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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体育商业化和多媒体技术的发展,体育赛事转播收入成为两者的结合,成为促进体育赛事发展的重要途径。然而,在实践中,体育赛事的转播许可权的性质不清,转播收入划分不合理,相关的法律制度的缺失也造成了侵犯转播许可权的纠纷不断发生,阻碍了体育事业的发展。本文通过对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的性质的探究,从知识产权立法的角度,提出建议,旨在更好地保护赛事主办方和广播电视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善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 体育赛事 转播许可权 邻接权
所谓体育赛事的转播许可权是指体育组织或体育赛事主办单位在举办体育竞赛活动时,许可他人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等传播工具进行直播、转播并收取报酬的权利。豍在现代社会,体育赛事转播的产生是体育和传媒结合的产物,一方面,体育组织或体育赛事主办单位通过出售转播许可权获取丰厚的收入;另一方面,通过媒体的传播,使更多的人参与观看体育赛事,促进了体育事业的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此条规定仅仅是针对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权利保护,对于体育赛事的主办方或组织者享有的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不能通过这一条规定加以保护。随着我国体育运动市场化进程的快速推进,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然而,有关我国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制建设较为薄弱,法律实践更为稀缺;许多问题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层面,许多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中对主办方或组织者享有的转播许可权保护的立法目前仍处于空白状态,使得对赛事主办方或组织者的转播许可权许可行为未得到保护和规范,由此也引发了各种纠纷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关于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的立法规范问题亟待解决。
一、体育竞赛转播许可权的客体与主体探究
(一)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的客体以及与广播组织转播权客体的区别
相对于广播电视台的广播组织权之一的转播权,体育赛事的转播许可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其客体是体育比赛本身,具体包括比赛中的赛程安排,运动员的竞赛表现,裁判比赛结果等构成一系列行为。而作为广播组织权之一的转播权的客体是经过广播电视台录制制作的节目。
(二)体育竞赛转播许可权的主体的探究
最早正式提出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归属的是国际性文件是《奥林匹克宪章》,宪章明确规定:“奥林匹克运动会完全属于国际奥委会,国际奥委会拥有其中有关的全部权利,特别是(而且没有限制地)涉及该运动会的组织、开发、广播电视和复制的权利。”豎国际奥委会成为奥运会转播许可权的权利主体。从此,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由体育组织或赛事主办者享有,作为一项国际惯例确定下来。虽然实践中人们都对此运作习以为常,但在立法上却并未有规定将此权利明确归属于体育组织或赛事主办者。
二、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的性质探究
关于体育赛事的转播许可权的法律性质,目前的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尚未达成统一意见。在欧美国家,对体育比赛电视转播许可权法律性质的认识,在理论上经历了从“赛场准入权说”、“娱乐服务提供说”到“企业权利说”发展的过程豏。
体育比赛电视转播许可权的法律性质实际上是要解决它是属于一般物权还是知识产权的问题,把它划入不同的范畴则要援用不同的法律来保护它。豐本文主要是在知识产权的框架内讨论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著作权法范围。
首先,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不应是著作权法上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著作权主体是作者,指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或单位。作品的形成是一个创造性的实践过程,作者必须借助于客观物质材料作为媒介,如语言、文字、色彩、线条、声音等以便把头脑中的主观东西客观化、形式化,构成作品豑。而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的主体是体育组织或体育赛事主办单位,主要负责赛事的组织安排,很难说参与到具体的体育比赛的创作中。并且,仅仅有少部分的体育比赛为表演性比赛可以成为作品,大部分的比赛不宜作為作品加以保护。所以从主体和客体方面都不能将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归入著作权的范畴。
第二,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应属于邻接权。因为转播许可权与转播权是密不可分的,它们之间通过许可协议联系在一起,因此两者在性质上具有一致性。邻接权,即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指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表演性比赛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比赛传播者之一的赛事主办者应该享有邻接权。
三、对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1)我国在今后立法中应当对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的主体加以明确,这有利于主办单位取得收益的合法化,从而减少关于体育赛事的民事纠纷。
(2)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应当是一项单独邻接权,因此应当在立法中加以明确。广播组织权与赛事转播许可权有着密切的联系。获得赛事转播许可权是授权转播商对外播出赛事节目的前提,获得这种权利后,一旦授权转播商对外播出了赛事节目,便对该节目享有广播组织权。赛事转播许可权与广播组织权也是一种前后相继的关系,而不应将这两种权利相混淆。我国知识产权法在立法时有必要区分这两种权利分别加以保护。这样有利于减少分歧,消除混淆,合理合法地保护体育赛事主办方和广播组织的权利。
四、结语
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探究,主要围绕体育赛事这一对象,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其加以研究。体育赛事包含体育赛场现场的赛事以及经过广播组织录制转化的体育赛事节目。本文通过对现场赛事本身分类的分析,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对体育赛事活动加以保护,应根据体育活动项目特征,将其区分为表演性比赛和非表演性比赛,这样可以对部分体育比赛项目更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注释:
豍魏鹏娟.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法律性质探析[J].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6(5).
豎胡锋,孔庆江.体育竞赛转播权的法律性质研究[J].中国广播电视学刊,2007(4).
