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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议论。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的重大问题。根据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机统一的立法精神,需要明确“居所”的范围,适用罪名的种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现实意义等问题。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适用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里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没有固定住处且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基于检察院的工作职责,本文主要研究第二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立法的背景
刑事诉讼法本身是以刑事司法公正为目的,平衡国家司法权与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权的产物。单纯强调侦查需要或单纯强调保障人权,都是片面的。只有立足我国国情和刑事侦查的需求,全面了解立法背景,才能正确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提出的修法建议。一、减少拘留、逮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二、针对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立案条件而不适合逮捕,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借鉴行政监察法第20条关于“二指”的规定,即“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同时,为了正确适用指定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新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簡称《规则》)在指定居所的地点,适用的范围、案件类别、审批程序、权力监督等方面做了严格的规定。
二、指定居所的适用条件
1.适用的对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普通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况,应当符合普通监视居住对象的共性要求。既《规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指定监视居住又与住所型监视居住存在差别,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具有特定性,只能适用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即指定监视居住是一种针对重罪的特别措施。
2.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界定
《规则》第45条第二款规定,“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3.只能在侦查阶段适用
指定监视居住以可能妨碍侦查为采用标准,目的往往在于为了更好地侦查。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限于侦查阶段,是一种带有侦查性质的措施。
4.有碍侦查的几种情况
《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②可能自杀或逃跑的;③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④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⑤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⑥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5.居所的范围
《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此处用了排除的方法说明了指定居所的范围,也就是说,只要不再以上所列范围内的非办案场所、办公区域均可作为指定的居所。当然《规则》同时还规定了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备正常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三、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运作流程
(1)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检察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批准。上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2)上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办案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办案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3)办案检察院监所检查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上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批准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办案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两个月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性進行审查。
(5)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性实行监督。
从以上流程来看,检察机关在运用指定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时,主要有上级院侦查部门对下级院的监督;监所检查部门对同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和公安机关执行情况的监督;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同级侦查部门的监督;下级院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自我监督;由以上所列的几组监督关系可以看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操作不仅有纵向上的监督制约而且还有横向上的监督制约,避免了因权力的集中导致的权力滥用,可以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四、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现实意义
鉴于住所型监视居住在实际运用中缺乏可操作性,效果不佳,已经成为“鸡肋”,办案中很少用到,从而造成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真空。而新刑事诉讼法针对重大贿赂犯罪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很好的弥补了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真空地带,具有二者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特别是重大贿赂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可能失之过宽,但采取逮捕措施可能操之过严。相比取保候审而言,能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潜逃,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妨害刑事追诉的行为,更好地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相比逮捕而言,又能避免因被羁押在看守所而产生的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等消极影响,在生活条件等方面也比逮捕更为人道化。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际办案中的意义
贿赂犯罪绝大部分是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单独进行,少有第三者参与,重大贿赂犯罪则更加隐蔽。因而对贿赂犯罪事实的认定,物证、书证不易收集,主要是依靠行受贿人的言词证据,需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获取供述,但这往往是一个漫长的博弈过程,需讲究方式方法,对贿赂犯罪的嫌疑人适于使用逐渐加温式的强制措施。相较于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在争取从宽处理的希望上更大,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相较于取保候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避免了犯罪嫌疑人之间串供或者建立攻守同盟等有碍侦查的情况。相较于拘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检察机关提供了更充足的办案期限。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仅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赢得了时间而且还能够有效排除犯罪嫌疑人妨碍侦查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使犯罪嫌疑人争取从宽处理的空间和余地更大,有利于措施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
五、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不被侵犯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查办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时,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可以彻底地将嫌疑人置于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可以使检察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和精神状态,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完全监控,侦查部门可以选择在犯罪嫌疑人精神松懈、心理防线接近崩溃时进行及时的审讯,从而得到预期的效果,这比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更加方便、有效。另一方面,在没有外在限制和约束下展开的讯问似乎更易发生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是24小时处于执行机关的监视之下的,对嫌疑人的讯问将没有时间间隔、时间长短的限制,一切可以利用的侦查讯问的手段和技巧都可以在完全控制嫌疑人的情况下便利地实施,难免会出现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情况。因此,检察机关在运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时,各部门要依法发挥自己的监督职能,办案部门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在执行侦查权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的权利。
