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适用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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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对立案后到审理前的若干程序流程进行简要分析,以理清实际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为目的,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精神为指引,讨论司法高效背景下是否侵害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权利。
  关键词:适用范围;意思自治;司法高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归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之下,而从立案到审理的这一段过程,始终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的关注重点之一。自民诉法修订后,学界和实务界如何解释适用这一条文成为了民事诉讼实务中的现实问题。本文着眼于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四款对其如何解释适用进行有重点的探讨,并对其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总结。
  关于督促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这是民诉法修订后新增的内容,关于这条内容,是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诉讼或者非诉的一条途径,也是在立案后和送达前的这一段时期里,对于之后案件的进程如何发展的一个决定性的选择。对于民诉法的这一条修订,是符合对督促程序这一种高效、便捷的案件处理方式的立法目的的利用。但是,这一条文的文字描述太过于简洁,在实际运用中难以完善的操作,对于如何判断“当事人没有争议”,在什么时机转换进行督促程序,都需要进行解释后才能够适用。
  比如,“当事人没有争议”是否可以理解为例如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没有异议。但是由于这一款规定的转化为督促程序是在立案后和送达前的这段时间,因此债务人是否没有异议在这个时间点尚未可知。而若法院只是向原告了解是否存在争议而转用督促程序向对方当事人发送支付令,虽然对方当事人还拥有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程序保障,但这样显然就不符合督促程序的立法目的,耗费了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精力。因此,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理解笔者认为还应该加上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适用督促程序,才更符合这一款的立法初衷。
  关于庭前调解
  当前新形势下,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由于没能平衡各个群体问的利益所引致的纠葛冲突。而对于生活在熟人社会当中的人们而言,人们自古都有着”非诉情节”,解决纠纷的同时更注重着眼于未来,以不伤害彼此之问感情和无碍于日后继续交往联络为价值取向。此时,调解必将成为争议双方化解矛盾的首选且最为理想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建立独立于审判程序的开庭前调解程序成为一种必要之选,其能够摆脱庭审中调解的缺陷困境,最终不单实现的是传统调解方式已有的消除争议、化解矛盾之功能,还是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充分体现了庭前调解程序强调的当事人合意和处分权优先原则,尽显当事人主义的司法功能。
  对比庭前调解和庭审中的调解可以发现,庭审中的调解往往难以发挥调解“低成本,高效益”的价值,能够达成的调解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不堪诉讼成本的拖累而被迫达成的。而庭前调解则能在有效地避免这一问题的同时,限制国家公权力对于案件的干涉,坚持没有争执既不干预的基本原则,发挥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自身对权利的自由行使,仅对于法律适用方面做出指引,避免法官的意志凌驾与当事人之上,导致当事人迫于压力选择妥协结案,使得案件能够高效公正的以当事人满意的方式解决。
  但是,“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这样简洁的条款同样存在着适用范围的问题。首先,对于这一款与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一条进行对比,可以认为第一百二十二条是在受理之前也即是立案之前的调解,与本款的区别在于时间点的不同,但是否在本款的时间点范畴内当事人可以选择拒绝调解,亦或是法院仅依职权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在本款中都没有做出说明。
  其次,关于庭前调解的时限问题,并没有作出说明。所谓的“及时”是多长的一个时间跨度,全凭实践中法院的操作和当事人的配合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当事人已就某一事实明确表态不接受调解,而处于庭前调解阶段时,法官仅以调解没有期限的规定进行拖延,不仅有违调解的高效目标,更使当事人因时间精力的损耗而被迫接受调解。
  同时,由于调解协议在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前的效力是不稳定的,只有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与判决相同的法律效果。庭前调解的便宜性,使其权威性和强制性不足,在如今诚信缺失的大环境下,当事人一时的承诺和合意在没有强制力的约束下很容易反悔,一旦反悔庭前调解所花的时间和人力都会白白浪费,使得这一程序存在没有意义。因此,如何保证在调解协议书的确实效力应该是法律中必须明确规范的。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对于第三款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条款又压缩了当事人私法意思自治的权利。这一款赋予了法院在立案阶段就排除了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这一做法是否有利于司法实践的高效暂未可知,但过度的放大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当事人而言肯定是存在着不利的因素。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而针对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要如何适用第一百三十三条,在第三款的“根据案件情况”这一表述下,我们是否只能理解为“案件情况”仅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法律关系”,还是指同时需要考虑当事人存不存在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这一点在本款中也不够明确。
  因此,对于本款的修订,并没有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反而扩大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忽视了当事人合理的诉求,并美其名曰繁简分流。这一条款对于司法高效的目的打了折扣,甚至无法兼顾公平的目的。笔者认为与其在第一百三十三条内加入这样的条款,不如明确在条文中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确切情况,以求满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兼顾司法的高效。
  关于交换证据和明确争议焦点
  这一款的规定的意义笔者认为是为了完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款有一个前置条件,就是“需要开庭审理的”,如果按照条文文字的理解,这一款的应用应该是在庭前调解不成功后,答辩期届满前的时间段,已经确定进入诉讼阶段后,双方当事人互相交换证据并且明确争议焦点。那这时在双方交换完证据各自明确敌我强弱后是否可以适用调解,这在民诉修订的精神,为了司法的高效中应该是可行的。但另一方面,这些相关规定其实也意味着调解和审判在程序进行上并不能视为一体,调解在具体的程序场境、实施的方法以及内容相互影响等构成要素上都应当与审判程序适度分离。就庭前准备的整个阶段而言,应当把庭前调解理解为服从于审判程序进行之一般规律、且前后顺序不可逆的一个环节。庭前调解须注意避免拖沓,以免导致审判程序延迟,且不得在实体内容上影响此后的开庭审理,尤其是主持庭前调解的法官应特别留意,要防止通过调解获得的信息变成庭审中的先人之见。
  总结
  通过对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四款的简单分析可以看出,对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有很大一部分是为了保障司法的高效,例如督促程序的首次在立案阶段的适用。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的立法存在着很多不完善,仅凭条文难以完成实务操作,还需要更多在实践中或是最高院给出的司法解释来完善这些条文,以保障新修案对于司法高效的推动作用。同时,即使在“诉讼爆炸”的现在,司法资源紧缺和案件矛盾的压力下,也不应该忘了法律所追求的,在效率顺位之前的自由和公正。本文限于篇幅和笔者能力,仅对部分问题做粗浅的分析,不足之处还望指正。(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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