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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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项替代起诉轻微犯罪的措施,附条件不起诉具有实现审前程序分流、减轻审判程序压力的价值。但在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着适用范围狭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等实际的缺陷,如果这些缺陷不及时加以完善,那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就没有办法起到其应有的积极作用的。本文就如何完善我国现有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范围
  一、附条件不起诉概述
  (一)概念
  附条件不起诉,也称暂缓起诉、缓予起诉或暂缓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应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制度,该项制度主要是为了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而设定的,是对未成年人“诉前考察”的一种形式,这一制度的运用大大的降低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增长率,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正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提供了良好的机会。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特征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根据该规定,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决定主体具有专属性
  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法定职能,附条件不起诉发生于审查起诉过程中,附条件不起诉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只能够由检察机关做出。
  2、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
  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某些轻罪案件,主要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为标准,同时还要考虑“有悔罪表现”。
  3、法律效力的特殊性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具有不确定性,犯罪嫌疑人是否会被起诉取决于暂缓考验期的表现以及是否被发现有其他罪行等。
  4、附条件性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本质特征
  在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报告义务,接受矫治等。附有考验期限和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区别于其他起诉裁量制度的最显著标志。
  二、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过窄
  首先,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排除了其他人身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的适用,这不利于体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替代起诉轻微犯罪的措施的特性。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限定在触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罪名,并且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样的规定虽然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排除,但同时也排除了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类犯罪危害程度相差不大的其他犯罪。
  (二) 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过于简单,没有针对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的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包括: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该报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该犯罪嫌疑人要在检察机关规定的考察期现内履行一定的附加条件,以作为不起诉其犯罪行为的条件,也就是说,附加条件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避免其再犯罪。但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加条件简单,仅限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应当遵守的规定,这些规定并不能完全体现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由于没有对被害人进行道歉或者赔偿等方面的规定,不能使被附条件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完全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帮教人员过于片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2条一款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是将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放入社会中考察,让其在考察过程中认识并改正自己的错误。在这一考察过程中,检察机关因其肩负的其他职能,使其并不能时时刻刻都监督到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表现,不能很好地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不能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察期间内的表现作出全面客观的评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则可能基于其亲属关系或其他原因隐瞒未成年人不遵守规定的行为,不能很好地配合人民检察院完成监督考察的工作。所以,将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的考察主体规定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进行配合,容易导致帮教考察工作流于形式。
  (四)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监督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作出附条件不起决定的是检察机关,实施监督考察的也是检察机关,考验期满是否提起公诉的还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者,显然不符合司法机关的中立性原则。同时由于缺乏明确的监督制约机制,使得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有效实施。
  三、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措施
  我国目前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虽然有了很大的完善,但是在适用范围、所付条件、考察帮教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适当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要只是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且适用该制度的犯罪类型为刑法分则中的第四、五、六章中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然而符合这个条件的罪名以及情节类型也极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一般都是情節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所以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司法现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轻罪案件,即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并处罚金的案件而不仅仅是单一的未成年人案件。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且不突破轻罪的关口,从而达到诉讼分流的效果。
  (二)附加具有针对性的积极义务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附加条件过于简单,且没有针对性,几乎没有积极义务和禁止义务,不能有针对性地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积极的帮教。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根据所犯罪名和情节附加具有针对性的义务,比如:根据不同犯罪类型,对犯罪嫌疑人设定禁止从事的特定活动,如禁止接近被害人,禁止进入网吧游戏厅等;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悔过书,并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向特定的社会公益团体、社区提供一定时间的义务劳动,积极参加公益慈善活动,参加社区矫正等等。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设定具有针对性的积极义务,不要将附加条件流于表面,这样才能使犯罪嫌疑人真正认识到自己的罪行,从而立足实践、真正悔改,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三)建立考察帮教人员多样化体系
  我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考察的主体主要是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检察机关任务繁重,监督很难具体到位;犯罪嫌疑人家属又极易产生包庇等现象,就造成了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程序流于形式。笔者认为应该建立考察帮教主体多元化体系。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应该充分利用除检察机关以外的资源优势,如: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共青团、妇联、社区组织、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所在学校或单位等基层组织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家庭成员一起协作配合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工作,这些帮教主体和检察机关应建立联系,形成分工负责、密切监督的考察帮教体系。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优化;另一方面可以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考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帮教主体进行改造,矫正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四)加强对检察机关裁量权的监督
  随着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受案范围的扩大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就会造成检察机关裁量权的大肆扩张,进而影响案件处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所以保证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滥用就成为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关键,故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科学的配套措施来平衡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具体办法如下:
  首先,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监察。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不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给予发回复审或者直接撤销下级检察院做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要求提起公诉。
  其次,加强检察机关的外部制约。为了避免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笔者认为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检察院应该召集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和理由,最后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听证程序使检察机关的活动居于各方的监督之下,保障检察机关所作出的决定具有科学性。同时,应该将公安机关、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复议复核权延长至考验期限届满之后,这样就可以保证检察机关认真依法履行对被不起诉人的监督检查,一定程度上限制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在具体裁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要综合考虑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被害人权益保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等因素,最终判断起诉必要性是否能够排除。对于决定不起诉的,应该由检察院负责监督考察,同时由家庭、学校和社会共同配合,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过自新,为其未来的发展给予积极的引导。这样,才能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真正发挥其作用,真正符合世界范围内起诉便宜主义扩大化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理性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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