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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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主张主刑执行完毕后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据先减后并原则数罪并罚。这一规定将《刑法》第71条中的“刑罚”解释为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混淆了数罪并罚与累犯的界限,导致得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因犯新罪而重新享有政治权利这一难以令人接受的结论,也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针对该《批复》存在的问题,数罪并罚中“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应限于主刑,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并不中断前罪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计算。
  关键词:剥夺政治权利主刑附加刑数罪并罚累犯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我国附加刑的组成部分,与其他刑种相比,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研究尚不充分,其中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新罪应如何处理是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通过了《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主张数罪并罚中的先减后并原则不仅适用于主刑,也适用于附加刑。这一规定不仅混淆了数罪并罚与累犯的界限,还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笔者就此展开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批复》的主要内容
  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下发过的《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1994年《批复》”)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1 〕第六十六条(先减后并原则),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为论述方便,特举例说明如下:
  甲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0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其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之日为2008年4月1日,又因于2006年4月3日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根据1994年《批复》,应当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2年剥夺政治权利与后罪被判处的3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
  1994年《批复》所谓的“按照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前罪的附加刑与后罪的主刑并罚,根据“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的刑法规定,理论界、实务界对此种并罚采取的原则为相加原则并无异议。〔2 〕由此可见,1994年《批复》引用确定先减后并原则的第66条并无意义。因为根据1994年《批复》的详细表述,适用的是相加原则而非先减后并原则。
  1994年《批复》于2012年11月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除,废除的理由是“刑法已有明确规定”。但考察刑法的变化,仅仅是《刑法修正案(八)》在“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后增加了“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的规定,显而易见,这一规定只是明确了附加刑并罚的原则,与笔者所讨论的内容并不相干。
  虽然1994年《批复》确定的并罚原则并未违背理论界通说,但其存在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1)没有明确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是否应当剥夺政治权利。也即在上例中,甲在2007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2日期间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并未有明确规定。(2)在后罪处理期间,如果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停止计算未有明确规定,也即在上例中,2006年4月3日至2007年4月3日期间甲是否享有政治权利并不明确。(3)如果后罪同时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应当如何处理亦未明确。正是基于上述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认识和较大争议,〔3 〕为此,《批复》就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
  《批复》共有3条,第1条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该条表面上是对1994年《批复》内容的重复和确认,但表述不同,导致两者确定的并罚原则实际上存在天壤之别。通说认为,《刑法》第71条确定的先减后并原则是针对主刑的并罚原则,并不包括附加刑,但该条引用第71条的规定,又没有1994年《批复》中“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详细表述,说明解释者认为先减后并原则同样适用于附加刑的并罚,〔4 〕这是《批复》存在的主要问题。
  《批复》第2条规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该条前段确定了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因犯新罪而停止计算的原则,后段明确了剥夺政治权利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因为对何时停止计算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较为模糊,《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10日第3版刊载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就〈批复〉答本报记者问》,对此作了具体解答:(1)新罪判决前先行羁押的,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从新罪被羁押之日起停止计算。(2)判决前未予羁押的,由于新罪的一审判决作出时,尚无法确定新罪的有期徒刑执行之日,也就无法确定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剩余刑期。为解决这一问题,在技术操作上,可以将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作为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停止计算的时间点,并将应当从尚未执行的刑期中扣除的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至新罪有期徒刑执行之日的期间,计算在新判决确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以内。当然,如果在一审判决之后、新罪有期徒刑执行之日前,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则不存在再执行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将表述明确的“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解释为两种情形是否符合解释原则值得商榷,对此后文有详细论述。   《批复》第3条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从其表述可知,与第1条一样,认为先减后并原则同样适用于剥夺政治权利。必须指出的是,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附加刑的并罚原则,即“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后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与后罪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采取相加原则确定最终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
