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在英美法系中,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被认定为是几大经典性表述之一; 在我国,也有着极具重要的地位。这使我们不由得去思索这一规则的起源,最初设计的宗旨以及在现代看来发挥着怎样的作用。最后会不难发现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经历了一个从道德慰藉程序到事实证明程序的转变。
关键词:排除合理怀疑;原始初衷;现代内涵;道德慰藉;事实证明
一、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在我国的运用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第二款指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此条文对何为 “证据确实﹑充分”给予了详细明确的判定与衡量尺度。也是自1996年以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将“排除合理怀疑” 首次正式的纳入立法文件。五十三条中规范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 “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要求首先分别作为定罪的事实和量刑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于支撑,且各证据具有关联性;同时,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须在经过法庭质证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查证属实后;在证据间,证据与事实之间,不存在冲突或出现的冲突能够达到合理排除,从而使得证据的得出具有确定的排他性。所以此条文修改通过增加关于“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立法解释,间接地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将其正式纳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之中。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是一个典型的刑事证明标准要求,这一规则不仅在我国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在英美法系国家亦是如此。这就不由得我们去探究合理怀疑是如何如产生的,以及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设计的原始初衷。
二、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原始初衷
排除合理怀疑的产生一直富有争议,但是对于深藏于这一规则背后的,设定其规则的原始初衷却并不被人们所认知。然而,我们要知晓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规则所设计的原始初衷,就要回到17、18世纪的宗教思想上来思考,尤其是在谈论“良知”的道德神学以及法官相对安全的“怀疑”上。经过几个世纪的实践,在18世纪英格兰的道德神学思想中,良知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决疑”(Casuistry)手段。现代伦理学中所讲的“决疑伦理”就是出自这个时期的道德神学。由于上帝赐予人类的良知,在人类得以宣称或者履行反对道德罪孽的正义审判中,它是所有理性动物理解力的构成因素。①再者,从法官相对安全的“怀疑”来看。站在法官的角色上来说,审判和惩罚都是在道德上令人感到恐怖的行为。他们惧怕在自己作出审判时和惩罚犯罪者时,玷污了自己的灵魂。在13世纪出现的欧洲大陆的制度中,法官有着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故而,这些法官在其良心裁决的过程中,创制了裁判机理中无法消弭的主观评价之残余部分。那么法官又如何来判定证据的真实性呢?笔者认为,他需要遵循是一种被视为,为权衡证据而量身订做的一项证据规则即——要求法官发现的就是“毫无怀疑的证据”。由此可以看出,欧洲大陆证据法中殚精竭虑精心编制的规则,恰恰是运用了“怀疑”这一术语,其运用方式与良心法则严密的联系在一起。 在良心法则中,“怀疑”这一术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那时的教皇法学家们常常提出这样一个关于更安全之道的经典公式“当存有怀疑时,一个人必须选择更安全之道。”(这就是更安全之道:有怀疑时,一个人应当将以玷污可能性最小化的方式行事。)②若然“有怀疑”的事情将会给灵魂带来极为严重的威胁,一个人必须选择更安全之道。那么为使自己灵魂得到救赎,那些忧心忡忡的法官和陪审员们,急切的想要寻求一种规避来换得安全的良心。
在James Q. Whitman《合理怀疑的起源》书中也明确的提到合理怀疑标准源于古老的回忆道德神学中的更安全之道;所以这一深藏背后的焦虑根本不是如何保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它要保护的是陪审员。这才是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所设计的原始初衷。
三、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现代内涵
在笔者看来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现代内涵在于“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合理性。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展开详述。
(一)“排除合理怀疑”体现了主客观的相和谐
在《合理怀疑的起源》书中James Q. Whitman 提到:在现代人听来,“怀疑”这个词即含糊不清也无甚益处。说它含糊不清是因为它要么是主观的要么是客观的。因此,也的确可以说它是一种客观的怀疑。在说到所有观察者都可能持有的一种怀疑时,我们可以说事实存疑。这是一种主体间的怀疑,这一怀疑和一个特定观察者的内在焦虑没什么干系。但是与此同时,含糊不清的“怀疑”一词,常常会给一些听众带来一些主观意蕴。
诚然,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经验上的、主观色彩浓厚的证据证明表达。 对证明标准的掌握,对“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把握,都是在法官,陪审员的主观判断上形成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事实的采信与確认都是建立在其已有知识与经验的基础之上的。对证据的采信,证明力的有无,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及证明标准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等也需要以经验为基础的主观判断。塞尔西·特纳指出:“所谓的-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团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所存在的心理态度。”③ 以上的经典论述中体现证明标准的表达方式与证据的采信,强调了人们的主观认识在其中发挥的重要性。
亦然,如James Q. Whitman 指出“怀疑”一词同样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排除合理怀疑”是在涉案证据的基础之上通过严谨的证据制度及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而得出的;简言之,该证明标准是在刑事程序中,实行严格的证据裁判主义,要求尊重案件事实,达到实事求,其表现了对客观事实的顽强追求。但也不排除法官,陪审员的自由心证。故,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在现代体现了主观表达与客观追求的和谐。
