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立法定性又定量的模式总体来说利大于弊,模糊性是刑法的基本属性,“模糊”并不是由于刑法中的定量要素所致。定量要素的主要功能在于将没有达到“量”的一般违法行为予以出罪化。而通过取消刑法中的定量要素,构建“轻罪”之法,解决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的遗留问题,并非是一种最合理、科学和经济的途径,在我国目前的法治背景下,只能带来实质的不明确以及司法的混乱和民众的茫然与不安。其与明确性原则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以及以法治国精神所追求的价值意蕴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