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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是股权作为继承客体的最基本条件。继承股权并不当然继承股东资格。本文认为,我国《公司法》第76条对股东资格的继承的表述有误,并对建立良好的股东权继承认可制度提出几种可行的方法。
关键词:股东资格股权继承自然人
作者简介:李晓峰,福州大学,法学专业、金融双学位。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35-02
相关法条: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其中虽然没有提到“股权或者股份”但最后一个兜底条款“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拥有的出资证明书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拥有的股票均可以有价证券的形式进行继承。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股东资格”的继承的表述是有误的。继承股权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会受到各种限制。股东资格,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对公司出资为代价而取得的一种公司法上的身份。股东资格体现的是身份法上的地位,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随着股东个体的消灭而灭失,是不能被继承的,而在公司法规定“继承”的是“股东资格”,这里的表述是不准确的,应当直接表述为继承“股权”而非“股东资格”。即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股权和股东资格并不能由继承人同时继受。将从以下几点进行递进式的论证:
一、股权可以作为继承法中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予以继承
(一)股权本质上是财产权
目前有许多关于股权性质的学说,通说为“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股权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是股东出资所得之对价,本质上是财产权,是共益权和自益权的有机结合。共益权与自益权是股权的两项权能,是团体权利和个体权利的辩证统一。自益权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公司终止后的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主要是管理权,包括股东会的议会表决权,股东的派生诉讼权等。二者构成了股权的整体,但自益权是股权的最重要性质,行使共益权最终是为了自益权的实现。故股权本质上是财产权。
(二)股权不是人身权,不具有专属性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其本体权能是支配权能。豍平等的主体只能依据自己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人格和身份,不得及于他人人身。属于专属权,不得转让,不得继承。人身权的支配只能亲自所为,举一个明显的例子来说明股权非人身权:股权可以由别人代理行使。如《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股东表决权代理的规定。
(三)股权的身份性不同于身份权
前者属于团体和团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后者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持有股权则表示权利人拥有该股权所附带的参与公司经营以及获取利益的权利。但这种身份性是可以脱离权利主体而存在,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和丧失,不同于身份权的专属性。
(四)股权可以转让
继承法规定的可继承的遗产是指公民的合法财产。股权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具有可转让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股权可以在股东之间转让,也可以转让给其他符合条件的人。
从继承法的理论来看,作为遗产的财产是“财产权之集合”,“只须属于财产上之权利义务,其种类在所不问”。豎所以,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股权完全可以作为“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予以继承。
二、继承股权并不当然取得的股东资格
(一)继承法所规定的是财产继承
根据继承的对象不同为标准继承分为财产继承和身份继承。
财产继承是指以财产标的继承。在财产继承中,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而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现代意义上的继承一般就是指财产继承。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也仅指财产继承。
(二)股权的财产权性质决定了继承的是股权而非股东资格
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是一种兼具财产权、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人身权、请求权等特殊的私法权利。并且股权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本质上是财产权,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因此,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权,且股权基于财产权性质,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的特点。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股东资格当然继承的障碍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形式中的一种,兼具资合与人和的性质。其建立是以股东之间信任为基础,即有一定的人合性为基础。股权继承是股东转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保障公司内部股东的稳定性,保护其他股东的权益,这就要求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因继承导致的股权转让进行必要的限制。继承人当然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可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如导致股东的人数超过法律的规定等。所以,继承人继承的是股权带来的财产性利益,而股东资格并不能当然继承。
(四)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有特殊要件
对于股东股权的继承,基于法律事实,继承人取得了股东的股份所有权,拥有对股份的行使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财产性权能,继承人也有权选择放弃。
而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除了应当遵守的实质性要件,例如限制性规定的条件,此外,对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的外观形式要件,仍需要一系列的程序。
三、公司法与继承法所保护的价值并不矛盾
(一)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
公司法兼具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双重属性,其基本属性是组织法。组织的一个重要特性在于通过对内组织内部的构建达到稳定,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需要一定的信赖基础,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其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公司的稳定发展。