(二)“排除合理怀疑”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理念
关键词:排除合理怀疑;原始初衷;现代内涵;道德慰藉;事实证明
一、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在我国的运用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第二款指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此条文对何为 “证据确实﹑充分”给予了详细明确的判定与衡量尺度。也是自1996年以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将“排除合理怀疑” 首次正式的纳入立法文件。五十三条中规范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 “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要求首先分别作为定罪的事实和量刑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于支撑,且各证据具有关联性;同时,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须在经过法庭质证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查证属实后;在证据间,证据与事实之间,不存在冲突或出现的冲突能够达到合理排除,从而使得证据的得出具有确定的排他性。所以此条文修改通过增加关于“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立法解释,间接地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将其正式纳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之中。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是一个典型的刑事证明标准要求,这一规则不仅在我国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在英美法系国家亦是如此。这就不由得我们去探究合理怀疑是如何如产生的,以及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设计的原始初衷。
二、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原始初衷
排除合理怀疑的产生一直富有争议,但是对于深藏于这一规则背后的,设定其规则的原始初衷却并不被人们所认知。然而,我们要知晓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规则所设计的原始初衷,就要回到17、18世纪的宗教思想上来思考,尤其是在谈论“良知”的道德神学以及法官相对安全的“怀疑”上。经过几个世纪的实践,在18世纪英格兰的道德神学思想中,良知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决疑”(Casuistry)手段。现代伦理学中所讲的“决疑伦理”就是出自这个时期的道德神学。由于上帝赐予人类的良知,在人类得以宣称或者履行反对道德罪孽的正义审判中,它是所有理性动物理解力的构成因素。①再者,从法官相对安全的“怀疑”来看。站在法官的角色上来说,审判和惩罚都是在道德上令人感到恐怖的行为。他们惧怕在自己作出审判时和惩罚犯罪者时,玷污了自己的灵魂。在13世纪出现的欧洲大陆的制度中,法官有着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故而,这些法官在其良心裁决的过程中,创制了裁判机理中无法消弭的主观评价之残余部分。那么法官又如何来判定证据的真实性呢?笔者认为,他需要遵循是一种被视为,为权衡证据而量身订做的一项证据规则即——要求法官发现的就是“毫无怀疑的证据”。由此可以看出,欧洲大陆证据法中殚精竭虑精心编制的规则,恰恰是运用了“怀疑”这一术语,其运用方式与良心法则严密的联系在一起。 在良心法则中,“怀疑”这一术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那时的教皇法学家们常常提出这样一个关于更安全之道的经典公式“当存有怀疑时,一个人必须选择更安全之道。”(这就是更安全之道:有怀疑时,一个人应当将以玷污可能性最小化的方式行事。)②若然“有怀疑”的事情将会给灵魂带来极为严重的威胁,一个人必须选择更安全之道。那么为使自己灵魂得到救赎,那些忧心忡忡的法官和陪审员们,急切的想要寻求一种规避来换得安全的良心。
在James Q. Whitman《合理怀疑的起源》书中也明确的提到合理怀疑标准源于古老的回忆道德神学中的更安全之道;所以这一深藏背后的焦虑根本不是如何保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它要保护的是陪审员。这才是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所设计的原始初衷。
三、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现代内涵
在笔者看来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现代内涵在于“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合理性。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展开详述。
(一)“排除合理怀疑”体现了主客观的相和谐
在《合理怀疑的起源》书中James Q. Whitman 提到:在现代人听来,“怀疑”这个词即含糊不清也无甚益处。说它含糊不清是因为它要么是主观的要么是客观的。因此,也的确可以说它是一种客观的怀疑。在说到所有观察者都可能持有的一种怀疑时,我们可以说事实存疑。这是一种主体间的怀疑,这一怀疑和一个特定观察者的内在焦虑没什么干系。但是与此同时,含糊不清的“怀疑”一词,常常会给一些听众带来一些主观意蕴。
诚然,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经验上的、主观色彩浓厚的证据证明表达。 对证明标准的掌握,对“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把握,都是在法官,陪审员的主观判断上形成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事实的采信与確认都是建立在其已有知识与经验的基础之上的。对证据的采信,证明力的有无,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及证明标准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等也需要以经验为基础的主观判断。塞尔西·特纳指出:“所谓的-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团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所存在的心理态度。”③ 以上的经典论述中体现证明标准的表达方式与证据的采信,强调了人们的主观认识在其中发挥的重要性。
亦然,如James Q. Whitman 指出“怀疑”一词同样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排除合理怀疑”是在涉案证据的基础之上通过严谨的证据制度及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而得出的;简言之,该证明标准是在刑事程序中,实行严格的证据裁判主义,要求尊重案件事实,达到实事求,其表现了对客观事实的顽强追求。但也不排除法官,陪审员的自由心证。故,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在现代体现了主观表达与客观追求的和谐。
(二)“排除合理怀疑”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