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债权保全制度的内容及其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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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债权保全
  债权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制度。
  一般来说,债权人的权利能否得以实现,主要是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基本上是由其责任财产所决定的。当债权伴随有保证、抵押、质押等附属权利时,其实现的可能性则会大些。但是随着经济发展的错综复杂,债务人还可能处于不同的合同关系中,即债务人与第三人或次债务人的关系。而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为拖延履行或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往往会通过与第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转移、隐匿个人财产,从而减轻自己的负担、逃避债务,使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以实现。此时,法人与第三人行为的权利,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障合律就需要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赋予债权人可以干涉债务同义务的履行。这就是债权保全制度的目的及其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73条对代位权做了如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力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006年8月,陈某经人介绍结识了陆某,陆某称其从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前景好,如陈某投资的,可获取高额回报。此后陈某对外进行宣传投资陆某的房地产项目可以获取高额回报。2007年5月,祝某将30万元借给陈某去投资,截至2008年6月,陈某先后向包括祝某在内的多人吸收投资款共计2055万元。之后陈某将上述款项汇给了陆某。2008年7月,陆某向陈某具函确认上述款项,并承诺到期还款。后陈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而无力偿还。祝某认为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虽属于犯罪,但其借款给陈某实际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陆某系上述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与陈某之间亦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陆某对陈某已做出到期还款的承诺。由于陈某被判刑羁押,既无财产履行债务,又无法向陆某行使到期债权。故此,祝某以陆某为被告、陈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判令陆某偿还欠款30万元。经审理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陈某先后向原告祝某在内的多人吸收投资款的犯罪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后发还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受害人;但目前第三人陈某名下的财产已不足以赔偿原告祝某的损失,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陈某对被告陆某享有一定的到期债权,被告对上述债权也予以确认;但第三人陈某由于其自身原因(在监狱服刑),至今未向被告陆某主张上述债权,应当认定其作为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判决被告陆某支付原告祝某30万元。
  二、撤销权
  《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有以下几种情况: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及免除次债务人之履行义务;债务人无偿转移自己之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低价转移财产,受让人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债权;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担保;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力是: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三、立法局限及争议点
  第一,我国债权保全只在《合同法》中有规定,所以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行使只针对债权人合同上的权利,其他性质权利则不可适用。
  第二,在代位权中,债权人可主张的债务人的权利必须是具有金钱给付性质的实体权利,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则包括各种类型的权利,甚至是程序性权利。比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除专属于自身之外的一切权利。这样的体制才能更全面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第三,代位权诉讼使得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而撤销权则没有类似规定。很多学者认为这种做法破坏了债权的背部和谐,也可能使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位于不平等的地位。我个人认为优先受偿权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效率,更有利于鼓励债权人积极采取行动保护自己权利。但如果可以规定撤销权中债权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则会使这个体系更加统一。
  (作者单位: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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