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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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李树杰(1988-),男,河南林州人,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学硕士研究生,法学理论专业。
  【摘要】在现代民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是一项被广泛应用重要法律制度,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司法机关应受到行政行为不法侵害或不利影响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来审查本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正当、对相对人违法行政行为而导致财产、生命安全及精神损失进行补救及其撤销违法不当的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本文是从对影响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深度的因素、深度审查的必要性,以及对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深度进行评价,进一步剖析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来衡量其深度。
  【关键词】行政行为;诉讼;司法审查;深度
  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在我国一般都被视为一种制度,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深度是指某种行政行为须受到司法机关监督及审查,和某种行政行为须作出司法裁决的权力的一种范围度,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深度是每一个国家或地区确立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制度必不可少的一个前提条件。
  一、影响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深度的因素
  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和宪政体制、民主政治紧密相关的一项法律制度。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作为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司法审查方面,在某种程度上表明了司法机关与法人和法人的关系,也反映了司法权与行政权两者的关系。然而,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在存在是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和价值,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深度受到很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种:(一)民主政治状况和宪政体制
  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的前提条件是民主政治,这也是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实行民主政治制度最早产生于欧美及其它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早在古希腊、古罗马也有过现近代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的萌芽,经过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国家,统治者有着独裁的权力,统治阶级制定了法律,但同时也是执行法律、监督法律的机关,下层统治阶级只向上层统治阶级负责,不需要向人民负责。在这样的政治体制中,不可能存在分权,也不会有权利的监督制度,所以也不会建立司法审查来对统治者制定的法律的合理性进行更正,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深度也就不会存在。
  (二)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
  回顾世界其它国家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发展以及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深度,都不同程度上受到了历史文化和传统和法律制度的影响。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是历史文化及传统的法律制度的继承与超越,适用审查深度比较有限,较为慎重,对于侵害公民权利等违法行为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深度也没有明确的界限。
  (三)诉讼价值观念和现实条件
  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价值观念是在某一个特定的国家或地区内的起着直关重要的行政法诉讼的司法审查价值观念。每个国家的社会体制不一樣,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也有着不一样的状态,导致形成的行政诉讼的价值观念也不同。在发达国家,如美国和英国的行政诉讼价值观念是“制衡、控权”,法国是以保障行政权免受普通法院干扰为行政诉讼的价值观念,而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起步较晚,行政诉讼司法审查价值观受国外行政诉讼法的影响,我国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价值观也是多重的,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法的第一条的规定中有人权保障、效率、保权和控权这几个方面。每个国家在衡量自己的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深度都会或多或少地受到其它国家的价值观及历史文化价值观的影响,除此之外,一个国家的经济和政治的发展状况也同样会影响着本国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深度。
  二、对行政诉讼司法深度审查的必要性
  在司法执行过程中,行政司法审查机关超越自己的司法权力对案行政机关案情进行司法审查,省去了有裁定权的行政行为,这就难以让行政机关单位接受,由于裁判是要以客观事实来做为裁决依据,同样也会渗杂个人心理作用,这就导致这样的越权裁决的情况也会持续一个阶段。在某程程度上来说,司法审查是以行政行为为客观依据的浅表审查、深度审查作为司法权威的,这在根本上没有起到内在的司法作用,也不能满足弱势群体的和权益。司法机关的存在就是为了使社会实现真正的和谐、公平,而不能仅仅是为了程序性浅表审查表面工作,法院是需要以保证受害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公正,不应冷漠。
  例如,被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其关键在于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以上的伤残等级。原告在被告已经作出法医鉴定但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在案件审理期间是否有权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对此依法应否予以同意,其实质就是一个对事实的审查深度问题。
  三、对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深度的评价
  在我们国家,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被看作是一样的制度,与此同时,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深度也会被视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严格地来说,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有着截然不同的地方,司法审查是以司法机关的角色来行使司法权力的监督和运行,它的主体是法院,而政诉讼的主体则是政机关相对人,在很多情况之下是作为一种行政救济制度而服务的。所以从此角度上讲,司法审查深度也能被视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司法审查中的直接审查和间接审查是在广义上讲的,直接审查是以具体的行政行为为对象,间接审查是以较为简单的抽象行政行为为主要对象。我国有很多行政案件中,当事人两者之间形成的争议主要是低层次抽象的合法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机关在认定行政行为有没有违法,就需要对比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宪法的规定,以及是否符合地方法规、行政法规,这就是抽象行政行为间接的审查。
  然而,间接审查的客体不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从司法审查范围的深度来讲,司法审查范围应当包括审查的对象范围(广度)即通常所说的受案范围和审查的程度、强度(深度)即通常所说的审查标准两方面,但在一般情况下我国:学者所定义的审查范围仅指审查的对象范围,而且是直接审查的对象范围。
  参考文献:
  [1]郑萍.行政公益诉讼中公民诉权之探析[J].福建教育学院学报,2004(04).
  [2]赵保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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