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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自由化的趋势下,国际社会加强国际投资立法,制定了一些关于国际投资的多变投资协议。其中对世界各国影响最大的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中关于外资准入的法律规定。中国是GATS的成员国,也有义务遵守GATS中关于外资准入立法的条约义务。因此,研究GATS中外资准入立法,对中国外资准入立法的完善有非常大的帮助。
国际投资自由化背景下,虽然双边投资条约成果丰硕,区域性多边投资条约也不断增多,但是全球性国际投资立法却收获甚微。目前为止,真正意义上的全球性多边投资条约仅仅有:《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的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上述条约虽然都涉及国际投资法制,但是都不是专门规定国际投资问题的多边性国际条约,而只是从侧面涉及到投资领域的一些问题。现在还不存在真正全面规范投资准入、投资待遇、投资保护、投资争议解决等所有有关国际投资领域重要问题的多边性国际投资条约。上述涉及投资的多边条约中,就国际投资领域实体问题,尤其是外资准入问题的相关规定比较有代表性和对国际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是GATS中关于市场准入的相关规定。因此,研究GATS中关于外资准入的法律规定,对于国际社会签订开放性多边投资条约和对中国投资立法都有比较大的借鉴意义。
一、GATS与投资的关系
GATS是规定服务贸易的多边条约,而不是单纯规定投资的多边条约,但是服务贸易与投资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服务贸易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商业存在”其实就是以投资的形式出现的,因此GATS的规定即对FDI的待遇和市场准入产生了深远的影响。GATS现有8个附件,分别是关于总协定第2条豁免的附件、关于在协定下自然人提供服务的附件、关于航空运输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关于海运谈判的附件、关于电信业服务和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这些附件的内容都涉及到了上述服务业的市场准入问题,也就是是否允许外国直接投资进入的问题,GATS的上述规定对服务业外资准入起到了很大的规范作用。
二、 GATS关于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定
GATS关于市场准入义务在GATS中属于缔约国具体承诺的义务,也是GATS的关键性条款,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GATS关于市场准入的条件和方式
根据GATS第16的规定,市场准入是指缔约国以其承诺单中所列举的服务部门及其市场准入的条件和限制为准,对其它缔约国开放其本国的服务市场。GATS缔约国之间通过相互谈判达成承担市场准入的义务,具有很强的灵活性。GATS缔约国通过谈判就开放本国服务业市场的条件、限额和履行安排达成一致,形成承诺清单。GATS第20条明确规定,承诺清单明确记载各缔约国对其它缔约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开放的服务贸易部门、条件及限制。承诺清单上的内容也即是GATS缔约国承担市场准入义务的内容,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国必须也仅对承诺清单上记载的内容承担义务。
(二)GATS第2条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
GATS缔约国之间通过双边谈判所达成的承诺清单,应该无条件地适用于GATS的其它缔约国。通过双边谈判达成的承诺义务,无条件地适用于其他所有缔约国,这使得GATS缔约国之间更容易开放本国服务市场,减少了复杂的多变、复边谈判带来的困难,也极大地增强了GATS关于市场准入义务的灵活性。
(三)GATS关于市场准入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GATS第16条的规定,除了各缔约国承诺清单明确记载的以外,各缔约国对市场准入不得采取下列限制措施:(1)对服务提供者的数量进行限制;(2)对服务贸易的交易金额进行限制;(3)对服务贸易的交易数量进行限制;(4)对特定服务行业雇佣自然人的人数进行限制;(5)对提供服务的法律实体类型进行限制;(6)对外资投资的份额进行限制。可以看出,GATS禁止缔约国采用的限制措施主要是关于数量的限制措施。GATS关于市场准入的上述六项限制措施,除非各缔约国将上述限制措施列入承诺清单,否则不能实施上述措施。
可见,根据GATS的相关规定,在市场准入方面,成员国承担的义务有两点:一是通过承担义务计划表来承担特定的市场准入义务;二是在承诺市场准入的部门里,除承诺表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所列举的6种限制性措施。但成员国就此承担的不是一般性义务,而只是具体的义务,也就是说,经谈判获得到其他成员国同意,成员国还可以在“承诺清单”中保留采取上述限制措施的权利。
三、GATS对中国外资准入立法的影响
中国作为WTO的成员国也是GATS的缔约国。中国签订GATS不仅对中国的服务业产生深远的影响,而且对中国整个外资准入立法产生很深的影响。这就需要中国综合考量,完善中国的外资立法,进一步开放中国的服务业市场。中国目前还是发展中国家,GATS允许发展中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对本国相对落后的服务业市场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可以在半开放的状态下学习发达国家在服务业上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同时通过逐步谈判的方式开放本国的服务于市场。
中国需要根据GATS关于服务业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定,对中国服务业市场准入法律规范进行相应的完善和修改。入世后,中国已经对中国服务业的基本法规《服务贸易法》进行了必要的完善和修改,但是,和GATS规定的自由化程度较高的市场准入标准而言,中国的服务业市场准入还有待进一步的开放,这就需要中国根据中国服务业的发展程度对相应的服务业市场准入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徐崇利,林忠著.中国外资法[M].法律出版社,1998.