  根据《批复》,在上例中,其后罪的主刑执行期间为2007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2日,在此期间当然被剥夺政治权利。除此之外,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间还包括2005年4月2日至2006年4月2日(犯新罪之前)以及2009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新罪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也即在2006年4月3日至2007年4月2日这段期间,甲享有政治权利。如果后罪同时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1年,在上述期间中,只有剥夺政治权利的截止执行期间由2011年4月2日修改为2012年4月2日,其他期间并未有变化。也即根据《批复》,被告人因犯新罪会导致重新获得政治权利,这一结论显然值得讨论。
  必须注意到,如果被告人犯有新罪但并未被羁押时的情形更为复杂(包括被告人一直没有被羁押;被告人被拘留几天后就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被拘留后取保候审,又被拘留并逮捕的;被告人被拘留后又被逮捕的等诸多情形)。除此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还要比较案件处理期间与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长短,导致认定时存在极其复杂的情形,从而导致可操作性极差。
  二、对《批复》的质疑
  《批复》虽然解决了1994年《批复》的疏漏,但因其文字表述所导致的先减后并原则适用于附加刑的并罚,由此带来了更为棘手的问题——不仅混淆了数罪并罚与累犯的界限,更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差,会引发诸多争议。
  (一)混淆了数罪并罚与累犯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士在解释《批复》内容时,明确了在此种情况下数罪并罚的理由:(1)符合刑法第71条数罪并罚和第32条刑罚分类的规定要求;(2)1994年《批复》的规定具有参照意义;(3)符合我国刑法数罪并罚的有关规定;(4)符合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时间的规定,根据《刑法》第58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在徒刑执行完毕以后才能开始执行,而不能与徒刑、拘役同时执行。因此,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不能同时继续执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5 〕
  就第一个理由而言,以《刑法》第32条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为由主张数罪并罚中的“刑罚”包括主刑与附加刑是体系解释方法的体现。所谓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以便刑法整体协调。但体系解释并不意味着刑法用语必须与其他法律用语的含义相吻合,由于语言的特点等原因,刑法中的许多用语也具有相对性,即同一用语在不同条款甚至在同一条款中可能具有不同含义。〔6 〕例如,根据《刑法》第76条的规定,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而《刑法》第72条第3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由此可见,第76条中的“刑罚”仅仅限于主刑,而不包括附加刑。同样道理,第85条所规定的“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以及第86条所规定的“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中的“刑罚”也仅仅限于主刑。
  除“刑罚”这一例证外,再如对“妇女”的解释,《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显然,在这一表述中,不满14周岁的女性属于“儿童”,不属于“妇女”。但该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中的“妇女”显然要包括不满14周岁的女性。否则必然会得出这一结论:奸淫已满14周岁的女性要适用该罪的第二档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奸淫不满14周岁的女性则适用该罪的第一档法定刑(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结论显然令人难以接受。
  由此可见,即使在同一条文中,同一词语的含义也有可能不相同。上述解释机械理解了《刑法》第32条的规定,带来的严重后果就是大大压缩了累犯的空间,导致需要重新界定数罪并罚与累犯的界限。通说认为,累犯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仅仅限于主刑,不包括附加刑,如果将其视为包括附加刑,则会混淆数罪并罚与累犯的界限,也会使累犯中的‘五年以内”丧失意义,进而使累犯失去一部分的生存空间。〔7 〕这在《刑法》第66条所规定的特别累犯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如果将该条中的“刑罚”解释为包括附加刑,在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附加刑一直没有执行的情况下,意味着被告人不符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这一要件,被告人永远不可能构成累犯,对这种情形只能数罪并罚,这显然是令人难以接受的。
  另外,按这一解释得出的结论违背了设立累犯的初衷。例如,被告人于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0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至2013年5月29日。2012年7月1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按照《批复》,被告人不构成累犯,因为前罪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因此,被告人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于本判决主刑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且新罪有期徒刑执行期间也被剥夺政治权利。但假设被告人是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后的2013年6月1日犯盗窃罪,则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种情形相比较,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人身危险性,前一种情形显然要大于后一种情形,但前者的量刑却比后者轻,这一结论显然令人难以接受。由此可见,对这类犯罪人适用数罪并罚而不适用累犯,有放纵犯罪之嫌,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总之,将《刑法》第71条中的“刑罚”解释为包括附加刑,不仅与数罪并罚制度相悖,也混淆了数罪并罚制度与累犯制度的界限。
  就第二个理由而言,如前所述,《批复》与1994年《批复》相比,其实存在着巨大差异,上述解释忽视了两者在文字表述上的不同,认为两者基本内容一致,其实是存在着极大的误解。
  上述第四个理由则曲解了《刑法》第58条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这仅针对一般情况而言,正如同刑法分则仅针对犯罪既遂状态一样,在理解《刑法》第58条时,不能忽视本文所讨论情形的特殊性。如果根据这一理解,嫌疑人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新罪的,会因犯新罪而享有政治权利,这一结论显然与常理不符。
  由此可见,其中的关键在于《批复》确定的数罪并罚原则是否合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般认为:刑法总则所确立的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和并科原则为辅的数罪并罚规定,仅仅限于主刑之间的并罚;在《刑法修正案(八)》将附加刑的并罚原则确定为相加原则后,〔8 〕数罪并罚规则基本清晰,不存在争议;至于主刑与附加刑之间的关系,如前所述,难以称为并罚,〔9 〕只是为了表述方便,将其之间的关系称之为“并罚”,在这种情况下的“并罚”只能适用相加原则,这也是《刑法》第69条第2款的意义所在。《刑法修正案(八)》对附加刑并罚原则的明确更是印证了这一观点。
  (二)司法机关的困境