作者简介:
闫小军(1973—),男,山西长治人,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副教授。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适用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里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没有固定住处且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基于检察院的工作职责,本文主要研究第二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立法的背景
刑事诉讼法本身是以刑事司法公正为目的,平衡国家司法权与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权的产物。单纯强调侦查需要或单纯强调保障人权,都是片面的。只有立足我国国情和刑事侦查的需求,全面了解立法背景,才能正确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提出的修法建议。一、减少拘留、逮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二、针对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立案条件而不适合逮捕,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借鉴行政监察法第20条关于“二指”的规定,即“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同时,为了正确适用指定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新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簡称《规则》)在指定居所的地点,适用的范围、案件类别、审批程序、权力监督等方面做了严格的规定。
二、指定居所的适用条件
1.适用的对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普通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况,应当符合普通监视居住对象的共性要求。既《规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指定监视居住又与住所型监视居住存在差别,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具有特定性,只能适用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即指定监视居住是一种针对重罪的特别措施。
2.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界定
《规则》第45条第二款规定,“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3.只能在侦查阶段适用
指定监视居住以可能妨碍侦查为采用标准,目的往往在于为了更好地侦查。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限于侦查阶段,是一种带有侦查性质的措施。
4.有碍侦查的几种情况
《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②可能自杀或逃跑的;③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④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⑤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⑥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5.居所的范围
《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此处用了排除的方法说明了指定居所的范围,也就是说,只要不再以上所列范围内的非办案场所、办公区域均可作为指定的居所。当然《规则》同时还规定了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备正常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三、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运作流程
(1)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检察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批准。上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2)上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办案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办案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3)办案检察院监所检查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上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批准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办案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两个月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性進行审查。
(5)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性实行监督。
从以上流程来看,检察机关在运用指定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时,主要有上级院侦查部门对下级院的监督;监所检查部门对同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和公安机关执行情况的监督;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同级侦查部门的监督;下级院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自我监督;由以上所列的几组监督关系可以看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操作不仅有纵向上的监督制约而且还有横向上的监督制约,避免了因权力的集中导致的权力滥用,可以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四、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现实意义
鉴于住所型监视居住在实际运用中缺乏可操作性,效果不佳,已经成为“鸡肋”,办案中很少用到,从而造成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真空。而新刑事诉讼法针对重大贿赂犯罪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很好的弥补了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真空地带,具有二者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特别是重大贿赂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可能失之过宽,但采取逮捕措施可能操之过严。相比取保候审而言,能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潜逃,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妨害刑事追诉的行为,更好地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相比逮捕而言,又能避免因被羁押在看守所而产生的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等消极影响,在生活条件等方面也比逮捕更为人道化。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际办案中的意义
贿赂犯罪绝大部分是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单独进行,少有第三者参与,重大贿赂犯罪则更加隐蔽。因而对贿赂犯罪事实的认定,物证、书证不易收集,主要是依靠行受贿人的言词证据,需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获取供述,但这往往是一个漫长的博弈过程,需讲究方式方法,对贿赂犯罪的嫌疑人适于使用逐渐加温式的强制措施。相较于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在争取从宽处理的希望上更大,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相较于取保候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避免了犯罪嫌疑人之间串供或者建立攻守同盟等有碍侦查的情况。相较于拘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检察机关提供了更充足的办案期限。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仅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赢得了时间而且还能够有效排除犯罪嫌疑人妨碍侦查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使犯罪嫌疑人争取从宽处理的空间和余地更大,有利于措施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
五、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不被侵犯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查办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时,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可以彻底地将嫌疑人置于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可以使检察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和精神状态,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完全监控,侦查部门可以选择在犯罪嫌疑人精神松懈、心理防线接近崩溃时进行及时的审讯,从而得到预期的效果,这比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更加方便、有效。另一方面,在没有外在限制和约束下展开的讯问似乎更易发生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是24小时处于执行机关的监视之下的,对嫌疑人的讯问将没有时间间隔、时间长短的限制,一切可以利用的侦查讯问的手段和技巧都可以在完全控制嫌疑人的情况下便利地实施,难免会出现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情况。因此,检察机关在运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时,各部门要依法发挥自己的监督职能,办案部门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在执行侦查权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的权利。
作者简介:
闫小军(1973—),男,山西长治人,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副教授。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