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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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个独立的部分,是划分经济法的存在的根据,也是研究社会关系的基础,只有对社会关系的追本溯源,滤清脉络,才能有指向性的进行法律调整,形成一个法律体系。如果没有对其进行研究,就不会知道各种社会关系需要哪些法律作为客观指导,也不能够划分出各种法律部门,最后就不能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所以,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对于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经济法;调整对象
  对于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来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重要。要明确什么是调整对象,是否有自己的调整对象,不过这个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存在多种说法。所以,只有深入探索社会关系,追其本源,了解相互关系,才能找到相对应的法律,也就才能真正了解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以下是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不同观点总结:
  一、《民法通则》颁布前的观点
  关于《民法通则》颁布前的观点大概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综合经济法学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经济生活的综合调整的法律关系总和;第二种是纵向经济法学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宏观的纵向经济关系,具有一定的经济管理性,但这种观点有一定不足之处比如:认为经济法调整的只有纵向经济关系,不包括调整其他经济关系、过分强调国家机关是主导一方,另一方处于被动地位,明显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第三种是经济行政法学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有组织计划关系构成的,由国家在管理经济活动过程中,与社会组织和公民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该学说的不足是:过分强调了不平等性,认为必须由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无形中形成了一种不平等的高度集权制度下的法律关系,同时该学说也没能真正区分经济法和行政法。第四种是纵横经济法学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畴的纵向经济关系,并且也调整一定性质的横向经济关系,这种说法已经不再是时代趋势;第五种是学科经济法学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具体的经济政策以及过程,所以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只是一种经济政策,这种学说否定了经济法的存在。
  二、《民法通则》颁布后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经济法调整的既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又调整横向经济关系,但可以是在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的基础上调整横向经济,看似与之前学说相似但却有很大不同,侧重点有了明显区别,但这种观点有些人认为很难与民法划分清楚,因为强调的是一种协作关系,是一种横向的关系,应该归民法调整。但这依然没有划分清楚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界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依然没有确定。
  三、1992年至今的观点
  邓小平在1992年提出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这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奠定了基础,更让人们清晰的开始了解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人认为应该重新认识经济管理关系。因为随着时代的变革,经济管理形式开始发生改变,不同的经济管理关系,其本质是不同的。在一个市场活动中,企业竞争是在以不损害他人或市场利益和秩序的前提下不受限制的竞争,所以,市场管理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这种管理不是对企业内部事项的任意干涉,而是对企业的不正当行为的规制和规范。它所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企业或者国家的利益。虽然它的主体还是国家行政机关,但维护的对象截然不同,代表的是社会利益。因此,这种调整关系不再归行政法调整,而是归经济法调整。
  “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认为国家应该从市场不足比如市场垄断、信息不足等进行国家干预,而因为成本较大,所以国家干预需要进行限制,不能干预所有,要合理运用资源进行有效干预。既需要政府介入市场时再介入,不需要介入时不要干预市场秩序。这种国家与市场相互关系形成了一个良性制约,国家在市场有需求时进行干预,而市场为了自身收益而干预国家,这种相互关系形成了一个良好制约,既防止了政府集权和过度膨胀,又防止了过分垄断。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出发,立足于市场经济,确定干预的对象和调整对象,认识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加强了政府的自我约束。但同时,“需要”理论过于概括。不能具体的说明到底什么需要国家干预,什么不需要国家干预,过于随机性,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去规定,所以也难以真正意义上的进行适当干预。
  综上所述,要想经济平稳发展,社会进步,新的社会背景下,法律法规的规范是必要的,这也要求经济法规要求不断调整与改革,不断尝试和完善,同时也要求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和谐生活,我们就要更加勤奋、刻苦地学习,以适应不断调整的经济法,活学活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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