  《批复》第2条明确了1994年《批复》没有明确的内容,但也给司法机关带来了新的困惑。第一,“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的理由主要在于,有利于维护剥夺政治权利的连续性,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从新罪的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连续计算,可使罪犯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之前始终不享有政治权利。同时,明确对判决前先行羁押的,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从因涉嫌犯新罪被羁押之日起停止计算,对未予羁押的,可将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作为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停止计算的时间点,从而确定出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10 〕
  法院在适用《批复》时,本来只需明确“执行之日”的确定标准即可,但最高人民法院之后对其以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为标准明确了两种计算方法,这种做法本身违背了解释的基本规则,有类推解释之嫌。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案件为例,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停止计算时间是被羁押之日,“可使罪犯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之前始终不享有政治权利”之说不知从何而来。这种操作模式导致了很荒唐的现象:已经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因涉嫌新的犯罪被羁押反而会享有政治权利,如果在此期间当地进行选举,被告人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而没有犯新罪的则不具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这显然令人难以接受,这一结论有鼓励仍处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被告人犯罪的嫌疑。
  第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的理由在于,符合刑法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规定精神;符合对犯新罪的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数罪并罚精神。〔11 〕就第一点理由而言,《刑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仅仅针对因同一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而言的,将其理解为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新罪(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执行期间,显然是对《刑法》第58条第1款的误读,也无形中加重了被告人的负担。就第二点理由而言,从数罪并罚原理角度分析,我国刑法之所以采用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为补充的数罪并罚制度,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为了克服单采并科原则势必产生的刑罚苛厉之弊。〔12 〕总的来说,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是有利的,是立法赋予被告人一定减免利益的措施,本质上是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13 〕《刑法》第71条确立的“先减后并”原则确实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但其最大的特点在于越接近刑罚执行期满犯新罪,最终实际执行的刑罚越重,但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新罪,将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计入新罪主刑执行期间,这一点却无从体现。因为其一旦被羁押,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即停止计算,并从新罪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再犯新罪是在剥夺政治权利初期还是在即将执行完毕之日,最终实际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并无不同。
  第三,司法实践中,一般对犯有数罪的不判处缓刑。因此,对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新罪的被告人,即使其所犯新罪符合缓刑的条件,也不能宣告缓刑,这无疑加重了被告人的负担,也会引起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法院判决的质疑,兼之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对“执行之日”的判断标准不一,容易引发司法实践的混乱。
  三、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新罪的处理
  如前所述,《批复》对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新罪予以数罪并罚的处理模式存在诸多不妥之处,它不仅与刑法规定以及刑法基本理论相冲突,也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正本清源,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将《刑法》第71条规定中的“刑罚执行完毕”统一解释为“主刑执行完毕”。〔14 〕从《刑法》第65条第1款和第7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累犯和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是相互排斥的:前者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后者是“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对主刑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新罪的是适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还是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批复》持后者立场,其弊端显而易见:一方面,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故意犯罪),无论从主观恶性还是人身危险性看,都比累犯更大,然而却无法对新罪适用累犯的“从重处罚”;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惑,也会加大另一更为常见的附加刑——罚金刑的执行难度。〔15 〕因此,只有将“刑罚执行完毕”解释为“主刑执行完毕”,才能克服上述弊端,实现刑法目的,既能有力打击犯罪分子,同时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具体而言,前罪被判处主刑并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在执行中存在如下情形:   第一,在主刑执行期间犯新罪的:(1)后罪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根据《刑法》第71条的规定并罚,前罪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不受后罪影响,继续计算。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并罚后的主刑执行期间长于前罪的主刑执行期间,《刑法》第58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是针对前罪的主刑执行期间还是并罚后的主刑执行期间?笔者认为,应当以并罚后的主刑执行期间作为计算标准,以体现其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从重处罚。例如,被告人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在主刑执行2年后,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7年,则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在7年有期徒刑执行期满之日起再执行2年即告终止。