(二)继承法对继承权的保护
继承法兼具身份法和财产法双重属性,继承是以身份为基础的,继承法的功能不仅仅在于防止财产的分散,更重要的在于塑造并维护某种秩序,使财产限定于一定范围的人之间发生流转,另财产的原有归属状态得以延续。
公司法与继承法有着共同的价值:秩序与稳定。所以,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继承法对的继承权的保护是不矛盾的。关键在于如何调和好两者之间的关系。
四、建立良好的自然人股东权继承认可制度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法来建立良好的自然人股东权继承认可制度:
(一)对《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进行修改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改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权的转让并不意味着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但由于股权其本质是财产权,作为继承人是有资格通过继承取得股权中的财产权利,即股权变现后的实际财产。至于是否能够取得取得股东资格则应当有一定的限制,限制来源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限制的是取得股东资格,而不能对股权变现的财产的继承有阻碍。
(二)出具相应的司法解释解读《公司法》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资格改成股权)这里的“可以”指的是授权性规定,即赋予权利。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的继承作出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被认为可以继承,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以后,无须再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便可继承该股权,至于取得股东资格则为效力待定,应当由其他股东追认或者撤销,并有一定的诉讼时效。
(三)制定具体的限制股权继承方法
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权转让的规定,其他股东不同意该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即要以相同的条件购买股权,不购买则视为同意。加入相关的条款,限制股东对股份的分割。股份允许自由继承,但不允许自由分割。由于股东死亡后股权为一份,但继承人可能有很多,自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当然继承了这一份股权,视为共同继承。考虑到自由分割可能造成股东人数超出了法律规定,但不分割又会造成公司结构更加复杂,这是个矛盾点。在继承人之间分割股份的问题,仍有待思考,但笔者的观点是应当有限制。
(四)明确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按照这条规定,在股权发生转让时,出让人的出资视为是符合逻辑的,但在股权继承的场合,应由公司以背书的方式在原股东出资证明上加以记载,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证明。主要程序:(1)股东名册的修改;(2)公司章程的修改,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3)公司登记机关对股权的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建立良好的自然人股东权继承认可制度必须同时从实质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考虑。实质方面,要具备继承的主体,合法、有效、可被继承的股权,继承人的继承意思表示以及其他股东的意见;程序方面,要具备办理出资证明书的背书交付、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登记变更的修改。从这两大方面来完善自然人股东继承制度。
注释:
①王跃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析.2008年.
②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关键词:股东资格股权继承自然人
作者简介:李晓峰,福州大学,法学专业、金融双学位。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35-02
相关法条: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其中虽然没有提到“股权或者股份”但最后一个兜底条款“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拥有的出资证明书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拥有的股票均可以有价证券的形式进行继承。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股东资格”的继承的表述是有误的。继承股权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会受到各种限制。股东资格,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对公司出资为代价而取得的一种公司法上的身份。股东资格体现的是身份法上的地位,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随着股东个体的消灭而灭失,是不能被继承的,而在公司法规定“继承”的是“股东资格”,这里的表述是不准确的,应当直接表述为继承“股权”而非“股东资格”。即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股权和股东资格并不能由继承人同时继受。将从以下几点进行递进式的论证:
一、股权可以作为继承法中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予以继承
(一)股权本质上是财产权
目前有许多关于股权性质的学说,通说为“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股权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是股东出资所得之对价,本质上是财产权,是共益权和自益权的有机结合。共益权与自益权是股权的两项权能,是团体权利和个体权利的辩证统一。自益权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公司终止后的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主要是管理权,包括股东会的议会表决权,股东的派生诉讼权等。二者构成了股权的整体,但自益权是股权的最重要性质,行使共益权最终是为了自益权的实现。故股权本质上是财产权。
(二)股权不是人身权,不具有专属性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其本体权能是支配权能。豍平等的主体只能依据自己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人格和身份,不得及于他人人身。属于专属权,不得转让,不得继承。人身权的支配只能亲自所为,举一个明显的例子来说明股权非人身权:股权可以由别人代理行使。如《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股东表决权代理的规定。
(三)股权的身份性不同于身份权
前者属于团体和团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后者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持有股权则表示权利人拥有该股权所附带的参与公司经营以及获取利益的权利。但这种身份性是可以脱离权利主体而存在,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和丧失,不同于身份权的专属性。
(四)股权可以转让
继承法规定的可继承的遗产是指公民的合法财产。股权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具有可转让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股权可以在股东之间转让,也可以转让给其他符合条件的人。
