离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一前提,其结果是公平责任的划分仅仅是监护人与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对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分担却无能为力。要解决这一问题,还应回归到监护人责任的归责之中,只有在监护人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公平责任的分担才真正具有公平之意义。第五章是从保险的角度为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责任分担探讨新路径。在我国当前经济条件和社会背景下,建立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保险的建立对于降低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侵权的事故成本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虽无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保险,但许多地方已陆续建立精神障碍者监护人责任保险制度。当前地方推出的精神障碍者监护人责任保险为政策性保险,该保险虽能够降低事故的次要成本,却存在弱化《侵权责任法》威慑效果,增加事故首要成本的道德风险。通过对商业保险模式与政策性保险模式的比较,选择构建由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投保并对保险范围及追偿权进行明确规定的商业保险制度,更有利于实现分担和减少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风险的目的。第六章探讨了既无监护人又无保险情形时,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国家承担责任理论证成与具体的救济方式。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制度经历了近现代“家庭主义”之私法属性到现代“国家主义”背景下国家公权力介入的嬗变,如果说人口老龄化是嬗变的外在推动因素,那么本文认为人权理念的发展是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制度嬗变的内在推动因素。国家介入落实到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领域,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现代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制度均强调以尊重本人自我决定为制度设计的理念;二是构建监护监督制度。前者旨在落实人权保障,后者旨在监督监护人良好履职,以保障其人身财产等权益。《民法总则》关于监护人职责的规定为国家承担监护责任提供了路径,但是该路径过于狭窄:仅限于民政部门作为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监护人责任之情形。本文认为既无监护人又无保险情形时,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国家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人权理念背景下国家负有保障公民权益的义务以及侵权法重在保护受害人之理念,具体救济方式可以国家基金救助形式体现,但是适用条件应予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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