  (2)后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根据《刑法》第71条的规定并罚,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并科原则予以并罚,效力及于主刑执行期间并从主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例如,被告人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在主刑执行2年后,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6年,其剥夺政治权利效力及于9年主刑执行期间,并从其执行完毕之日起6年内被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在主刑执行期满,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的:
  (1)后罪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符合累犯条件的,以累犯从重处罚,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不因犯新罪而中断。例如,被告人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在主刑执行完毕满1年时,犯新罪,因构成累犯被从重判处有期徒刑6年,则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中止计算,如果新罪的刑事诉讼耗时1年,则有可能在新罪作出判决时,被告人即已经享有政治权利了。
  (2)后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符合累犯条件的,以累犯从重处罚,前后的剥夺政治权利予以并罚,效力及于主刑执行期间并从主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例如,被告人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在主刑执行完毕满1年时,犯新罪,因构成累犯被从重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最终判处的刑罚为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前罪剩余刑期1年与新罪3年相加),其剥夺政治权利效力不因犯新罪而中止,在本例中,其从后罪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满4年为剥夺政治权利期间。
  第三,在主刑执行期满,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犯新罪的,符合累犯条件的,以累犯从重处罚。
  上述模式不仅厘清了累犯和数罪并罚的界限,而且可操作性强,只要在新罪的判决书中明确被告人剥夺政治权利的截止日期即可。〔16 〕但该模式必须要回答的问题是,有没有可能存在重复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笔者认为,在新罪没有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不存在这个问题;在新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数罪并罚的原则是相加。因为犯有新罪而增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是罪刑均衡原则的体现,而且剥夺政治权利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终结的,并不可能出现重复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必须指出的是,《批复》确定的这一操作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造成了检法两家的冲突,处理模式也各不相同。〔17 〕试举一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案件为例予以说明。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检察院以最后一个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其理由是:原审法院未将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与所犯本罪实行数罪并罚。检察院认为,根据《批复》,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及于新罪主刑执行期间,在第二次所判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继续计算。法院则认为,由于判处抢劫罪的法院在判决时未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所犯抢劫罪数罪并罚,导致第一次判决中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不受第二次判决影响,已经执行完毕。法院还提出,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方式具有特殊性,即不适用中断规则以及具有不可回溯性。检察院计算方式的前提条件是判处抢劫罪的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因该法院判决未明确列明,导致被告人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的计算方式发生了变化,即前罪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不受第二次刑罚的影响继续执行。同时,因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具有不可回溯性的特点,也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判决予以修正。〔18 〕
  笔者认为,法院提出的理由具有合理性,判处抢劫罪的法院因存在疏忽,未将第一个罪中的剥夺政治权利予以并罚,因此,不存在中断第一个犯罪中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随着时间的推移,第一个罪中的剥夺政治权利早就执行完毕。所以,不能认为贩卖毒品罪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只能认为抢劫罪的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但这一错误难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修正。因为被告人享有的这一权利,不可能再被剥夺。如果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终得出所谓的合理结论,剥夺被告人在审判监督程序判决作出前所享有的政治权利,如何执行这一判决呢?如果不能执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何在呢?由此可见,上述法院所提出的理由中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具有不可回溯性这一特点值得高度重视。《批复》显然忽视了这一特点,也忽视了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形,机械解释《刑法》第58条的规定,导致了上述诸多问题。同时,“遇新罪即中断”规则忽视了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主体与法院、选举组织机构相互协调之间的难度,由此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和选举的混乱。
  笔者所确认的遇新罪不中断计算的方法不仅还原了累犯与数罪并罚制度之间的界限,更重要的是,还方便了司法机关操作。在公检法各机关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新罪判决作出之前,只要关注其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终止时间即可。如果终止时间早于一审裁判时间,新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新罪的剥夺政治权利只及于新罪,与之前的剥夺政治权利不存在任何关系。如果终止时间晚于一审裁判时间,新罪如果没有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则其剥夺政治权利时间一直持续到终止时间即可,在判决中,可以表述为“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终止日期为某年某月某日”。新罪如果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无论是否启动二审程序,将前罪剩余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与新罪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根据并科原则数罪并罚,一直延续到剥夺政治权利终止时间即可,这种模式完全避免了《批复》所确定的复杂模式,无疑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
