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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修建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工前必须通知航道部门参与监督放线;工程施工完毕应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工程竣工应有航道部门参加验收。”第十九条也有类似的表述。在适用上述条文的涉案中,无论是执法人员、航道部门还是管理相对人对条文中“及时”的理解常有争议。如何认定清除遗留物的“及时”性,对水路执法意义重大。本文拟从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