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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法》”的“《解释三》”中第七条以及第六条进行了相关解释,而这种解释却忽略了家庭伦理以及夫妻身份特性,同时对于婚姻中的双方个体来讲也是不公平的,基于此本文从梳理夫妻财产方面赠与规定进行着手分析,之后对其予以一定反思。以期为后续关于“《婚姻法》”方面的研究提供理论上的参考依据。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财产;赠与;反思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267-01
作者简介:朱慧琴(1982-),女,汉族,江苏金坛人,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通常来讲夫妻财产制可以说是“《婚姻法》”重要构成内容。而隨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律的改革,“《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相关赠与规定开始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一、简要梳理婚姻法夫妻财产“赠与”规定
我国在“《婚姻法》”的“《解释二》”中曾规定到,“父母在当事人发生婚姻效应之前出资购买的房屋属于赠与自己子女,而父母提出赠与当事人双方除外。而当事人发生婚姻效应之后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属于赠与夫妻双方,而父母提出赠与自己子女除外”[1]。而该项规定在实施不久就被“《解释三》”第七条内容所替代,规定更改为,“发生婚姻效应之后一方当事人父母其进行不动产出资购买属于个人子女,不动产属于夫妻中出资人自身子女所有,为个人财产”。可以说从“《解释二》”以及“《解释三》”的对比中能够较为明显的看出前者将赠与划分成了婚前赠与以及婚后赠与两种形式,婚后与婚前赠与有着截然的不同之处。也就是说关于不动产的实际赠与婚前婚后均有可能属于出资人自己子女所有,而也有可能属于夫妻双方实际共有。而后者则是将婚前赠与以及婚后赠与内容予以了统一,即婚前婚后只要是当事人一方父母进行的不动产购买,则都属于出资人自身子女所有。绝不可能成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
二、反思婚姻法夫妻财产“赠与”规定
(一)反思“《解释三》”第六条
对于“《婚姻法》”的“《解释三》”中第六条规定来讲,人民法院予以了实际解释,“将当事人一方实际财产进行另一方约定即为夫妻间赠与行为的产生。虽当事人双方实现协议达成但未实施具体房屋变更操作,则房屋实际所有权仍然未发生法律上有效转移,依据合同法夫妻赠与一方随时可以进行赠与约定的撤销”。从人民法院的该项解释中可以较为明显的看出对于夫妻在财产方面的实际赠与予以了有效法律强化[2]。但是也可以从中发现该项解释将夫妻财产身份因素予以了最大化的忽略。也就是说关于夫妻之间在财产方面达成的契约不能仅仅是依据合同法进行实际操作,因为法律中婚姻关系不仅仅是包含了财产内容,同时还包含了身份内容。而婚姻行为的实际产生则不仅仅会产生财产效力,而且还会产生身份效力,因此对于该解释应该予以深刻的反思,即婚姻中出现的任何财产行为,既具有财产效力同时也具有身份效力,而婚姻行为的实际考量则应该是建立结婚条件以及婚姻存续条件基础上有效实施的[3]。因此夫妻间进行财产方面的赠与行为与一般赠与差别较大,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来实施,更不能局限于合同法中。
(二)反思“《解释三》”第七条
对于“《婚姻法》”的“《解释三》”中第七条规定来讲,人民法院同样予以了实际解释,“将关于不动产的实际产权予以明确赠与个体的联系,能够客观化当事人父母进行不动产实际出资购买的真实意图。这对于后续司法认定以及司法裁量提供了较大的便利,此外不动产实际产权的个体明确也有利于婚姻中双方权益的均衡,同时当事人一方父母实际权益的保护,因此该项规定具有了公平性”[4]。殊不知该项解释和婚姻法中的实际“婚后所得实施共同制”相关原则而背离。而如果是依据该项规定解释思路,那么父母也可以将公司股权实际于自身子女进行股权变更,而这样的股权也是子女个人财产。显然依据该项解释而推理是不合理的。其实针对该项规定来讲应该予以较为深刻的反思:如果是没有较为明确的赠与说明,发生婚姻效应之后,财产应当是夫妻双方实际共有,而这样才和婚姻生活的本质即共同体原则相符合,同样只有建立在财产共有基础上的婚姻才能真正的对家庭育幼养老发生根本性的保障职能[5]。可以说从“《解释三》”中第七条规定本质上讲就是不公平的,因此国家法律需要对该项规定予以后续优化以及良好调整。
三、结论
总结来讲探讨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相关赠与规定则不仅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需求,而且也是法律深化改革的必然需求。
[ 参 考 文 献 ]
[1]王丽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相关规定之评析[D].黑龙江大学,2012.
[2]刘丛.对婚姻财产中赠与财产的定性研究——浅析婚姻财产赠与[J].知识经济,2012,09:41-42.
[3]梁琳.社会性别视角下的夫妻非常财产制——兼评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2,05:22-26.