  总之,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的,不论新罪是否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不因犯新罪而停止计算。因此,如果新罪没有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其在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有可能获得政治权利。这种解决方案不仅使数罪并罚与累犯制度各得其所,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尽可能减少争议,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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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传播淫秽物品罪罪状中的“传播”,是指构成要件行为类型,不是具体、单一的动作,如果行为符合实现信息分享(共享)这一“传播”的核心语义,仍在本义范围之内。司法解释中的“明知”不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而是行为要件的主观要素内容,是“中立”的网络业务经营活动与构罪的“传播”行为区分的依据。不作为犯罪理论不能为“快播案”控罪提供理论支撑。以不作为犯罪理论作入罪分析,其逻辑路径会陷入“不作为义务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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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并存的债务承担(亦名债务加入)虽然在我国法律上并未予以直接的规范,但在学理上 〔1 〕与司法实践中,〔2 〕并存的债务承担却得以充分地发展与适用。学理上讨论债务承担制度时,一般以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相比较而论述:前者使原债务人免除债务,后者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一并存续于债之关系中,原债之关系并未发生变化。〔3 〕然从客观效果观之,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犹如孪生兄弟,极其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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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指直接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救济权,而非最终受保护的原权利。因中德两国分别采“债权——民事责任”两分法模式与“债务与责任结合”模式,导致两国在请求权适用范围、债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定位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不应被解读为原权利属性的债权请求权,而应为民事责任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第18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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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作为大陆法系固有的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侵辱之诉”,大陆法系各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均是从普通法进行法律移植的产物。源于普通法的惩罚性赔偿一经移植到大陆法系,便与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了制度上的分野,不再具有对精神损害的补偿功能。试图通过论证惩罚性赔偿的补偿性来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的构建提供正当化基础和通过发掘精神损害的惩罚性以培育“本土威慑”的观点都不值赞同。惩罚性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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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是真正关系国计民生的“天大”的事情。2009年,我国制定了《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治理工作实现了有法可依。但是,这部法律实施后,我国食品安全治理的形势并没有明显好转,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不断刺激人民群众敏感脆弱的神经。为了最大程度地依法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立法机关于2013年启动了《食品安全法》的修订工作,并于2015年4月24日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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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常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这类担保性房屋买卖合同既不是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或不动产抵押,也不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或代物清偿合意,而是一种附条件的代物清偿预约。此类代物清偿预约应受《物权法》中流押(质)条款禁止性规定的控制,以处分清算为实现方式。《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并未将担保性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让与担保或无效合同,应从代物清偿预约视角进行理解和适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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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以中国金融监管体制及金融体系予以国际层面的研究,以人民币加入SDR为例来诠释中国导向下的国际经验嬗变问题;以中国叫停“熔断机制”为例诠释中国导向下的国际经验转化问题。以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内容作为开展国内层面研究的对象,金融市场是决定中国经济继续中高速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金融监管当局经常混淆管制和监管的界限,习惯于事前管制,而忽视事中或事后监管。金融监管必须回应市场,形成风险应对型的监管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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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民法诚信原则并非“帝王条款”,而是保底规定、补充原则,有适用门槛。合同债务人缔约其实是两个允诺,第二允诺即担保第一允诺。在违约人不能从违约中直接获利的前提下,法律无需禁止违约,也不禁止违约,但禁止不承担违约后果。合同的强制性不在于强制履行,而在于强制补偿。根据民法法理演绎出的一系列规定和理论,包括多重买卖在内的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出卖人可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向谁履行合同,但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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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债权与物权的概念各自从其极端特例出发抽象而成,并非全无交集。尤其对于通过契约实现对物的支配关系而言,其都需要借助于合同关系实现对物的有限支配。在这些法律关系中,除定限物权配备可能的公示手段(主要是登记),在其他方面本质上差异并不大。无非是由于物权法定主义的存在使得通过契约实现的物之支配关系被区隔成了定限物权和纯粹债权,从而也在效力上被划分为绝对效力与相对效力。两者看似界限清晰,但其间也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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