豏李双元主编.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六辑)[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347-352.
豐熊任翔.论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国际保护[J].湖南师范大学,2004(5).
豑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69,70.
参考文献:
[1]胡开忠.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李双元.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6辑)[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关键词 体育赛事 转播许可权 邻接权
所谓体育赛事的转播许可权是指体育组织或体育赛事主办单位在举办体育竞赛活动时,许可他人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等传播工具进行直播、转播并收取报酬的权利。豍在现代社会,体育赛事转播的产生是体育和传媒结合的产物,一方面,体育组织或体育赛事主办单位通过出售转播许可权获取丰厚的收入;另一方面,通过媒体的传播,使更多的人参与观看体育赛事,促进了体育事业的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此条规定仅仅是针对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权利保护,对于体育赛事的主办方或组织者享有的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不能通过这一条规定加以保护。随着我国体育运动市场化进程的快速推进,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然而,有关我国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制建设较为薄弱,法律实践更为稀缺;许多问题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层面,许多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中对主办方或组织者享有的转播许可权保护的立法目前仍处于空白状态,使得对赛事主办方或组织者的转播许可权许可行为未得到保护和规范,由此也引发了各种纠纷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关于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的立法规范问题亟待解决。
一、体育竞赛转播许可权的客体与主体探究
(一)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的客体以及与广播组织转播权客体的区别
相对于广播电视台的广播组织权之一的转播权,体育赛事的转播许可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其客体是体育比赛本身,具体包括比赛中的赛程安排,运动员的竞赛表现,裁判比赛结果等构成一系列行为。而作为广播组织权之一的转播权的客体是经过广播电视台录制制作的节目。
(二)体育竞赛转播许可权的主体的探究
最早正式提出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归属的是国际性文件是《奥林匹克宪章》,宪章明确规定:“奥林匹克运动会完全属于国际奥委会,国际奥委会拥有其中有关的全部权利,特别是(而且没有限制地)涉及该运动会的组织、开发、广播电视和复制的权利。”豎国际奥委会成为奥运会转播许可权的权利主体。从此,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由体育组织或赛事主办者享有,作为一项国际惯例确定下来。虽然实践中人们都对此运作习以为常,但在立法上却并未有规定将此权利明确归属于体育组织或赛事主办者。
二、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的性质探究
关于体育赛事的转播许可权的法律性质,目前的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尚未达成统一意见。在欧美国家,对体育比赛电视转播许可权法律性质的认识,在理论上经历了从“赛场准入权说”、“娱乐服务提供说”到“企业权利说”发展的过程豏。
体育比赛电视转播许可权的法律性质实际上是要解决它是属于一般物权还是知识产权的问题,把它划入不同的范畴则要援用不同的法律来保护它。豐本文主要是在知识产权的框架内讨论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著作权法范围。
首先,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不应是著作权法上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著作权主体是作者,指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或单位。作品的形成是一个创造性的实践过程,作者必须借助于客观物质材料作为媒介,如语言、文字、色彩、线条、声音等以便把头脑中的主观东西客观化、形式化,构成作品豑。而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的主体是体育组织或体育赛事主办单位,主要负责赛事的组织安排,很难说参与到具体的体育比赛的创作中。并且,仅仅有少部分的体育比赛为表演性比赛可以成为作品,大部分的比赛不宜作為作品加以保护。所以从主体和客体方面都不能将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归入著作权的范畴。
第二,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应属于邻接权。因为转播许可权与转播权是密不可分的,它们之间通过许可协议联系在一起,因此两者在性质上具有一致性。邻接权,即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指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表演性比赛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比赛传播者之一的赛事主办者应该享有邻接权。
三、对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1)我国在今后立法中应当对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的主体加以明确,这有利于主办单位取得收益的合法化,从而减少关于体育赛事的民事纠纷。
(2)体育赛事转播许可权应当是一项单独邻接权,因此应当在立法中加以明确。广播组织权与赛事转播许可权有着密切的联系。获得赛事转播许可权是授权转播商对外播出赛事节目的前提,获得这种权利后,一旦授权转播商对外播出了赛事节目,便对该节目享有广播组织权。赛事转播许可权与广播组织权也是一种前后相继的关系,而不应将这两种权利相混淆。我国知识产权法在立法时有必要区分这两种权利分别加以保护。这样有利于减少分歧,消除混淆,合理合法地保护体育赛事主办方和广播组织的权利。
四、结语
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探究,主要围绕体育赛事这一对象,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其加以研究。体育赛事包含体育赛场现场的赛事以及经过广播组织录制转化的体育赛事节目。本文通过对现场赛事本身分类的分析,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对体育赛事活动加以保护,应根据体育活动项目特征,将其区分为表演性比赛和非表演性比赛,这样可以对部分体育比赛项目更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注释:
豍魏鹏娟.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法律性质探析[J].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6(5).
豎胡锋,孔庆江.体育竞赛转播权的法律性质研究[J].中国广播电视学刊,2007(4).
豏李双元主编.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六辑)[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347-352.
豐熊任翔.论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国际保护[J].湖南师范大学,2004(5).
豑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69,70.
参考文献:
[1]胡开忠.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李双元.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6辑)[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关系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