从继承法的理论来看,作为遗产的财产是“财产权之集合”,“只须属于财产上之权利义务,其种类在所不问”。豎所以,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股权完全可以作为“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予以继承。
二、继承股权并不当然取得的股东资格
(一)继承法所规定的是财产继承
根据继承的对象不同为标准继承分为财产继承和身份继承。
财产继承是指以财产标的继承。在财产继承中,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而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现代意义上的继承一般就是指财产继承。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也仅指财产继承。
(二)股权的财产权性质决定了继承的是股权而非股东资格
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是一种兼具财产权、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人身权、请求权等特殊的私法权利。并且股权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本质上是财产权,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因此,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权,且股权基于财产权性质,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的特点。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股东资格当然继承的障碍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形式中的一种,兼具资合与人和的性质。其建立是以股东之间信任为基础,即有一定的人合性为基础。股权继承是股东转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保障公司内部股东的稳定性,保护其他股东的权益,这就要求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因继承导致的股权转让进行必要的限制。继承人当然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可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如导致股东的人数超过法律的规定等。所以,继承人继承的是股权带来的财产性利益,而股东资格并不能当然继承。
(四)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有特殊要件
对于股东股权的继承,基于法律事实,继承人取得了股东的股份所有权,拥有对股份的行使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财产性权能,继承人也有权选择放弃。
而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除了应当遵守的实质性要件,例如限制性规定的条件,此外,对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的外观形式要件,仍需要一系列的程序。
三、公司法与继承法所保护的价值并不矛盾
(一)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
公司法兼具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双重属性,其基本属性是组织法。组织的一个重要特性在于通过对内组织内部的构建达到稳定,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需要一定的信赖基础,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其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公司的稳定发展。
(二)继承法对继承权的保护
继承法兼具身份法和财产法双重属性,继承是以身份为基础的,继承法的功能不仅仅在于防止财产的分散,更重要的在于塑造并维护某种秩序,使财产限定于一定范围的人之间发生流转,另财产的原有归属状态得以延续。
公司法与继承法有着共同的价值:秩序与稳定。所以,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继承法对的继承权的保护是不矛盾的。关键在于如何调和好两者之间的关系。
四、建立良好的自然人股东权继承认可制度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法来建立良好的自然人股东权继承认可制度:
(一)对《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进行修改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改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权的转让并不意味着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但由于股权其本质是财产权,作为继承人是有资格通过继承取得股权中的财产权利,即股权变现后的实际财产。至于是否能够取得取得股东资格则应当有一定的限制,限制来源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限制的是取得股东资格,而不能对股权变现的财产的继承有阻碍。
(二)出具相应的司法解释解读《公司法》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资格改成股权)这里的“可以”指的是授权性规定,即赋予权利。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的继承作出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被认为可以继承,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以后,无须再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便可继承该股权,至于取得股东资格则为效力待定,应当由其他股东追认或者撤销,并有一定的诉讼时效。
(三)制定具体的限制股权继承方法
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权转让的规定,其他股东不同意该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即要以相同的条件购买股权,不购买则视为同意。加入相关的条款,限制股东对股份的分割。股份允许自由继承,但不允许自由分割。由于股东死亡后股权为一份,但继承人可能有很多,自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当然继承了这一份股权,视为共同继承。考虑到自由分割可能造成股东人数超出了法律规定,但不分割又会造成公司结构更加复杂,这是个矛盾点。在继承人之间分割股份的问题,仍有待思考,但笔者的观点是应当有限制。
(四)明确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按照这条规定,在股权发生转让时,出让人的出资视为是符合逻辑的,但在股权继承的场合,应由公司以背书的方式在原股东出资证明上加以记载,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证明。主要程序:(1)股东名册的修改;(2)公司章程的修改,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3)公司登记机关对股权的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建立良好的自然人股东权继承认可制度必须同时从实质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考虑。实质方面,要具备继承的主体,合法、有效、可被继承的股权,继承人的继承意思表示以及其他股东的意见;程序方面,要具备办理出资证明书的背书交付、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登记变更的修改。从这两大方面来完善自然人股东继承制度。
注释:
①王跃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析.2008年.
②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