[4]任英杰.浅析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婚姻法>第19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之适用为例[J].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4,03:160-161.
[5]刘江华.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婚姻财产赠与[J].知识经济,2013,05:38 40.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财产;赠与;反思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267-01
作者简介:朱慧琴(1982-),女,汉族,江苏金坛人,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通常来讲夫妻财产制可以说是“《婚姻法》”重要构成内容。而隨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律的改革,“《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相关赠与规定开始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一、简要梳理婚姻法夫妻财产“赠与”规定
我国在“《婚姻法》”的“《解释二》”中曾规定到,“父母在当事人发生婚姻效应之前出资购买的房屋属于赠与自己子女,而父母提出赠与当事人双方除外。而当事人发生婚姻效应之后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属于赠与夫妻双方,而父母提出赠与自己子女除外”[1]。而该项规定在实施不久就被“《解释三》”第七条内容所替代,规定更改为,“发生婚姻效应之后一方当事人父母其进行不动产出资购买属于个人子女,不动产属于夫妻中出资人自身子女所有,为个人财产”。可以说从“《解释二》”以及“《解释三》”的对比中能够较为明显的看出前者将赠与划分成了婚前赠与以及婚后赠与两种形式,婚后与婚前赠与有着截然的不同之处。也就是说关于不动产的实际赠与婚前婚后均有可能属于出资人自己子女所有,而也有可能属于夫妻双方实际共有。而后者则是将婚前赠与以及婚后赠与内容予以了统一,即婚前婚后只要是当事人一方父母进行的不动产购买,则都属于出资人自身子女所有。绝不可能成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
二、反思婚姻法夫妻财产“赠与”规定
(一)反思“《解释三》”第六条
对于“《婚姻法》”的“《解释三》”中第六条规定来讲,人民法院予以了实际解释,“将当事人一方实际财产进行另一方约定即为夫妻间赠与行为的产生。虽当事人双方实现协议达成但未实施具体房屋变更操作,则房屋实际所有权仍然未发生法律上有效转移,依据合同法夫妻赠与一方随时可以进行赠与约定的撤销”。从人民法院的该项解释中可以较为明显的看出对于夫妻在财产方面的实际赠与予以了有效法律强化[2]。但是也可以从中发现该项解释将夫妻财产身份因素予以了最大化的忽略。也就是说关于夫妻之间在财产方面达成的契约不能仅仅是依据合同法进行实际操作,因为法律中婚姻关系不仅仅是包含了财产内容,同时还包含了身份内容。而婚姻行为的实际产生则不仅仅会产生财产效力,而且还会产生身份效力,因此对于该解释应该予以深刻的反思,即婚姻中出现的任何财产行为,既具有财产效力同时也具有身份效力,而婚姻行为的实际考量则应该是建立结婚条件以及婚姻存续条件基础上有效实施的[3]。因此夫妻间进行财产方面的赠与行为与一般赠与差别较大,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来实施,更不能局限于合同法中。
(二)反思“《解释三》”第七条
对于“《婚姻法》”的“《解释三》”中第七条规定来讲,人民法院同样予以了实际解释,“将关于不动产的实际产权予以明确赠与个体的联系,能够客观化当事人父母进行不动产实际出资购买的真实意图。这对于后续司法认定以及司法裁量提供了较大的便利,此外不动产实际产权的个体明确也有利于婚姻中双方权益的均衡,同时当事人一方父母实际权益的保护,因此该项规定具有了公平性”[4]。殊不知该项解释和婚姻法中的实际“婚后所得实施共同制”相关原则而背离。而如果是依据该项规定解释思路,那么父母也可以将公司股权实际于自身子女进行股权变更,而这样的股权也是子女个人财产。显然依据该项解释而推理是不合理的。其实针对该项规定来讲应该予以较为深刻的反思:如果是没有较为明确的赠与说明,发生婚姻效应之后,财产应当是夫妻双方实际共有,而这样才和婚姻生活的本质即共同体原则相符合,同样只有建立在财产共有基础上的婚姻才能真正的对家庭育幼养老发生根本性的保障职能[5]。可以说从“《解释三》”中第七条规定本质上讲就是不公平的,因此国家法律需要对该项规定予以后续优化以及良好调整。
三、结论
总结来讲探讨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相关赠与规定则不仅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需求,而且也是法律深化改革的必然需求。
[ 参 考 文 献 ]
[1]王丽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相关规定之评析[D].黑龙江大学,2012.
[2]刘丛.对婚姻财产中赠与财产的定性研究——浅析婚姻财产赠与[J].知识经济,2012,09:41-42.
[3]梁琳.社会性别视角下的夫妻非常财产制——兼评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2,05:22-26.
[4]任英杰.浅析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婚姻法>第19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之适用为例[J].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4,03:160-161.
[5]刘江华.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婚姻财产赠与[J].知识经济,2013,05:38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