[2]姚梅镇.国际投资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
(作者简介:侯化雷,山东枣庄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7级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国际投资自由化背景下,虽然双边投资条约成果丰硕,区域性多边投资条约也不断增多,但是全球性国际投资立法却收获甚微。目前为止,真正意义上的全球性多边投资条约仅仅有:《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的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上述条约虽然都涉及国际投资法制,但是都不是专门规定国际投资问题的多边性国际条约,而只是从侧面涉及到投资领域的一些问题。现在还不存在真正全面规范投资准入、投资待遇、投资保护、投资争议解决等所有有关国际投资领域重要问题的多边性国际投资条约。上述涉及投资的多边条约中,就国际投资领域实体问题,尤其是外资准入问题的相关规定比较有代表性和对国际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是GATS中关于市场准入的相关规定。因此,研究GATS中关于外资准入的法律规定,对于国际社会签订开放性多边投资条约和对中国投资立法都有比较大的借鉴意义。
一、GATS与投资的关系
GATS是规定服务贸易的多边条约,而不是单纯规定投资的多边条约,但是服务贸易与投资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服务贸易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商业存在”其实就是以投资的形式出现的,因此GATS的规定即对FDI的待遇和市场准入产生了深远的影响。GATS现有8个附件,分别是关于总协定第2条豁免的附件、关于在协定下自然人提供服务的附件、关于航空运输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关于海运谈判的附件、关于电信业服务和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这些附件的内容都涉及到了上述服务业的市场准入问题,也就是是否允许外国直接投资进入的问题,GATS的上述规定对服务业外资准入起到了很大的规范作用。
二、 GATS关于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定
GATS关于市场准入义务在GATS中属于缔约国具体承诺的义务,也是GATS的关键性条款,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GATS关于市场准入的条件和方式
根据GATS第16的规定,市场准入是指缔约国以其承诺单中所列举的服务部门及其市场准入的条件和限制为准,对其它缔约国开放其本国的服务市场。GATS缔约国之间通过相互谈判达成承担市场准入的义务,具有很强的灵活性。GATS缔约国通过谈判就开放本国服务业市场的条件、限额和履行安排达成一致,形成承诺清单。GATS第20条明确规定,承诺清单明确记载各缔约国对其它缔约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开放的服务贸易部门、条件及限制。承诺清单上的内容也即是GATS缔约国承担市场准入义务的内容,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国必须也仅对承诺清单上记载的内容承担义务。
(二)GATS第2条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
GATS缔约国之间通过双边谈判所达成的承诺清单,应该无条件地适用于GATS的其它缔约国。通过双边谈判达成的承诺义务,无条件地适用于其他所有缔约国,这使得GATS缔约国之间更容易开放本国服务市场,减少了复杂的多变、复边谈判带来的困难,也极大地增强了GATS关于市场准入义务的灵活性。
(三)GATS关于市场准入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GATS第16条的规定,除了各缔约国承诺清单明确记载的以外,各缔约国对市场准入不得采取下列限制措施:(1)对服务提供者的数量进行限制;(2)对服务贸易的交易金额进行限制;(3)对服务贸易的交易数量进行限制;(4)对特定服务行业雇佣自然人的人数进行限制;(5)对提供服务的法律实体类型进行限制;(6)对外资投资的份额进行限制。可以看出,GATS禁止缔约国采用的限制措施主要是关于数量的限制措施。GATS关于市场准入的上述六项限制措施,除非各缔约国将上述限制措施列入承诺清单,否则不能实施上述措施。
可见,根据GATS的相关规定,在市场准入方面,成员国承担的义务有两点:一是通过承担义务计划表来承担特定的市场准入义务;二是在承诺市场准入的部门里,除承诺表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所列举的6种限制性措施。但成员国就此承担的不是一般性义务,而只是具体的义务,也就是说,经谈判获得到其他成员国同意,成员国还可以在“承诺清单”中保留采取上述限制措施的权利。
三、GATS对中国外资准入立法的影响
中国作为WTO的成员国也是GATS的缔约国。中国签订GATS不仅对中国的服务业产生深远的影响,而且对中国整个外资准入立法产生很深的影响。这就需要中国综合考量,完善中国的外资立法,进一步开放中国的服务业市场。中国目前还是发展中国家,GATS允许发展中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对本国相对落后的服务业市场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可以在半开放的状态下学习发达国家在服务业上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同时通过逐步谈判的方式开放本国的服务于市场。
中国需要根据GATS关于服务业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定,对中国服务业市场准入法律规范进行相应的完善和修改。入世后,中国已经对中国服务业的基本法规《服务贸易法》进行了必要的完善和修改,但是,和GATS规定的自由化程度较高的市场准入标准而言,中国的服务业市场准入还有待进一步的开放,这就需要中国根据中国服务业的发展程度对相应的服务业市场准入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徐崇利,林忠著.中国外资法[M].法律出版社,1998.
[2]姚梅镇.国际投资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
(作者简介:侯化雷,山东枣庄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7级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