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全面理解、把握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对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在认定上体现主观故意,笔者认为认定非法占有故意时,单纯以某一方面来判定往往不具有说服力,应该综合判定,从以下几方面来综合认识:
(一)签订、履行合同中,行为人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使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某种潜力,是合同履行的关键。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发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使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正当利益处于高风险状态,导致对方当事人合同权利无法实现,这种行为表面上是签订合同,实际上是骗取对方财物,这便是明显具备非法占有的恶意。实践中,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而与合同他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也不能一概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若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但订立合同之后,充分创造条件,积极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即使最终合同未能或未完全能履行,此种情形也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行为人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只能作为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依据之一,那种以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来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做法是片面的。
(二)签订履行合同中,行为人是否存在欺骗行为。行人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欺骗行为,不一定都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身份、伪造证件、伪造印章等掩盖无法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具备非法占有的恶意。如:行为人在合同中所隐瞒虚构的仅是数量、质量等方面有某些不实之处,欺骗的目的是通过签订合同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根本没有非法控制、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企图,便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有是将合同作为一种形式,一种手段,欺骗对方,一旦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到手,行为人便任意处置对方当事人财物,不计后果的,才可以认定具备非法占有的恶意。
(三)签订履行合同中,分析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标的物是合同诈骗的直接目标,行为人对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在很大程度上能反映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取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后,任意处分,不计后果,或者大肆挥霍,或者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导致财物无法返还,可以认定为具备非法占有的恶意。若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或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合同履行,但用于其他合法经营活动,且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能将对方财物返还,则不宜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四)签订履行合同中,行为人有无积极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后根本不积极去履行,财物到手后便挪作他用或偿还债务,填补其他经营亏损或个人债务、或挥霍、或进行非法活动等等,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抛之脑后、不与理会,根本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小部分合同作敷衍,应该认定为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之后,积极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则不能认定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签订履行合同中,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享受了合同的权利,却不主动、不愿意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可以认定具备非法占有的恶意。在市场经济中,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由于不可抗力等正当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有的则故意不履行。从实践来看,如果当事人一方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但由于发生正当、合法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这种情况应认定为无非法占有故意。但若行为人主观上不想,不愿意承担义务,有条件履行合同而不履行,这种由行为人主观原因造成的不履行足以说明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的恶意。
(六)行为人在违反合同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行为人若主观上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对因自己的原因而引起的违约责任,一般会承担相应责任,有的主动,有的被动。但如果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是在签订合同之初并无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用于挥霍、还债、高风险投资,甚至违法犯罪活动,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由此产生违约责任后,行为人若千方百计掩盖事实真相,或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或虽承认违约,但拒绝承担责任等等,从而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则应认定为具备非法占有的恶意。
上述观点,仅仅是从不同的角度对非法占有故意的理解。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情况不一,情况错综复杂,既不能片面以某一点去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备非法占有故意,也不能将上述方面简单相加,而应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为基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判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备非法占有故意。
作者简介:
霍冬梅,南京大学法学院。
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在认定上体现主观故意,笔者认为认定非法占有故意时,单纯以某一方面来判定往往不具有说服力,应该综合判定,从以下几方面来综合认识:
(一)签订、履行合同中,行为人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使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某种潜力,是合同履行的关键。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发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使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正当利益处于高风险状态,导致对方当事人合同权利无法实现,这种行为表面上是签订合同,实际上是骗取对方财物,这便是明显具备非法占有的恶意。实践中,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而与合同他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也不能一概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若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但订立合同之后,充分创造条件,积极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即使最终合同未能或未完全能履行,此种情形也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行为人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只能作为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依据之一,那种以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来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做法是片面的。
(二)签订履行合同中,行为人是否存在欺骗行为。行人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欺骗行为,不一定都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身份、伪造证件、伪造印章等掩盖无法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具备非法占有的恶意。如:行为人在合同中所隐瞒虚构的仅是数量、质量等方面有某些不实之处,欺骗的目的是通过签订合同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根本没有非法控制、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企图,便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有是将合同作为一种形式,一种手段,欺骗对方,一旦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到手,行为人便任意处置对方当事人财物,不计后果的,才可以认定具备非法占有的恶意。
(三)签订履行合同中,分析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标的物是合同诈骗的直接目标,行为人对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在很大程度上能反映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取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后,任意处分,不计后果,或者大肆挥霍,或者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导致财物无法返还,可以认定为具备非法占有的恶意。若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或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合同履行,但用于其他合法经营活动,且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能将对方财物返还,则不宜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四)签订履行合同中,行为人有无积极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后根本不积极去履行,财物到手后便挪作他用或偿还债务,填补其他经营亏损或个人债务、或挥霍、或进行非法活动等等,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抛之脑后、不与理会,根本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小部分合同作敷衍,应该认定为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之后,积极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则不能认定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签订履行合同中,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享受了合同的权利,却不主动、不愿意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可以认定具备非法占有的恶意。在市场经济中,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由于不可抗力等正当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有的则故意不履行。从实践来看,如果当事人一方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但由于发生正当、合法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这种情况应认定为无非法占有故意。但若行为人主观上不想,不愿意承担义务,有条件履行合同而不履行,这种由行为人主观原因造成的不履行足以说明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的恶意。
(六)行为人在违反合同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行为人若主观上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对因自己的原因而引起的违约责任,一般会承担相应责任,有的主动,有的被动。但如果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是在签订合同之初并无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用于挥霍、还债、高风险投资,甚至违法犯罪活动,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由此产生违约责任后,行为人若千方百计掩盖事实真相,或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或虽承认违约,但拒绝承担责任等等,从而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则应认定为具备非法占有的恶意。
上述观点,仅仅是从不同的角度对非法占有故意的理解。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情况不一,情况错综复杂,既不能片面以某一点去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备非法占有故意,也不能将上述方面简单相加,而应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为基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判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备非法占有故意。
作者简介:
霍冬梅,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